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丙OO於民國71年1月13日結婚,並
-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與間丙OO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分際,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與於丙OO71年1月13日結婚,婚後育有3名
- (四)原告復主張其係於110年10月底始知悉被告有起訴書附表1所
- (五)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之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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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12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趙若竹律師
張景琴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丙OO於民國71年1月13日結婚,並育有3名子女。
詎原告於110年10月底間,發現被告明知丙OO為有配偶之人,竟與丙OO有男女交往、共譜婚外情之情形,其2人交往期間有頻繁相約出遊、過夜至少7次,每次2天1夜至3天2夜不等,並發生多次性行為;
丙OO並贈送皮包、藍芽音響予被告,支付被告房租、汽車牌照稅、電話費等生活各項開銷費用;
且被告與丙OO2人互動十分甜蜜,於LINE對話紀錄中有頻繁互傳愛心貼圖、互稱寶貝或小乖乖,甚稱呼其2人之同居地點為小窩,更將被告女兒視如己出,彼此互相的親密報備各自日常生活與行程,在外亦毫不避諱彼此關係,有牽手、攬肩及擁抱等親密行為,甚至對外以夫妻身分自稱等行為,顯然已逾越普通男女間之應有分際,破壞原告婚姻及家庭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致原告受有精神痛苦因而尋求心理諮商,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與間丙OO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分際,亦無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之行為。
原告所提出相關朋友聚會照片、釣魚出遊之行程邀約、訂房成功、車營報名之對話紀錄等畫面截圖,及被告與丙OO間LINE對話紀錄等資料,均純屬原告臆測之詞及看圖編故事,被告並無與丙OO同宿飯店、發生性行為等情形。
被告與丙OO間聚會照片及LINE對話紀錄內容,乃係丙OO受被告協助處理法律問題,而單方表示代表開心、接受、感謝之意之貼圖,而就寶貝之稱呼,亦僅係丙OO個人單方面之習慣稱呼,照片中攬肩、擁抱等行為為其個人之習慣性動作,被告並未有回應丙OO任何親密之舉止,或有何傳遞男女之情等意思之內容,因此本件原告之主張及請求均無理由。
本件原告所提之證據資料乃係其利用醉丙OO酒及半夜時分之際,竊取手機翻拍而取得,未經丙OO之同意而違法取得之證據,顯已侵犯丙OO之隱私權,應認該取得之證據無證據能力。
原告並未舉證其係如何知悉及知悉侵權行為之時間,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以罹於2年期間而消滅,應負舉證責任之等語,資為答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婚姻係以配偶雙方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係以相互誠實為基礎,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義務,配偶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即屬違反婚姻契約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準此,倘他人與配偶一方為破壞婚姻契約誠實義務之行為,自亦屬侵害配偶權之行為。
又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不以通姦為限,祇須配偶一方與他人間有逾越普通朋友社交往來之行為,非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而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情節重大者即足當之。
(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如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該事實已負舉證之責,始由抗辯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排除或消滅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此乃舉證責任分配之一般原則。
故原告對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僅以空言爭執者,應認其抗辯事實並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認定。
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而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
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
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
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參照)。
衡諸現實狀況,妨害婚姻之行為多以隱密方式為之,被害人舉證不易,若未能具體指出蒐證有何重大瑕疵,基於發現真實,尚難逕以欠缺證據能力排除證據之適用。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與於丙OO71年1月13日結婚,婚後育有3名子女乙情,業據其提出與丙OO之戶口名簿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至原告主張被告無視丙OO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丙OO交往,共譜婚外情等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分際之行為,而侵害原告配偶權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自應由原告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⒈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等情,業據其提出翻拍自丙OO之手機內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照片、原告之心理諮商紀錄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71頁、第251頁至第253頁、第317頁)。
