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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4號
原 告 漣漪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俞丰
訴訟代理人 羅國斌律師
孫逸慈律師
被 告 吉隆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永森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複代理人 董佳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設計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4,78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如原告以新臺幣224,927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74,7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4,785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第11頁),然於起訴事實之理由中所載請求金額為674,780元(本院卷第16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變更本金之請求為674,780元(本院卷第355頁),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減縮請求數額,依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月30日就其所有之臺中市○○區○○巷00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委託原告為室內空間規劃設計(下稱系爭工作),兩造並簽訂「廣興路12號廠辦規劃設計案設計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作之設計服務費總價為794,780元,分4期給付:①確認簽約成立委託後給付30%費用,即238,434元。
②提出可說明立面設計的各重點視角空間設計模擬圖時,給付30%費用,即238,434元。
③平立面設計皆經模擬圖檢視確認,開始繪製相關工程圖面作業時,給付30%費用,即238,434元。
④提出本案整套工程設計圖說時,給付10%費用,即79,478元,並約定如由原告統包系爭工作及後續施工(下與系爭工作合稱系爭統包工程),則設計費以400,000元優惠計算,然原告嗣後並未進行後續施工,則設計服務費總價為794,780元至明。
原告於111年7月13日已提交完整施工圖予被告,被告自應依約給付設計服務費,然被告僅給付第一期款中之60,000元及於111年4月12日再給付60,000元外,餘款674,780元迄未給付,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及民法第505條第1、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74,780元及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74,780元及自111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委由原告承攬系爭統包工程,兩造就設計費部分約定為總價400,000元,並以手寫記載於系爭契約書其他注意事項7:「統包此案件工程以肆拾萬元整(設計費)優惠」,且原告111年6月13日向被告提出之請款單上亦記載總價為400,000元,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契約原定之設計服務費794,780元,顯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定之誠實信用原則。
又原告系爭工作之設計圖說經被告修改多次仍未達被告要求,其中2樓高度僅設計190公分、廣場停車設計致車輛無法進出、無迴轉空間,應將露臺拆除,至原告111年6月之設計圖仍有瑕疵,原告最終圖檔未經被告確認,則原告設計圖說尚未完成,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為無理由。
再原告因設計圖說無法符合被告需求及工班不足而不願統包後續施工,兩造已以LINE對話合意就系爭工作以總價400,000元結算,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94,780元,乃屬無據。
況系爭契約所載設計服務費794,780元僅為報價,系爭工作之總價應以實際設計坪數計價,原告迄未舉證證明其實際設計坪數,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94,780元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為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法官偕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本院卷第103、104頁、第260頁、第88-1至88-3頁,項次略有調整,內容並無不同)㈠不爭執事項:⒈被告於111年1月30日就其所有系爭廠房,委託原告為系爭工作,兩造並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總服務費794,780元,分4期付款:①確認簽約成立委託後給付30%費用,即238,434元。
②提出可說明立面設計的各重點視角空間設計模擬圖時,給付30%費用,即238,434元。
③經平立面設計皆經模擬圖檢視確認,開始繪製相關工程圖面作業時,給付30%費用,即238,434元。
④提出本案整套工程設計圖說時,給付10%費用,即79,478元。
其他注意事項7約定:「統包此案件工程以肆拾萬元整(設計費)優惠。」
、8約定:「已收訂金60,000元正」。
⒉兩造於111年1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為系爭廠房辦理系爭工作,相關進程如下:⑴原告於111年2月27日在兩造LINE群組內提交系爭工作建築外觀圖檔予被告。
⑵原告於111年3月10日至系爭工作現場提交系爭工作室內及景觀平面圖檔予被告,兩造並於當日進行室內格局之修改討論(第一次修改)。
⑶原告於111年3月15日在兩造LINE群組內提交系爭工作建築外觀立面之大樣詳圖檔予被告。
