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之建物(面積共285.0
- 二、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九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前項
-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零柒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
-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 七、本判決第二項各期清償期屆至部分,於原告以每期新臺幣貳
-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陸仟玖佰壹拾柒元為被告
-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並無民事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則以:
- 三、本院之判斷:
-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
-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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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46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菩提仁愛之家
法定代理人 吳聰敏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田永彬律師
被 告 呂威政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之建物(面積共285.02平方公尺)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九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前項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壹佰參拾壹元。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零柒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參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各期清償期屆至部分,於原告以每期新臺幣貳仟柒佰壹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每期新臺幣捌仟壹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陸仟玖佰壹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零柒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係:㈠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面積269.63平方公尺)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9138元。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68萬46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10頁)。
嗣後原告數次變更聲明,最終於113年4月23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號土地上如大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C部分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面積285.02平方公尺)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萬3916元。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34萬22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89-290頁)。
經核就訴之聲明第1項,原告係更正坐落土地之地號並依地政事務所測繪之成果圖修正請求返還之建物坐落面積,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就訴之聲明第2、3項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於法相符。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訴之撤回,被告未於期日到場,自前項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3、4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主張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470條第1項及第767條第1項(見本院卷第10頁),嗣於11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言詞撤回關於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為請求部分(見本院卷第285頁),而就本件為訴之一部撤回,經本院將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影本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287頁),被告並未於10日內就原告為訴之一部撤回提出異議,依上開規定,視為被告同意撤回,則就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為請求部分,已非本件審理之範圍。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89年間登記取得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擬於系爭土地上逐年拓展醫院、安老所、施醫所、保嬰所及佛教善果林等事業,原告並於89年間在系爭土地上出資興建如臺中市○里地○○○○○○○○○號112年11月13日里土測字第252900號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B、C之未辦理保存登記鐵皮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以做為大型餐廳供信徒、香客用餐。
詎料,於000年0月間,被告竟多次主張系爭土地、系爭建物係由其外祖母林進蘭出錢捐地創辦,其可繼承使用,而強行無權占用系爭建物,拒不返還,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騰空返還其占有之系爭建物。
㈡又系爭土地坐落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段,地處大里市中心,周邊經濟繁榮、交通便捷,生活機能完善良好,衡酌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居住使用之經濟價值等情狀,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9計算,又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萬9900元,是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建物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6萬3916元【計算式:(29,900元/平方公尺×114.56平方公尺×9%×1/12)+(29,900元/平方公尺×114.76平方公尺×9%×1/12)+(29,900元/平方公尺×55.70平方公尺×9%×1/12)=63,916元】。
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79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自110年11月1日起本起訴狀完成日112年8月1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建物之不當得利134萬2236元(計算式:63,916×21=1,342,236),並請求被告應自本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萬3916元等語。
㈢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建物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2.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萬3916元。
3.被告應給付原告134萬22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團體為伊祖母林進蘭所創辦,伊從小就住在系爭土地,而且坐落在土地上的建物為林進蘭所興建,伊否認林進蘭有贈予建物給原告。
伊已經居住數十年了,系爭建物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應有類似地上權之情形,且原告是去年底才陸續要趕伊走,覺得莫名其妙,原告本件告的沒有道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系爭建物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第1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
又因自己出資而建築之房屋,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與該房屋行政上起造人名義之誰屬無關,亦與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須依民法第758條規定經登記始取得其所有權者不同(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建物為一層樓之鐵皮建築,內部堆放許多紙箱、桌椅,並且擺放有汽車、聖誕樹、輪胎、紙箱等物品,系爭建物其坐落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則如附圖之編號A、B、C所示等情,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1-224、227-231頁),並經本院囑託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測繪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即附圖),復為兩造未予爭執,堪認為真。
⒊因系爭建物並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則其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歸屬,即為本件之爭點所在。
查,原告提出訴外人永信土木包工業於89年9月、11月所開立之兩紙統一發票,及96年、97年所拍攝之現場照片為證,主張系爭建物為原告所出資興建,供原告之信徒、香客用餐使用等語;
被告則抗辯系爭建物為其祖母林進蘭所興建,惟未提出任何佐證資料。
本院認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兩紙統一發票,其上清楚載明買受人為原告,品名記載「鐵棟工程(餐廳)部分款」、「壹棟餐廳工程尾款(含追加部分)」(見本院卷第249頁),且原告提出之照片內部擺設格局亦與系爭建物相同(見本院卷第251頁),堪認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一事為真,至被告就其所辯未能提出任何證據為憑,應認被告所辯並非事實。
⒋至於被告另辯稱本件應有時效取得地上權之適用云云。
惟,普通地上權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民法第832條定有明文,則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者,當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繼續用益之外觀事實存在方可。
然而,本件業已認定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則被告當無可能就系爭建物主張對於系爭土地有時效取得地上權之適用之情,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⒌又被告未能提出其他得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正當權源,則原告主張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等語,當屬有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就占有使用系爭建物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⒈按於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
又房屋性質不能脫離土地之占有而存在,故房屋租金,自當包括建築物及其基地之總價額為其基準,故無權占用他人房屋所受之不當得利,自當以建築物及其基地之總價額為其基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被告既以自陳已居住在系爭建物達數10年(見本院卷第131頁),復本院已認定被告就系爭建物為無權占有,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10年11月1日起至112年8月1日共21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9日,見本院卷第97頁送達證書)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屬有據。
⒊就不當得利計算之基準部分,查系爭建物位於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二段之巷內,鄰接中興路、大明路、新仁路,交通尚屬便利,周遭有黃昏市場、崇光國小、光榮國中、中興大學附屬高中,生活機能亦屬完善,有Google地圖、臺中市政府空間地圖查詢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5-297頁)。
是本院認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及系爭建物價額之百分之6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
又系爭土地於109年1月至113年1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3120元,有系爭土地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9-305頁),另系爭建物並未辦理稅籍登記,其價值參酌原告所提出系爭建物建造時工程款之統一發票認定為73萬7000元(見本院卷第249頁)。
依此計算原告每月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8131元【計算式:(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120元×系爭土地面積285.02平方公尺+系爭建物價值737000元)×6%÷12=8131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因此,就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10年11月1日起至112年8月1日共21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金額為17萬751元(計算式:8131元×21=170751元),就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9日,見本院卷第97頁送達證書)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金額為8131元,於上開範圍內,原告請求為有理由;
原告逾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
查就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10年11月1日起至112年8月1日共21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7萬751元部分,核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9日,見本院卷第9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10年11月1日起至112年8月1日共21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金額17萬751元,並加計自11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12年8月9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金額為8131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上開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被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本判決有附圖:臺中市○里地○○○○○○○○○號112年11月13日里土測字第252900號複丈成果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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