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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16號
原 告 AB000-A110304(姓名住址詳卷)
被 告 廖祐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8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前以另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38號妨害性自主案件刑事訴訟,其犯罪嫌疑影響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經於民國112年2月18日裁定命在該案件終結以前停止訴訟程序。
二、查前揭案件業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5號判決確定,即無繼續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從而,本院前開停止訴訟之裁定,應予撤銷。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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