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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318號
原 告 林玉雪
一、按起訴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宜記載當事人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2項及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民事起訴狀就被告李玉雲部分僅記載姓名、居所,未記載住所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年籍資料,且經本院依原告陳報之李玉雲居所送達結果,遭以該址因火災而被拆除為由退回(見本院卷一第101-102頁),原告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應補正記載正確之被告李玉雲住、居所(並宜陳明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年籍資料),俾利法院送達訴訟文書,並提出被告李玉雲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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