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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41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顏錦義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
被 告 童宥勝
訴訟代理人 羅庭章律師
被 告 賴鵬元
訴訟代理人 何志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童宥勝為00-00-0000-00-0電號(下稱系爭電號)、電表號碼00000000號(下稱系爭電表)之用申辦電戶,裝設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下稱系爭房屋)。
原告員工於民國111年5月5日會同員警稽查系爭電表,發現系爭電表端子封印鎖鬆開,致電表失準,原告員工製作「用電實地調查書」,並由系爭房屋使用人賴鵬元簽名。
賴鵬元為系爭電表之實際使用人,合理推論系爭電表為其所破壞,且賴鵬元改動電表之違約用電之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系爭房屋斜對面之35號建物(下稱系爭35號房屋),亦遭查獲以相同手法竊電,系爭35號房屋之所有權人陳泰良以經主動繳付賠償金新臺幣(下同)13萬元,亦可推論賴鵬元及童宥勝有竊電之事實,爰依電業法第56條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賴鵬元賠償308萬8511元;
童宥勝與原告間簽立用電契約,應負有維護系爭電表之義務,童宥勝怠於履行維護義務,依電業法第56條、債務不履行之關係,請求童宥勝賠償308萬8511元。
並聲明:㈠被告童宥勝應給付原告3,088,511元,及自112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賴鵬元應給付原告3,088,511元,及自11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㈢前二項請求若有一被告為給付時,他被告於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二、童宥勝抗辯:童宥勝在109年8月1日將系爭房屋出租給賴鵬元,雙方約定系爭房屋之電費由賴鵬元負擔,童宥勝已無實際管理支配系爭房屋,難認童宥勝有何故意過失;
況原告之「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3款之規定,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準,均為故意行為;
且檢察官對於系爭房屋之竊電行為,僅起訴賴鵬元,並未起訴童宥勝,是童宥勝應無故意過失可言,原告之主張應無理由。
爰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賴鵬元抗辯:賴鵬元於109年8月1日向童宥勝承租系爭房屋,賴鵬元又於110年10月10日將系爭房屋2樓出租予訴外人陳俊豪,作為維修測試電腦主機之使用。
然因證人即原告員工陳治文就本件竊電時間指述前後不一,無法確認本件竊電時間,況賴鵬元於110年12月21日曾主動向原告申請電表再封印,若賴鵬元確實有租後改電表之竊電行為,豈有可能自行申請原告來重新封印,造成自己遭查獲之風險,又賴鵬元與陳俊豪約定,系爭房屋所增加之電費,均由陳俊豪支付,賴鵬元並無破壞電表之動機,且賴鵬元之本件竊電之案件,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824號判決無罪確定,益徵原告之主張不可採。
退萬步言,縱賴鵬元成立侵權行為,則應以110年12月29日為竊電始點,且現場設備之運行電力為57.154瓦特至716.5瓦特,亦不會高達原告所稱最大功率2000瓦特之情況,原告所主張之金額亦與實情不符。
爰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㈠不爭執事項⒈童宥勝為系爭電號下稱系爭電表之用電戶,系爭房屋之地址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⒉系爭房屋於童宥勝000年0月0日出租給賴鵬元,賴鵬元再於000年00月00日出租給陳俊豪。
⒊台電人員於111年5月5日會同員警稽查系爭電表,發現系爭電表端子封印鎖鬆開,致電表失準,製作「用電實地調查書」,並由賴鵬元簽名。
⒋本件事實,賴鵬元經檢察官起訴後,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824號判決無罪確定。
㈡爭執事項⒈原告依供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童宥勝給付308萬8511元,有無理由?⒉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賴鵬元給付308萬8511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賴鵬元之部分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賴鵬元有竊電之行為,經賴鵬元否認,揆之前揭規定,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前揭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認賴鵬元為破壞電表竊電之行為人,無非以賴鵬元於109年8月1日承租系爭房屋,為系爭電號之實際使用人為據。
然證人陳治文於111年7月11日偵詢時先證稱:系爭電表109年10月15日抄表時,計費度數還在3350度,之後度數減少到1千多度,但是110年10月度數有增加,第一階段降的時間點在109年10月到12月,從3千多度降到2千多度等語(見本院卷第171-173);
