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2,訴,2319,2024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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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19號
原 告 李鳴祥 住○○市○○街00號
訴訟代理人 陳宏毅律師
董書岳律師
被 告 黃名均
訴訟代理人 李志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及訴外人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0萬元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2年12月4日撤回對甲○○之訴,並經甲○○同意(本院卷第129、191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甲○○於108年結婚,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原為原告好友,然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竟分別為下列行為:⒈於111年6月在台北為性交行為一次。

⒉於111年7月8日在台北大安區音樂餐廳身體互貼聽演唱會,有逾越正常社交之身體接觸。

⒊於111年6月20日起以通訊軟體IG、Telegram為聯繫工具,有大量往來之親密對話。

⒋於111年10月19日至阿曼王國飲酒店為接吻之親密行為。

㈡被告利用與原告為好友之關係,於原告因甲○○行止異常而鬱悶向被告傾訴並尋求協助支持之時,仍持續與甲○○為逾越正常往來之行為;

其後,原告迄至112年5月15日方查悉被告與甲○○前開侵害配偶權之行為。

原告驟遭配偶及好友背叛,精神因此受有重大打擊,而需至院就診;

然被告仍持續於甲○○往來。

被告前開㈠⒈至⒋所示行為,已破壞原告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之身分法益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與原告及甲○○間原為好友,甲○○過往與其他好友之肢體接觸本亦較為親密,衡諸社會通念及被告與甲○○之情誼,被告與甲○○間之往來,尚無社會一般人所難容忍、逾越男女正常交往之行為,亦未達侵害原告配偶權之程度;

至被告雖曾與甲○○一同用餐,然僅係一般朋友聚會;

另原告主張被告與甲○○曾至飲酒店約會、於公共場所接吻、一同住宿於旅社並發生性行為,以及以IG或Telegram為親密之聯繫等情,均屬其個人臆測之詞,並非事實;

佐以配偶權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下簡稱大法官釋字)第791號意旨,已非憲法所肯認之法律上權利;

至於夫妻間感情相處,則非法律所能能強迫,是若無通姦或相姦行為,又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有故意破壞夫妻關係之不法行為時,即難認有侵害配偶權;

準此,原告主張顯非有據,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並無理由。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60、261頁):㈠不爭執事項⒈原告與甲○○為夫妻,與被告乙○○為友人,原告與甲○○夫妻狀態存續中。

㈡爭執事項⒈被告有否於111年6月與甲○○在臺北為性交行為一次?⒉被告有否於112年7月8日與甲○○在臺北市大安區音樂餐廳有侵害配偶權之逾越正常社交身體接觸行為?⒊被告於111年6月20日後是否持續有與甲○○於手機有親密對話之侵害配偶權之行為?⒋被告與甲○○於111年10月19日,有否在安曼王國飲酒店有接吻之侵害配偶權之行為? ⒌原告得否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為何?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就所主張之被告與甲○○於111年6月在臺北為性交行為、於112年7月8日在臺北市大安區音樂餐廳有逾越正常社交之身體接觸行為、於111年10月19日在安曼王國飲酒店接吻、於111年6月20日後於IG上為親密對話等情,舉證尚有未足: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有前開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規定,應由原告就主張之事實為舉證之責。

2.查原告固舉被告與甲○○之對話翻拍照片,主張其等有前開侵害配偶權之行為,然原告所舉自甲○○手機翻拍照片之日期為112年3月31日至同年0月00日間,有前開照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1至52頁、第169至185頁,下稱系爭對話內容),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與甲○○於系爭對話內容拍攝前之111年6月,已有為性交行為;

此外,原告自陳乃翻拍自甲○○手機「Telegram」軟體(本院卷第235頁),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與甲○○於111年6月20日後有在「IG」軟體上為親密對話行為;

再者,關於原告主張之被告與甲○○有於111年10月19日有在安曼王國飲酒店有接吻行為等語,則未見原告另提出其他事證以為其佐;

加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無其他舉證等語(本院卷第123頁),從而,原告前開主張,尚屬無據,而非可採。

3.次查,原告另提出餐廳IG現實動態截圖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8日與甲○○在臺北市大安區音樂餐廳有逾越正常社交之身體接觸行為等語。

然甲○○緊貼被告後方端坐,固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3頁),然觀之甲○○乃揮舞右手、且兩人均直視前方、並未有其他親密行為,難認其等與音樂餐廳其他消費者神態有何不同,佐以除該單一照片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而音樂餐廳之消費行為又每因演奏內容、現場氣氛或情境而致消費者有不同之投入程度,則實難僅憑單張至餐廳消費照片,遽認被告與甲○○於該日即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

4.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有前開侵害配偶權行為,舉證尚有未足,並非可採。

㈡被告於112年3月31日至112年0月00日間與甲○○之系爭對話內容,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

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是以維護婚姻忠誠義務之目的言,其主要內容應在於維護配偶間親密關係之排他性,不許有配偶者與第三人間發生感情交往或與性欲有關之行為而破壞婚姻關係。

