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2,訴,2397,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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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97號
原 告 藍貴珍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藍秀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律師
複 代理人 許珮寧律師
被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劉祐銘
上開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807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之部分,應予撤銷。

二、被告不得執本院97年執字第65584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票字第988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二人與被告陳君彬(業已撤回)於民國00年0月0日間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到期日為同年月29日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予中華商業銀行(下稱中華銀行),做為擔保陳君彬購買臺中市○○區○○路○○巷00號房地之購屋款,其後因陳君彬無力償還購屋貸款,該房地於遭中華銀行查封拍賣,尚有90萬1451元,及自9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之利息未清償,嗣後中華商銀將系爭本票讓與被告,被告遂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經該院核發91年度票字第988號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本票債權),因多次執行未果後,由本院於97年8月27日發給97年執字第6558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予被告。

因系爭本票債權之時效僅3年,於100年8月26日即滿3年,被告於時效完成後,始於101年11月8日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已罹於3年之時效,而主債權已罹逾時效,其效力及從權利,則利息債權即使未罹逾時效,亦應隨同消滅。

是被告再於112年5月11日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即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807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原告自得以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含利息)已罹於時效為由,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等語。

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即原執行名義為南投地院91年度票字第988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抗辯:伊於109年8月13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系爭本票債權之債務人其一陳君彬之所有存款為強制執行,而受償1萬1424元,債務經一部清償,視為全部債務人對於請求權之同意,故可視為原告同意被告之請求。

又藍秀櫻之訴訟代理人葉日東於109年10月8日撤回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129號民事事件之起訴,及被告於109間聲請強制執行時,於109年11月27日具狀就最低生活費金額聲明異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准予僅就超過4萬3788元部分予以扣押及移轉等情,可視為原告對於系爭債權憑證全部債權為承認,而發生時效中斷之情事等語置辯。

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二人與陳君彬於00年0月0日間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中華銀行,做為擔保陳君彬購買臺中市○○區○○路○○巷00號房地之購屋款。

㈡其後因陳君彬無力償還購屋貸款,該房地遭中華銀行查封拍賣,尚有90萬1451元本息未清償,嗣後中華銀行將系爭本票讓與被告,被告遂向南投地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經該院核發91年度票字第988號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因多次執行未果後,由本院於97年8月27日發給系爭債權憑證予被告。

㈢本院核發前項債權憑證後,被告於101年11月8日始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㈣被告於109年間對陳君彬及原告二人聲請強制執行,法院就陳君彬大里仁化郵局之存款核發扣押命令,並合法通知陳君彬,陳君彬就扣押命令所示債權,並未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其後本院於109年8月13日核發收取命令,准予被告向大里仁化郵局收取存款1萬1424元。

㈤如上,被告就藍秀櫻於凱寧達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寧公司)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核發扣押移轉命令,並合法送達藍秀櫻,藍秀櫻於109年11月27日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09年12月4日發函提高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即就薪資扣押範圍超過4萬3788元部分予以扣押、移轉。

㈥藍秀櫻於109年8月24日以房屋查封拍賣與銀行產生差額債權15年時效消滅為由,對被告提起請求判決強制執行請求權無效之訴(即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129號民事事件),其後藍秀櫻之訴訟代理人葉日東於109年10月8日當庭撤回起訴。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㈠被告得否就法院對陳君彬之存款之執行,以債務經一部清償為由,視為全部債務人對於請求權之同意?㈡藍秀櫻之訴訟代理人葉日東於109年10月8日撤回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129號民事事件,及被告於109間聲請強制執行時,藍秀櫻於109年11月27日具狀就最低生活費金額聲明異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准予僅就超過4萬3788元部分予以扣押及移轉等情,是否可視為對於全部債權之承認?而發生時效中斷之情事?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執票人對本票發票人之權利,自到期日起算三年,三年間不行使者,因時效而消滅。

又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

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亦分別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

是聲請強制執行雖可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惟於該強制執行事件終結時,中斷之時效應重行起算,而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於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發給債權人債權憑證,亦為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之一,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即應由此重行起算。

再按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民法第137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

惟所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係指實體上爭執業已確定者而言,按法律所以規定短期消滅時效,係以舉證困難為主要目的,如請求權經法院判決確定,或和解、調解成立者,其實體權利義務關係業已確定,不再發生舉證問題,為保護債權人之合法利益,以免此種債權人明知債務人無清償能力,仍須不斷請求強制執行或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並為求其與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項規定相呼應,所以有民法第137條第3項延長時效期間為五年之規定;

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五年,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明揭上旨。