⑷兩造於111年3月17日至系爭工作現場進行會議討論,原告並於111年3月18日在兩造LINE群組內提交修改之建築外觀圖檔(第二次修改)予被告。
⑸兩造於111年4月20日至系爭工作現場進行會議,原告並出示系爭工作全區3D模擬示意圖予被告。
⑹原告於111年4月25日以LINE通訊軟體提交系爭工作全區平面圖檔予被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游惠玲。
⑺原告於111年4月28日以LINE通訊軟體提交系爭工作全區平立面套圖暨結構圖檔予被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游惠玲。
⑻原告於111年5月10日在兩造LINE群組內提交系爭工作全區渲染圖檔予被告。
⑼原告於111年5月13日與被告在兩造LINE群組內討論渲染圖之修改,經被告提出修改方案後,原告於111年5月15日在兩造LINE群組內再提交修改完成之渲染圖檔(第三次修改)予被告。
⑽原告於111年5月31日以LINE通訊軟體提交系爭工作之完整施工圖檔予被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游惠玲。
⑾原告於111年6月3日至系爭工作現場交付系爭工作之完整施工圖檔予被告。
⑿原告於111年6月4日應被告要求,以LINE通訊軟體提交系爭契約外之服務項目即參考用鋼構結構圖檔予被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游惠玲。
⒀原告於111年6月15日應被告要求,再為施工圖之修改(第四次修改),並於111年6月16日以LINE通訊軟體提交系爭工作排水圖及景觀圖檔予被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游惠玲。
⒁兩造於 111年7月6日至系爭工作現場進行會議,原告應被告要求再為設計圖檔變更設計(第五次修改)。
⒂原告於111年7月13日在兩造LINE群組內提交變更之施工圖檔予被告,且應被告要求,再作第六次的修改,原告於當日修改完施工圖經被告確認過後,即交付系爭工作完整紙本施工圖至被告公司。
⒃被告於111年1月30日簽約當日給付原告60,000元。
⒄被告於111年4月12日再給付原告60,000元。
(原列不爭執事項⒉)⒅原告於111年9月20日委託羅國斌律師向被告催告給付設計服務費用674,780元,被告於111年9月21日收受律師函。
㈡本件爭點: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及民法第505條第1、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74,780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定有明文。
㈡兩造所約定系爭工作之設計服務費為794,780元:⒈被告於111年1月30日就其所有系爭廠房,委託原告為系爭工作,兩造並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總服務費794,780元,分4期付款:①確認簽約成立委託後給付30%費用,即238,434元。
②提出可說明立面設計的各重點視角空間設計模擬圖時,給付30%費用,即238,434元。
③經平立面設計皆經模擬圖檢視確認,開始繪製相關工程圖面作業時,給付30%費用,即238,434元。
④提出本案整套工程設計圖說時,給付10%費用,即79,478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影本可證(外放卷一第49至55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⒉被告雖抗辯:兩造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統包工程,而另行約定系爭工作總價為400,000元云云,然查:⑴系爭契約名稱為:「廣興路12號廠辦規劃設計案設計合約」,開宗明義即約定:「茲就甲方(即被告,下同)委託乙方(即原告,下同)外觀與室內設計暨重點監造乙案,雙方同意訂立契約,共同遵守,條列如後:」,且系爭議約第3條約定:「服務內容⒈依甲方確認之設計範圍,執行建築物室內空間的規設計。
包含平面配置與系統圖面,可供與甲方討論溝通之重點視角3D模擬圖面、可供與甲方討論溝通之重點視角3D模擬圖(討論期間以修改兩次為限、超過次數協調加收至圖工本費)、可供工班估價與施作的工程相關圖面等。
⒉前期規劃階段協助甲方辦理客變相關作業與諮詢服務。
服務除外內容:上述服務不含室裝審查、建築、結構、機電、空調、瓦斯、消防、資訊、保全、視聽音響等專業複委託服務,但可應甲方需求提供協助代辦與諮詢。」
僅針對設計規劃為約定,且系爭契約第4、5條關於設計服務費之約定,均係針對原告提出設計圖說而計算並分期給付,並無後續施工相關費用,有系爭契約可憑(外放卷一第49至50頁),足認兩造約定之工作範圍僅限於系爭工作,而不包含後續施工部分。
⑵兩造雖於系爭契約之末以手寫其他注意事項第7條,約定:「統包此案件工程以肆拾萬元整(設計費)優惠。」
(外放卷一第53頁),然證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陳俞丰到庭證稱:當時有承諾除系爭工作外,由原告統包此工程,設計費就是400,000元,如果沒有統包工程,就是依系爭契約原定價格計算,原告並未統包後續施工等語(本院卷第311頁),與陳俞丰接洽系爭工作之證人即被告法定代理人吳永森之配偶游惠玲亦證稱:原告並未統包施作工程等語(本院卷第319頁),經以「依其他注意事項⒎所示,兩造係約定如統包則本件設計費以400,000元優惠,既然未讓原告統包,本件設計費為何能依400,000元計算?」等語質之游惠玲,游惠玲證稱:「不可以歸責於我們,因為他沒有工班可以做,他的拆除從我們元月簽約到拆除完成驗收已經到6 月,我等不了那麼久,他拖得太久。」
等語(本院卷第319至320頁),顯見兩造系另外約定,除系爭工作外,如由原告統包後續施工時,系爭工作之設計服務費以優惠價400,000元計算,是系爭工作之設計服務費究係794,780元或400,000元,自應以原告是否統包後續施工而決定。
而原告並未統包後續施工等情,業據陳俞丰、游惠玲證述如前,是系爭工作之設計服務費自應以系爭契約所定794,780元計算。
故被告抗辯:原告自始承攬系爭統包工程,系爭工作之設計服務費應以400,000元計算云云,並不可採。
⒉兩造並未於嗣後約定系爭工作設計服務費以400,000元計算:至被告抗辯:原告因設計圖說無法符合被告需求及工班不足而不願統包後續工程,兩造已以LINE對話合意就系爭工作以總價400,000元結算云云,然查,陳俞丰固於111年6月3日以LINE告知游惠玲:「然後那個室內圖面的部份,您看一下,如果沒問題,我請會計寄尾款24萬的發票給你。」
