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一)被告蘇福安出資整合位於台中市北屯區太原路與東光路交叉
- (二)系爭火災起因為嚴華院之電線走火,而蘇福安為系爭鐵皮屋
- (三)並聲明:
- 二、被告抗辯:
- (一)被告李玉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 (二)被告蘇福安部分: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系爭鐵使屋為蘇福安所有並隔間出租攤位,原告承
-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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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18號
原 告 林玉雪
被 告 李玉雲
蘇福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李玉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蘇福安出資整合位於台中市北屯區太原路與東光路交叉路口之市場成為「太原跳蚤市場」(該處未申請營業登記,為一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並隔間出租攤位,原告透過太原跳蚤市場辦公室綽號「漢堡」之人承租其中編號第24號攤位(下稱系爭攤位),販售飲料、花藝及各式家用物品,並在系爭攤位後方存放貨物。
被告李玉雲亦向蘇福安承租系爭鐵皮屋之一部而營運管理「寶明嚴華院」(下稱嚴華院)作為小型神壇。
嗣嚴華院於民國112年5月13日上午8時許,因電線走火而引起火災事故(下稱系爭火災),且因太原跳蚤市場內諸多攤商於攤位上存放衣物、木製、布品等大量易燃物,火勢迅速延燒至系爭攤位,致原告所有存放在系爭攤位之所有設備、貨物、商品(詳如起訴狀所附之附表1所示,見本院卷第27-33頁)均遭燒毀,損失達新臺幣(下同)61萬9830元。
(二)系爭火災起因為嚴華院之電線走火,而蘇福安為系爭鐵皮屋之所有人,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負有維護系爭鐵皮屋合法使用之責任。
且電線配置為建築物之成分,屬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含括之建築物範圍。
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第1項、建築法第77條第1項、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規定,請求蘇福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李玉雪係陳坤山之配偶,與陳坤山一起經營嚴華院,亦為嚴華院之使用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建築法第77條第1項之規定,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被告2人對原告所負損害賠償責任為不真正連帶債務。
(三)並聲明: 1、被告應各給付原告61萬9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則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即免為給付之義務。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李玉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蘇福安部分:因為市場安全上就沒有保障,伊於出租攤位時就有向承租人言明如果有遺失、損失,伊概不負責。
況嚴華院內部電源線路之保養維護,應由嚴華院負責,伊只是出租空屋,沒有義務負責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鐵使屋為蘇福安所有並隔間出租攤位,原告承租其中系爭攤位,販售飲料、花藝及各式家用物品,並在系爭攤位後方存放貨物。
蘇福安另將系爭鐵皮屋之一部出租予嚴華院。
嗣嚴華院於112年5月13日上午8時許發生系爭火災,火勢延燒至系爭攤位,致原告所有存放在系爭攤位之設備、貨物、商品遭燒毀之事實,業據提出統一發票、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41-53、61-87、119-121頁),且為蘇福安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7-129、149-150、194-196頁)。
又蘇福安係大台中環保市場之負責人,亦據蘇福安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9頁),均堪認定。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應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舉證證明者,被告無須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為舉證分擔之原則,故主張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者,除須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原告須先就上述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
查:1.嚴華院之負責人為訴外人即被告李玉雲之配偶陳坤山,陳坤山係自100年間起承租上址,裝潢配置水電管線後,作為其祭拜及經營生意使用,其明知建築物之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設備之安全,而應注意隨時或定期檢修、維護配置於該處之電氣設備,以避免電氣因素引燃火災之危險發生,且依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隨時或定期檢修、維護該處之電氣設備,致於112年5月13日上午8時52分許,該址室內因電氣因素引燃該址南側中間附近夾層之輕鋼架裝潢天花板、烤漆浪板牆,火勢迅速擴大延燒波及鐵皮屋內其他攤位,有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20號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9-209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誤。
2.查,證人即火災發生時在嚴華院擔任志工之蔣屹修於112年5月13日警詢中即證稱:嚴華院宮主是陳坤山等語(見刑案偵卷第34頁,下稱偵卷);
證人陳坤山於同日警詢中證稱:伊向大台中環保市場管理單位租一間鐵皮屋攤位作為神壇即嚴華院等語(見偵卷第27-28頁)、於112年6月3日警詢中陳明:伊為嚴華院之負責人,自100年6、7月間承租該址迄今等語(見偵卷第22頁)、於偵查中直陳:伊租廟在那邊做生意等語(見偵卷第264頁),於刑案審理中陳稱:伊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認罪等語(見刑案卷第45頁);
證人何平和於112年5月3日警詢中證稱:嚴華院是伊乾爸承租,為工作方便伊乾爸讓伊就近住在嚴華院1樓等語(見偵內第31-32頁),足見嚴華院係陳坤山所承租經營。
而被告李玉雲既為陳坤山之配偶,則其與陳坤山一同出入、使用或居住嚴華院,自在常情之內,尚難因此即認李玉雲亦為嚴華院之負責人。
原告主張被告李玉雲亦為嚴華院之負責人,與陳坤山共同經營嚴華院,並為建築法第77條所規定之使用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尚難採取。
3.證人陳永福於112年5月13日警詢中證稱:伊係市場管理處現場管員,屋內的電是承接前承租人所留下的,管理處設置總電開關並配電至各隔間設置分路電錶以便收取電費,電錶後端則係由各承租戶自行使用,嚴華院近來用電情形良好,各承租戶也沒有請管理處修繕電線路等語(見刑案偵卷第24-26頁) ,核與證人陳坤山於警詢中證稱:伊向大台中環保市場管理單位租一間鐵皮屋攤位作為神壇即嚴華院,當初承租時市場只提供電錶,內部配線是伊請水電來配線,最近使用電的情形均無發現異常狀況等語(見偵卷第27-28頁)相符,原告亦陳稱:系爭鐵皮屋只有屋頂跟柱子,其他都是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足見嚴華院確係陳坤山自100年間起承租上址空屋後,自行裝潢嚴華院室內並配置室內水電管線。
4.系爭火災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鑑定結果,認:系爭火災實有可能係因嚴華院室內電源配線(實心線)短路或因電器用品插頭及插座接觸不良高溫引燃火災而起。
依據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燒損程度事實、轄區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與關係人談話筆錄供述內容綜合分析,研判嚴華院為起火戶,夾層南側中間附近為起火處,起火原因無法排除電氣因素引燃火災之可能性(見偵卷第134頁),有該鑑定報告書可憑,堪認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應係因陳坤山自行裝璜之室內電源配線(實心線)短路或因電器用品插頭及插座接觸不良高溫引燃火災即因電氣因素所致。
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鐵皮屋本身之設置與系爭火災之發生或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未證明係因可歸責於蘇福安之事由所致,則原告請求蘇福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第1項、建築法第77條第1項、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規定,併依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61萬9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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