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2,訴,2179,202407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79號
原 告 雷○○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0弄0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
複 代理人 劉珈誠律師
被 告 謝○○

訴訟代理人 陳孟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本件起訴原以甲○○及乙○○為被告,嗣原告於民國112月10月23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表示撤回對於甲○○之起訴,經甲○○訴訟代理人表示同意原告撤回,是原告對於甲○○之訴已撤回,本件審理範圍僅餘原告對於被告乙○○(下稱被告)之訴部分。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1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司家調卷第15-16頁)。

嗣因原告撤回對於甲○○之訴,原告以113年6月4日民事辯論意旨狀就聲明第1項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1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69頁),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於法並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甲○○於109年6月8日結婚,並共同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原告與甲○○婚後生活原屬幸福美滿,為人人稱羨之佳偶。

詎料,甲○○與被告竟於甲○○與原告之婚姻關係存續狀態中交往。

111年7月13日甲○○與被告前往藏寶莊園出遊,過程中有牽手、並肩拍照等親暱舉動。

111年8月25日甲○○與被告一同前往臺北參加半導體展,期間並有身體緊鄰拍照等親暱行為。

111年10月13日被告藉公司體檢之機會,由甲○○駕車前往被告住所,嗣體檢結束後一同前汽車旅館「木木行館」,並於汽車旅館停留將近2小時。

111年12月2日甲○○和被告一同前往「日光溫泉度假酒店」泡湯、用餐。

甲○○與被告並曾以通訊軟體LINE彼此表示愛意以及私下單獨出遊,過程中並屢有臉頰相碰、親吻臉頰、半摟抱之舉動。

又於111年9月29日、111年10月7日、111年11月2日、111年11月11日、111年11月14日,甲○○與被告曾前往「雲河概念旅館」,甲○○更暗自購買保險套。

甲○○與被告於上揭汽車旅館、酒店入住休息均發生性關係。

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竟屢次與甲○○單獨出遊,並有牽手、摟肩、身體緊靠以及親吻臉頰等情人互動之舉止,甚至頻繁出入汽車旅館發生性關係,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程度,致原告與甲○○之婚姻互信基礎破碎無法挽回,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請求被告給付50萬1元等語。

㈡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1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指稱被告與其配偶甲○○一同前往汽車旅館木木行館,並於該旅館停留近2小時云云。

惟原告僅提出甲○○之行程紀錄,其僅能證明甲○○於當日有前往旅館之事實,而不足證明被告亦一同前往。

至原告聲稱被告與甲○○前往日光溫泉度假酒店泡湯、用餐云云,惟原告僅其與甲○○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且甲○○亦否認當日有去該溫泉度假酒店,更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與甲○○一同前往之事實。

又原告指稱被告與甲○○於111年9月29日、111年10月7日、111年11月2日、111年11月11日、111年11月14日前往雲河概念旅館,且有購買保險套云云,惟原告僅檢附甲○○之行程紀錄與購買保險套之紀錄,然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與甲○○一同前往之事實,更遑論證明甲○○有與被告發生性行為。

原告所提出之證物,僅能證明甲○○之個人行為,不足以證明被告與甲○○存在任何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份際之行為。

退步言之,被告本件至多僅有與甲○○出遊拍照之事實,縱使較為親暱而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之情形,其情節尚屬輕微,不致嚴重侵害原告配偶權而致其精神劇烈痛苦。

且原告與甲○○之婚姻,在本件起訴前已生有破綻,甚至到達需要進行諮商之地步,則雙方互為配偶之身分關係本已難稱穩固,則原告並無因配偶權受侵害而受有精神痛苦,或縱受有精神痛苦,其程度亦非嚴重到需以金錢為填補,是請鈞院免除或酌減被告應給付之慰撫金。

況原告日前已與甲○○達成和解,撤回對甲○○之請求,並免除甲○○之連帶債務。

縱認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予原告,被告自得就甲○○依法應負擔而已被原告免除之額度範圍內,同免給付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乃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是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難認並無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

亦即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上開規定,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查原告與甲○○於109年6月8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子,兩人並於112年5月1日經本院調解離婚等情,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1頁),並有本院112年度司家調字第518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司家調卷第237-241頁),堪認為真。