(外放卷二第5頁),並於同年月13日提出以總價400,000元計算之設計服務費請款單予被告(本院卷第111頁),然游惠玲前於同年4月21日以LINE告知陳俞丰:「總價40萬元我按比例付」等語,經陳俞丰回覆:「不是啦老闆娘」等語後,游惠玲又稱:「沒讓你統包我再把差價補給你,這樣你我都有保障」等語(本院卷第213頁),嗣陳俞丰於同年6月9日以LINE告知游惠玲:「老闆娘,因為工程部分你們還沒確定,所以暫定設計費尾款24萬及上次發票的6000,總共246000,我禮拜一惠請人送發票跟請款單過去,再麻煩你了,謝謝」等語(本院卷第239頁),足見陳俞丰係應游惠玲之要求,先以40,000元計算系爭工作之設計服務費,兩造並已約明若原告嗣後未統包後續施工,則再由游惠玲補足差額,核與陳俞丰證稱:當時游惠玲請其以400,000元先做請款,請款單才用400,000元請款,因為她已經先支付120,000元,故在已請款% 數記載120,000元,這一期如果請滿是要請70% ,但公司會計提醒如果照合約走要保留10% ,所以後續才把280,000元改成240,000元,重新送一份給被告,並不是原告自扣40,000元,游惠玲也承諾事後如原告沒有統包,被告會把價差補給原告等語(本院卷第312至314頁),及游惠玲證稱:陳俞丰要求以系爭契約原定設計費用計算,因自原告開始系爭工作,被告就屬意直接讓原告統包,故伊要求陳俞丰以400,000元來計算等語相符(本院卷第320至321頁),是綜合上開對話及請款單之記載益徵,因兩造尚未確定由原告統包施作後續工程,故陳俞丰應游惠玲之要求暫以400,000元計算系爭工作之設計服務費,游惠玲並承諾,若將來未由原告統包施作後續工程,將會補差價予原告,是被告抗辯:兩造於原告決定不統包施作後續工程後,另行合意變更設計服務費為400,000元云云,亦不可採。
況陳俞丰已於111年6月5日提出後續施工報價單,並於翌(6)日邀約游惠玲商討報價單內容,嗣於同年月9日因被告尚未決定是否由原告施作後續施工,陳俞丰方表示暫定設計費尾款為240,000元等情,有雙方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憑(本院卷第229至239頁),足見原告業已提出報價,是被告遲未決定,故被告抗辯係因原告工班不足拒絕後續施工云云,亦無足採。
㈢原告已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提出整套工程設計圖說: ⒈又按附始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至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2條第1項設有明定。
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請款方式:⒊期程:第一期:確認簽約成立委託後給付30%費用,即238,434元。
第二期:提出可說明立面設計的各重點視角空間設計模擬圖時,給付30%費用,即238,434元。
第三期:經平立面設計皆經模擬圖檢視確認,開始繪製相關工程圖面作業時,給付30%費用,即238,434元。
第四期:提出本案整套工程設計圖說時,給付10%費用,即79,478元。」
(外放卷一第49頁),而兩造就系爭工作之進程如不爭執事項⒉所示,且原告於111年7月13日在兩造LINE群組內提交變更之施工圖檔予被告,且應被告要求,再作第六次的修改,原告於當日修改完施工圖經被告確認過後,即交付系爭工作完整紙本施工圖至被告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間就系爭工作所設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可證(外放卷二第49至315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陳俞丰手機並經被告確認無訛(本院卷第318頁),是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之約定,提出第二、三期所定圖說及尾款所定之本案整套工程設計圖說,是該條所定各期付款期限均已屆至,被告自應依該條之約定,給付全部款項。
⒉至被告抗辯:原告提出之圖說未經被告確認,原告又未給付AutoCAD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為無理由云云,然查,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就尾款部分僅約定:「提出本案整套工程設計圖說時,給付百分之十費用」(外放卷二第49頁),並無須經被告確認之要件或以原告已交付AutoCAD檔為必要,又原告所提出之圖說亦已依被告之要求修改等情已如前述,而當時要求原告修改部分,並不含2樓高度及停車空間等位置,另系爭契約第6條第2款固就交付格式約定:「各階段圖說以A3規格圖面、PDF、AutoCAD電子檔案交付為準。」
(外放卷第51頁)乃係規範原告最終交付圖說之格式,與系爭工作是否完成無涉,是被告抗辯:圖說未經被告確認,且原告未交付AutoCAD檔案,應認系爭工作尚未完成云云,乃無足採。
又被告抗辯:原告提出之圖說,2樓高度僅有190公分、廣場停車設計致車輛無法進出、無迴轉空間,應將露臺拆除云云,然被告迄未能舉證證明原告之設計有使系爭廠房無法使用之事實,此部分抗辯亦不可採。
㈣被告尚應給付原告674,780元:被告已給付總計120,000元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計算式:60,000元+60,000元=120,000元),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之約定及民法第505條第1、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74,780元為有理由(計算式:794,780元-120,000元=674,780元)。
㈤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罰款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原告前於111年9月20日以律師函催告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給付設計服務費674,780元,並經被告於翌(21)日收受(外放卷二第317至329頁),而被告迄未給付,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111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之約定及民法第505條第1、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74,780元及自111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侯驊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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