嗣後又於111年8月1日具狀改稱:合理懷疑竊電手法施作期間介於109年12月22日完成封印鎖後至本公司查緝違規用電當日之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75-177頁);
再於111年8月5日具狀改稱:合理懷疑應為10月12日後某日(見本院卷第179-181頁);
又於112年11月2日刑事審判期日中時再改稱:賴鵬元有委任一個人跟我們協商,提到於110年10月10日正式進到系爭房屋之2樓,當月的抄表日剛好是110年10月12日,前一個抄表日為110年8月10日,8月用電度數為2602度,10月用電度數為4142度,110年10月承租與110年10月12日差2天,光這兩天就多了1500多度,而12月那期之用電度數為4326度,與10月那期沒有差太多,所以我們推論承租2天就多了這麼多,但承租2個月後電量沒有明顯增加,這是我們的推論(見本院卷第200-201頁),姑不論證人陳治文就本案竊電時間之指述,前後有所不一之情況,且系爭房屋於110年8月10日抄表日之計費度數為2602度,而於同年10月12日抄表日之計費度數則為4142度,兩期間之用電度數相差1540度,然而,究竟是110年8月11日至同年10月12日之每日平均用電量增加,抑或係自證人陳俊豪於110年10月10日承租系爭房屋2樓後之2天內電量始暴增,此部分亦難以確定,故系爭房屋電表結構變更時間究竟為何時,為賴鵬元承租前,或為賴鵬元承租後,或為賴鵬元將系爭房屋轉租予陳俊豪之後,皆有可能,得否以賴鵬元於110年10月10日向童宥勝承租房屋,遽認賴鵬元為侵權行為人,實有疑問。
⒊再者,證人劉啟敬於審理時證稱:我從事水電工程,曾經於系爭房屋幫被告賴鵬元更換大電,第一次因為被告賴鵬元要設廠,他機器設備很多,為了預防設備啟動時安培數很高造成電線膨脹或溶解,所以我把電表後面二次側的電線換成較粗的電線,過了一段時間,被告賴鵬元反映工廠設備運作時廠內電燈會閃爍,我就加裝一個穩壓器,然後把電表一次側電線也換成比較大條的,我在施工過程會把電表封印打開,我直接用剪的,把封印鎖上面類似鐵絲的東西剪開,並更換電線,至於會解開幾道封印鎖已經忘記了,兩次完工後都有請被告賴鵬元向台電公司申請重新封印,我於這兩次更換大電過程,並未發現電表有何異常之處等語(見本院卷第215-225頁),則由證人劉啟敬之證詞可知,其曾為被告賴鵬元施作水電工程,並剪開電表之封印鎖,且於施作過程中並未察覺電表有何異樣,於施作完成後,曾要求被告賴鵬元向台電公司申請將封印鎖重新封印。
復參以台電公司電度表再封印登記單(見本院卷第271頁),可知被告賴鵬元確有於110年12月21日向台電公司申請「表箱脫落、重新固定」,台電公司並於同年12月29日派員前往系爭房屋之用電地址,並將遭拆除之編號0000000到0000000號共3個封印鎖進行回封(即電表前蓋封印鎖、電表外箱封印鎖、電表箱隔板封印鎖),而電表最內側之電度表端子封印鎖則未回封,復由沈昱寧於用戶欄簽章等情,若賴鵬元有破壞電表之行為,豈可能自行於110年12月21日向原告申請「表箱脫落、重新固定」,而增加犯行遭人發現之風險;
原告雖稱賴鵬元可能故意利用換大電之機會向原告申請再封印,若遭原告發現則可以水電師傅施工不慎所為作為抗辯,然更換大電與鬆脫電壓接續勾使電表計量器失準之施工有別,原告又為電力專業公司,殊難想像賴鵬元可於事前確保原告進行重封印時不會檢查電壓接續勾,且有把握縱然原告檢查出電壓接續勾鬆脫,原告亦可接受可能為換大電時遭水電師傅不慎破壞之說法,而可達到賴鵬元蒙蔽原告之目的,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符經驗法則,實不足採。
⒋再證人陳俊豪於刑案審理時證稱:我是台達電資訊工程師,我有兼職從事手機、電腦、平板等零件之維修,我自110年10月10日起有向被告賴鵬元承租系爭房屋2樓空間,用以維修手機、電腦、平板等設備,因為我自己家中沒有位置可以用來維修上開設備,我和被告賴鵬元承租本案30號房屋2樓時,有約定水電費如何負擔,因為我在承租之前,被告賴鵬元會有大概的平均用電度數,而將我承租後之用電度數減去承租前之平均用電度數,兩者相差再乘以當期電價,這個差額就是我要負擔的電費,而這部分我們只有口頭約定,沒有特別寫在租賃契約書上等語(見本院卷第225-239頁),亦有系爭房屋2樓租賃契約書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261-268頁),是賴鵬元上開所辯,有與陳俊豪約定,若110年10月10日後電費超出先前平均部分,由陳俊豪負擔,難謂無據;
是縱電度數較賴鵬元先前獨自1人承租時之平均度數增加,依照渠等間約定,賴鵬元無須負擔增加之電費,自難認賴鵬元有何動機及必要更動上開電表之結構動機,況被告賴鵬元於案發期間,既非唯一使用系爭房屋之人,故難驟認其即為親自或委請他人變更電表結構之人。
原告又認系爭35號房屋更改電表之方式與系爭房屋相同,且系爭35號房屋所有權人陳泰良已認罪並繳納罰款,而賴鵬元於偵查中亦有向原告提出和解之要求等語,然系爭房屋與系爭35號房屋為不同所有人,況陳泰良亦無出面證稱有偕同賴鵬元一同更改電表,而當事人於訴訟前表示有和解意願之原因繁多,可能為避免訟累,省去勞力時間之支出,原告此部份之推論屬臆測之詞,尚不足採。
⒌綜上,本件原告所提之證據,並不足證明賴鵬元有其所稱侵權行為之事實,此部份之主張,應無理由。
㈡童宥勝部分 ⒈按電業法為遏止竊電,自36年12月10日公布施行起,對竊電行為,除於第108條課以刑罰外,並於第75條定有按特定基準追償竊電電費之規定。
嗣經54年5月21日修法,仍以第106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
六、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私自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