故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實不容認他人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身分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茍配偶確因此受有精神重大痛苦,自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⒉查被告與甲○○於112年3月31日至112年0月00日間共計有319則對話,內容包括「就是想你啊 才都是先找你聊天」、「那你愛我嗎」、「愛啊」、「那我下次去小巨蛋帶上他啊」、「不要 說好約會 走開」、「這就是為什麼你不喜歡居家吧 你還偷做愛」、「我一個月也只見你兩次」、「我也是 我好可憐」、「我也可憐」、「親愛的我到家了」、「愛你一萬遍」、「親愛的我買12:25的噢 你是不是不用出來 我直接去月台找你就好」、「謝謝你陪我出門玩耍 愛你」、「你愛我嗎」、「愛呀」、「我想買可樂(即流行語表示發生性行為)」、「貼圖(文字:COME ON)」、「甲挖懶叫」、「你好可愛喔」、「你被我下蠱了」、「那你要抱著我跟我講故事喔」、「這樣我覺得 沒五分鐘 你就睡著了」、「要打砲是不是」、「好」、「這麼好約喔 這樣好嗎?」、「ONLY U」、「貼圖(文字:愛你)」、「親愛的 我睡了哦 晚安 我也愛你」、「臺中我還會擔心比較危險 是不是你會比較容易遇到你們認識的人 不然我下去是OK」、「你很愛抓我屁屁」、「對啊 好軟」、「我可愛嗎」、「你最可愛」、「你最愛我ㄇ 我等等可以去喝酒嗎」、「愛你 去哪喝 那你喝酒不要打給我」、「想你了」、「才離開沒多久就開始擔心今天的你過得好不好整個畫面是你想你想得睡不著」、「討厭見面分開後的感覺」、「我撿到一個男朋友」、「對 睡你」、「終於快要可以一起睡覺了」、「我對你是真愛哦 哼」、「我也是啊 睡覺吧 晚安」、「不知道是不是月經要來的關係 一直好想喝湯 而且胸很脹」、「我下次幫你摸摸看」、「幫我洗腳」、「好啊 又不是沒幫你洗過」、「好的 我愛你」、「是我睡你 還是你睡我」、「第一次應該是你睡我吧」、「你睡我都不害羞」、「剪掉怎麼喇及」、「所以舔你的臉」等,有Telegram對話頁面翻拍照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1至52頁、135至185頁、213至217頁),則系爭對話內容不僅涉及身體隱私部位、尚包含一起睡覺、身體碰觸、性交之慾念及暗示等言詞,則其等互動方式,已非一般男女正常社交往來,而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

⒊被告固抗辯:原告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皆係未經甲○○同意所翻拍,乃不法取得,不得做為證據等語。

惟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

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

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

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衡諸現實狀況,妨害婚姻之行為多以隱密方式為之,被害人舉證不易,若未能具體指出蒐證有何重大瑕疵,基於發現真實,尚難逕以欠缺證據能力排除證據之適用。

查原告前開所提出之甲○○與被告之Telegram對話截圖照片,係未經徵得甲○○之同意而翻拍乙情,固未據原告否認,然原告並非以限制甲○○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或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加以取得,所翻拍之內容均為甲○○出於自由意思任意為之且留存在Telegram中之舊有內容,並非原告誘使甲○○與被告為新對話,復查無甲○○有採取任何阻隔原告瀏覽之措施,以確保談話內容之隱密性;

且原告若非以自行翻拍之方式,實無從期待甲○○自行提出,故原告取得上開對話截圖之手段,應認係出於防衛自身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所不得不然,更無嚴重侵害社會法益之情形,而未逾社會相當性手段。

是綜合權衡本件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及前述各項法理,認原告未經甲○○同意所翻拍之前開對話截圖,無從否定其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件之證據,被告此部分所辯,即無足取。

⒋被告另抗辯:系爭對話內容不實,並非被告與甲○○之對話等語。

然查系爭對話內容除有大量被告與甲○○之合照外(見本院卷第133頁編號1、2、第143頁編號24、第157頁編號62、第158頁編號63、第153頁編號85),細繹系爭對話內容,語意連貫,並針對特定具體之人、事、時、地為之,加以甲○○所提「均均我吃飽了」等語,亦與被告名字相符,況內容中並有被告護照之截圖(見本院卷第158頁編號65、第155頁編號52),實難認有何剪接、斷章取義經偽造或變造之情事,堪認系爭對話內容主體為被告與甲○○無訛;

而被告就系爭對話內容何處曾遭偽造、變造等情,並未另提出相關事證以為佐證,則被告此部分抗辯,仍非可採。

㈢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最高法院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被上訴人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受之損害,其賠償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之參考。

2.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且為原告舊識,仍持續為破壞兩造婚姻關係系爭對話內容,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原告因此罹有憂鬱症,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3頁),乃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被告之配偶權,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原告精神確實因被告上開行為而受有相當痛苦。

3.爰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名下有不動產1筆,另被告則為大學畢業,現無工作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7頁、第131至13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資料可佐(見本院證物袋)。

是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與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及前述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9月1日送達被告,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第73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2年9月2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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