㈣原告主張被告與甲○○自000年0月間起至000年00月間為止,此段期間有多次一同出遊、出差,舉動親暱,並曾多次至木木行館、日光溫泉度假酒店、雲河概念旅館等處休息,並於其內發生性關係,被告與甲○○於上開期間有情侶交往關係等情,認為被告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等語;

被告則否認原告主張,並以前詞為辯。

經查:⒈觀諸原告所提出被告與甲○○之多張照片(見本院卷第125-137、159-171、193-201頁),照片中被告與甲○○拍攝之地點有多處,包含車內、郊外、餐廳,拍攝時二人身體、臉頰靠近,互動親暱,更有甲○○親吻被告之舉動,則原告主張被告與甲○○自000年0月間起至000年00月間為止,有多次兩人單獨出遊、出差,並發展成情侶交往關係等語,堪可採信。

⒉又據證人甲○○到庭證述:我與被告有於111年9月至同年00月間,各有一次至位於臺中市之木木行館汽車旅館及日光溫泉度假酒店等處入住、休息,至於雲河概念旅館則沒有,我可能是在雲河概念旅館附近找車位;

我有與被告發生親密的接觸,但沒有到最後性行為之程度;

被告曾送我與原告小孩之滿月禮物,在我與被告外遇期間,被告知道我有婚姻關係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253-256頁)。

復依原告提出之甲○○駕車定位時間紀錄,顯示甲○○分別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停留於木木行館附近約1個半小時(見本院卷第173、179、181頁);

依原告提出之甲○○信用卡帳單及KKDAY訂單紀錄,顯示甲○○有於000年00月間購買日光溫泉度假酒店之雙人湯屋泡湯券(見本院卷第185、187頁)。

是依上開事證可認,被告與甲○○確實於111年9月至12月間,確實曾至木木行館汽車旅館及日光溫泉度假酒店入住休息各1次,並於其內發生親密接觸行為。

⒊雖原告另稱被告與甲○○曾於111年9月29日、111年10月7日、111年11月2日、111年11月11日、111年11月14日多次前往雲河概念旅館,並發生性行為云云。

然,原告僅有提出甲○○駕車定位時間紀錄為憑,然證人甲○○業以證述其僅係在該旅館附近停車,而否認此情,原告又未能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是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事實。

⒋基上所陳,被告與甲○○自000年0月間起至000年00月間為止,有多次兩人單獨出遊、出差,並發展成情侶交往關係,且曾至木木行館汽車旅館及日光溫泉度假酒店入住休息各1次,並於其內發生親密接觸行為,且被告與甲○○交往期間均知悉甲○○為有婚姻之人等情,堪認為真,則原告主張被告已逾越與具有婚姻關係之人往來之社交分際,足以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等語,當可採信。

⒌被告前開與甲○○不當交往行為,已構成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情節確屬重大,既經認定如前,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實甚灼然。

則原告主張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應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又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

本院爰審酌被告與甲○○交往之時間、被告與甲○○不當往來之情節、被告前揭不當交往對原告婚姻之影響程度、所造成原告之精神上痛苦情形,併參酌原告自陳大學畢業、目前任職機械公司、月收入約3萬5000元;

被告自陳高職畢業、目前擔任軟體研發工程師、月收入約4萬元,以及考量兩造之申報所得與財產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1、53頁;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不公開證物袋),認為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造成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其賠償金額應以32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㈤至被告雖抗辯原告已與甲○○達成和解,撤回對甲○○之請求,並免除甲○○之連帶債務,縱認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予原告,被告自得就甲○○依法應負擔而已被原告免除之額度範圍內,同免給付之責云云。

惟觀諸本院112年度司家調字第518號調解程序筆錄第6項,載明除原告之聲明第1項(即原告請求甲○○及被告連帶賠償50萬1元本息部分)外,原告其餘請求拋棄,可認就原告與甲○○之調解筆錄,原告並無任何拋棄對於甲○○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意,再者,原告雖撤回對於甲○○之本件起訴,惟該撤回僅使原告對於甲○○之起訴行為失其效力,就原告對於甲○○之實體法上權利並無影響,難以原告撤回對於甲○○之起訴而認原告有拋棄對於甲○○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是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四、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給付未定期限之給付,則原告自得據此規定,請求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查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4月11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查(見司家調卷第20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失去依據,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