被告雖均否認上開原告所提證據之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332頁),惟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內容,多數與被告提出之其與丙OO間較完整之前後對話紀錄內容均相符合(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64頁、第269頁、第275頁至第279頁),被告亦於其答辯書狀,就該等對話紀錄內容說明係為何意,而非否認原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截圖非為其與丙OO間對話紀錄,堪信原告上開所提被告與丙OO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乃具形式上之真正。
⒉被告雖爭執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攝照片,係其利用丙OO醉酒及半夜時分之際竊取手機翻拍而取得,未經丙OO之同意而違法取得之證據,顯已侵犯丙OO之隱私權,應認該取得之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
然本院審酌原告雖未說明其拍攝丙OO手機內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時,有無事先徵得丙OO之同意,惟本件原告並非係以廣泛地不法竊錄或植入軟體,即時轉傳、監控等嚴重侵害人丙OO性尊嚴之方式獲得,亦非以強暴、脅迫方式取得,在考量前揭所述此類事件特殊性之前提下,權衡原告之家庭圓滿期待權、配偶身分法益、訴訟權及丙OO之隱私權保障、原告取得上述證據之方式與不法程度、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本院認本件原告就證據之取證手段及目的性尚符合比例原則,故原告所提丙OO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截圖應得作為本件事實認定之依據,則被告否認本件原告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尚難憑採。
⒊再觀諸上開兩造提出之丙OO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容(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71頁、第251頁至第253頁、第317頁、第125頁至第164頁),可知丙OO確有親暱稱呼被告為寶貝(見本院卷第48頁、第53頁、第55頁、第57頁、第141頁、第145頁至第147頁),並時常以愛心、擁抱等貼圖傳訊予被告(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6頁、第138頁至第146頁)等節存在,其等間並有頻繁且時間緊密的向彼此告知自己的日常生活行程,小至丙OO吃飽上2樓瞇一下、上2樓看電視、已回到公司上2樓看電視、起床、洗澡(貼圖)、已經在小窩了,並稱其先洗噪、其有買晚餐滷菜回小窩吃喝、告知被告先睡吧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第38頁、第46頁、第48頁、第67頁、第126頁至第127頁、第133至第135頁、第146頁至第147頁),丙OO甚至有向被告表示:「如果簽約順利,我們以後出遊時間會變少了」等情(見本院卷第46頁、第146頁);
而被告亦有向丙OO告知日常生活情形,如其起床梳洗好了、已回到小窩、在吃早餐了、剛拖好地要去洗澡了、到辦公室了、請丙OO幫其拿藍色上衣來,且該藍色上衣在背丙OO包其先進來洗、提醒丙OO要匯房租、詢問丙OO是否忘了匯房租、提醒丙OO還沒繳電話費及何時要收租,時間要安排好、被告有傳訊向丙OO表示其起床後有先拖地、洗衣服、洗了丙OO之毛巾、枕頭巾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8頁、第46頁至第48頁、第54頁至第55頁、第62頁、第135頁至第141頁、第146頁至第147頁、第154頁、第158頁、第253頁、第275頁),及傳訊相關辛苦了、愛心、親吻、咬或舔臉頰等含有親密、親暱意思之貼圖、圖片予丙OO(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6頁、第142頁至第143頁)等情,而被告於其書狀中亦不否認其自稱其住居所為小窩(見本院卷第139頁)乙節;
被告甚曾傳訊向丙OO表示:「你不要再用我們的車當交通工具,那是私密用車。
外勞也搭、工人也搭,那我算什麼?你這麼頻繁用車,被你家的人知道,甚至動手腳,你就慘了。
不要大意!你已經太高調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251頁、第269頁),已提醒丙OO勿頻繁使用其2人之私密用車作為交通工具,以避免遭丙OO之家裡人知悉等節存在。
綜上,本院認依一般社會通念,實殊難想像一般之異性普通朋友,會有如上開被告與丙OO間對話紀錄內容所示,如此緊密、頻繁的討論生活瑣事、報備各自日常生活行程之行為發生,故本院認自兩造所提上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容,足見被告與丙OO間往來之互動頻率極高且親密,顯非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普通朋友社交往來之範圍、分際。