及第73條第1項「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竊電電費之追償,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等條文,分別規定竊電之刑罰及竊電電費之追償基準,並增訂第73條第2項「處理竊電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之授權規定。
繼於100年1月26日修正時,因將原屬第106條第6款之竊電行為,排除於刑罰之外,變更為非竊電行為,而移列於同條第2項,並修正文字為「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未申請而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準用第七十三條規定求償電費」,成為追償電費之規定,就其餘竊電行為,仍保留於第106條第1項,使依照特定基準追償電費者,除第106條第1項之竊電行為外,尚包括同條第2項之非竊電行為,不再以竊電為限。
迨106年1月26日修正時,為全面刪除刑罰規定,復將上開原屬竊電刑罰規定之第106條第1項刪除,同條第2項與第73條則整併修正為第56條「(第1項)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違規用電情事,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
其最高賠償額,以一年之電費為限。
(第2項)前項違規用電之查報、認定、賠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以維持按特定基準追償電費及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處理違規用電規則之規範。
由上修法歷程,可見電業法106年1月26日修正第56條之立法理由所稱「第1項由原條文第73條第1項及第106條第2項整併,明定違規用電情事,不以刑法之竊電為限」,係指違規用電行為不以原第106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竊電行為為限,尚包括同條第2項之非竊電行為。
再者,中央主管機關原依電業法54年修法增訂第73條第2項之授權所發布之「處理竊電規則」,亦配合電業法106年之修正,而於106年8月2日修正全文7條,變更授權依據為電業法第56條第2項,並改名稱為「違規用電處理規則」。
其第3條「本規則所稱之違規用電,指有下列行為之一者:一、在線路上私接電線。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
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
六、依約定設備容量計費之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私自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規定,係將電業法106年修法時刪除之第106條第1項竊電行為,及併入新法之同條第2項非竊電行為,合併臚列,並定義為違規用電,以為106年修正後電業法第56條第1項所稱違規用電之認定依據。
準此足徵,現行電業法第56條第1項之追償電費,係針對處理規則第3條所定違規用電之行為而非其行為之結果所為之規定。
換言之,須有處理規則第3條所定違規用電之行為,始有電業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非謂祇須有處理規則第3條所定違規用電之結果事實,不問用電戶有無實施違規用電行為,電業均得依電業法第56條第1項對該用電戶追償電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房屋實際用電行為人非童宥勝,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童宥勝有何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規定之違規用電行為,則依前揭意旨,童宥勝既無實際違規用電之行為,自無電業法第56條及該條規定授權訂定之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等相關規定之適用。
從而,原告自不得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3款、第6條向童宥勝請求給付追償之電費。
⒊原告雖主張童宥勝依兩造間供電契約負有防止及避免他人違規用電之義務,惟童宥勝不曾確認系爭房屋之電表有無遭更改,童宥勝對於竊電行為未盡其義務而有過失等語。
惟查,系爭房屋由童宥勝出租予賴鵬元,賴鵬元又分租予陳俊豪,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童宥勝已依約將系爭房屋之占有、使用權限交付予賴鵬元,童宥勝於租賃期間依約對於系爭房屋即無占有、使用權限,管理權應受該租賃契約之限制,難認童宥勝於一般情形下能即時發現系爭房屋內有違規用電之情事。
況且系爭房屋之電表,並無相當之外顯異狀能使童宥勝有所察覺,童宥勝自無有注意到系爭竊電行為之可能,而無法確認、防免他人竊盜之行為。
綜上以觀,尚難認童宥勝有違反供電契約上注意義務而有過失。
⒋是以,電業法第56條追償電費之規定,僅能向實際違規用電之人為請求,童宥勝既非實際違規用電者,即無該等規定之適用,且童宥勝並無違反供電契約上注意義務,即無過失。
因此,原告依電業法第56條、供電契約對童宥勝追償電費及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各應給付原告308萬8511元,並自112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被告間為不真正連帶責任,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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