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2,訴,2307,202404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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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30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莊雨晨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張宸睿

上列當事人間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上列當事人間清算合夥財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繳納裁判費,乃其他上訴必備之程式。

二、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6,002元,該裁定已於113年1月25日送達上訴人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

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憑。

是本件上訴不合法,自應依法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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