⒋另自上開原告與被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內容(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135頁至第137頁),亦可知被告與2丙OO人確曾有一同報名參加車聚活動,被告於111年3月21日與訴外人丁OO間LINE對話紀錄中,提及其會請老公處理相關車聚報名事宜,被告並將該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136頁)傳訊丙OO予,告知丙OO進去截圖中之南庄群組,而丙OO於被告告知上開訊息不久後,遂即傳訊告知被告其已申請加入該群組等待審核中、已經加入,及其於進入該車聚群組後有在群組中表示:「4/9、4/10兩天一夜,一車兩人,阮阮,菜菜,台中」等關於參加車聚之訊息截圖予被告等情存在(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135頁至第137頁),自上述被告與丁OO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容所示時間,亦可證被告告知友人其會請其老公處理報名事宜之時間係顯示上午11點39分,而被告遂即於同日上午11點51分傳訊並截圖該對話紀錄予丙OO,而丙OO亦接著於同日上午11點59分、下午12點09分回復被告:「好」、「已經加入等待審核中、備取8、已經加入」,及其群組中表示「4/9、4/10兩天一夜,一車兩人,阮阮,菜菜,台中」等參加車聚之訊息截圖予被告(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135頁至第137頁),則本院審酌上開被告傳訊予丙OO之對話紀錄內容、時序等情,可認被告對其友人所稱其老公係丙OO指,且丙OO亦有於該群組中回復參加報名車聚之舉,顯見被告與2丙OO人對外有以夫妻身分自稱之情形存在。
再者,本院審酌被告與丙OO間各自分別為有配偶之人,均應當格外謹慎拿捏自身與異性、已婚之人間等之互動分寸,以避免遭他人誤會之嫌,惟觀諸原告所提出被告與丙OO間一同出遊或對外參加聚會之手機照片截圖內容(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2頁),亦可知被告與丙OO間確有對外毫不避諱的身著同款式服裝、為牽手、攬肩及擁抱等親密行為之情形存在,亦足證其2人確有已逾越普通朋友社交往來之分際,且非一般通念所能忍受範圍之情形發生。
⒌另關於原告主張被告與丙OO交往期間有一同至外地旅館同宿過夜,並發生多次性行為等情,並提出其自丙OO手機處翻拍之訂房紀錄及對話紀錄等內容(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9頁),惟此部分本院實難僅憑對話紀錄中有出現對話紀錄即逕為認定被告與丙OO確係有一同至外地旅館同宿過夜,並發生多次性行為等情存在,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詢相關原告主張被告與丙OO曾一同外宿之旅館業者,該旅館業者僅函覆因旅館系統變更故有多筆資料遺失,故無法提供相關住宿資料,並有該旅館業者回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9頁),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及其所提相關證據,尚不足本院為其有利之判斷,自不足採。
⒍至被告就其本件答辯意旨,雖有提出其主張為其與其友人、家人、配偶等之相關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其從事相關法務工作而有友情協助進丙OO行相關訴訟、公務之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22頁、第269頁至第281頁),然本院審酌除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第125頁至第164頁),顯有刻意遮掩其2人間對話之年份,另觀之其提出與其友人、家人、配偶等之相關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容,本院難以、亦無從自該等對話紀錄中,知悉或確認該對話紀錄之對象究係為何人、該等對話紀錄之時間為何,或確係為被告所指屬其與配偶、家人間或其他友人間之對話紀錄,是本院認本件被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內容均不足本院為其有利之認定,且其上開辯詞亦與一般人情事理及經驗法則明顯不符,是被告本件答辯意旨顯係臨訟飾詞,全無可採。
則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確有於原告與丙OO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既有如前述顯逾越普通朋友之一般社交舉止分際之行為等情形存在,顯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此經本院認定如前,自堪認原告因此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且情節已屬重大,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
(四)原告復主張其係於110年10月底始知悉被告有起訴書附表1所示侵害配偶權之情事,並提出上開被告與丙OO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經核上開情事,被告係於000年00月間至000年0月間為上開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業如前述,而原告係於112年9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原告就此段期間內所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並未罹於2年時效,是被告抗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要無可採,併予敘明。
(五)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經查,原告為大學肄業,目前從事月嫂工作,月薪約3萬5,000元,尚須扶養母親;
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在法律事務所擔任主持律師之特別助理兼法務乙職,月薪約4萬5,800元,已婚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及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證物袋)。
爰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職業、收入狀況、被告與丙OO間緊密般的討論生活瑣事、報備各自日常生活行程之對話,及逾越男女正常社交之牽手、攬肩、擁抱等不當往來行為,侵害配偶權時間、地點及方式之情節,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數額以20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2年9月26日起(見本院卷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之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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