經查,系爭本票債權係屬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之非訟裁定,其時效仍以三年為計,其雖聲請強制執行,經由本院於97年8月27日發給系爭債權憑證予被告時,雖可重行起算,礙於非訟裁定並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仍應以三年計算其時效,則以本院發給系爭債權憑證起算三年,於100年8月26日即滿3年。

次查,原告於系爭債權憑證核發後,第一次聲請強制執行之時間為101年11月8日(見不爭執事項第㈢項),其本金債權部分,自已罹於3年之時效。

二、次按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五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

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

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

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亦明。

蓋僅獨立之請求權才有其獨特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未屆期之利息,債權人既無請求權,自無請求權時效 期間是否完成之問題。

又欠債還債,天經地義。

債權人固應予保護,然因債權人之事由,使權利處於睡眠狀態,則為期交易安全、維持社會秩序,而有時效制度之設計。

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

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 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

此為時效制度之使然。

再者,債權受讓人之權利不得大於讓與人。

已屆期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因該當利息債權已讓與第三人而排除時效效力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99 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本票債權之本金90萬1451元部分,既已罹於三年之時效,其因此所生自9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之利息部分,依上開說明,不論是否已屆期均屬從權利,自應主債權罹於時效消滅而隨同消滅,被告繼受前手中華銀行之債權,其債權(包含債權本金及利息)既已罹於時效並經原告提出時效抗辯,依上開說明,自不因其受讓債權而排除時效效力規定之適用,是原告自得對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被告之請求。

三、又連帶債務人之一人其時效已完成者,僅該債務人之債務消滅,於其他債務人之債務,應無影響(民法第276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參照),以推此之,連帶債務人中一人承認債務者,因承認所生之時效中斷事宜,僅及於該債務人,並無法視為全部債權人均承認該債務。

經查,被告抗辯法院已對陳君彬之存款之執行,以債務經一部清償為由,視為全部債務人對於請求權之同意等語,然法院執行陳君彬之存款,乃法院依照被告之聲請就陳君彬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可否僅據此認為陳君彬已承認該被告之請求,已非無疑。

縱使原告應對陳君彬之債務負連帶保證之責任,然亦無法因法院對陳君彬之財產強制執行受有清償事宜,視為原告同意被告之請求,被告於此所辯,與上開意旨不符,尚難採信。

四、復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係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雖不以明示為限,即默示的承認,亦有承認之效力,惟默示之承認,與單純之沉默不同(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藍秀櫻雖對被告提起請求判決強制執行(即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5075號強制執行事件)請求權無效之訴訟(即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129號民事事件),其後藍秀櫻之訴訟代理人葉日東於109年10月8日撤回該事件之起訴,客觀上僅生藍秀櫻撤回該訴訟之起訴之效果,並無法推認藍秀櫻承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且撤回起訴亦不表示將來不再起訴訴訟,無法據此推認藍秀櫻將來不再主張時效抗辯,或已拋棄時效之利益,被告據此抗辯藍秀櫻有默示承認債權存之觀念通云云,實無可採。

另被告於109年間聲請強制執行時,就藍秀櫻於凱寧公司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核發扣押移轉命令,並合法送達藍秀櫻,藍秀櫻於109年11月27日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09年12月4日發函提高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即就薪資扣押範圍超過4萬3788元部分予以扣押、移轉等事實,雖為原告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㈤項),可信為真。

然藍秀櫻於遭受強制執行之際,對法院執行其薪資債權之金額提出異議,客觀上僅生對法院執行其薪資債權之範圍異議之效果,事後法院亦就其異議減縮執行之範圍,縱使藍秀櫻事後對於法院減縮其薪資範圍不再有異議,亦屬單純之默認,無法推知其有對被告為默示承認其請求權之觀念通知存在,是被告據此主張原告主張之時效抗辯已經承認而中斷云云,委無足採。

五、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惟債權憑證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之本金及利息,既均已罹於三年之時效,且經原告提出時效抗辯,被告不自得再執該債權憑證對請求強制執行,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所憑之執行名義既有消滅債權人之事由發生,原告自得依據上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惟查,就附表所示之財產業已執行完畢部分,該部分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無從再予撤銷,是原告就此部分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該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則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之部分,應予撤銷。

㈡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南投地院91年度票字第988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述。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孫立文
附表(已執行終結之標的):
編號 執行對象 執 行 標 的 備 註 1. 藍貴珍 大里草湖郵局(臺中32支)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款5841元 已核發移轉命令(本院112年6月27日中院平民執112司執申字第68075號執行命令) 2. 藍貴珍 自112年6月起於第三人立安健康產業有限公司之薪資已由債權人取得部分 已核發移轉命令(本院112年6月27日中院平民執112司執申字第68075號執行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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