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8號
原 告 李金海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代理人 鄭仲昕律師
被 告 胡學君
林德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等語。
迭經原告分別於本院民國112年3月9日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112年4月24日、112年9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見本院卷第41、113、293頁),就訴之聲明變更如後述,核與上開規定相符,且被告等均無異議而為言詞辯論,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被告甲○○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胡〇可, 嗣於110年9月23日經鈞院110年度婚字第406號、110年度家暫字第145號和解離婚成立。
就未成年子女胡〇可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鈞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658號裁定由被告甲○○任之。
惟被告甲○○嗣與被告乙○○同住,以致原告於行使對胡〇可會面交往權利時,衍生諸多糾紛,被告所為之下列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權、親權甚鉅:⒈被告甲○○時常無故更改系爭裁定所定原告會面交往時間,原訂112年「農曆除夕當天至大年初三」原告得與胡〇可會面交往,惟被告甲○○卻在未與原告協商情況下,無故地調動會面交往時間,違反家事裁定「寒假得增加5日」之內容;
或者因一時情緒因素,即拒絕原告之會面交往,原告原於2月11日星期六依裁定會面時間前去接胡〇可,惟被告甲○○無端拒絕;
而後於2月15日亦發生同樣的情形。
被告甲○○於112年2月11日、同年月15日無故拒絕原告之會面交往,顯侵害原告之親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甲○○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
⒉被告甲○○於109年7月13日離家時竊走證明兩人婚姻關係之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乙紙,致原告需重新聲請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需支出下列費用:人民幣7,958元(臺北至烏魯木齊之去程機票)+人民幣9,350元(烏魯木齊至臺北之回程機票)+人民幣2,328*2元(烏魯木齊機場至民政局之來回專車)=人民幣21,964元。
依112年4月19日之匯率計算(1人民幣=4.44新臺幣),上開費用折合為9萬7520元,再加上原告自臺中至臺北機場之來回專車費用5700元,共計10萬3220元。
⒊被告甲○○又於111年7月29日於借用原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使用時,因操作不當而毁損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左前輪胎破掉、保險桿破裂、左前底盤三腳架傳動軸損壞,致原告受有車輛修繕費用損失1萬9900元。
⒋被告乙○○於111年9月24日因細故即暴力毆打原告,致原告左臉、左下巴、左鼻翼受傷,此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乙○○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
⒌被告乙○○基於使未成年人脫離有監督權人之故意,以過戶土地、房子等誘惑被告甲○○將胡〇可帶離原告身邊,被告甲○○因利益薰心,遂於000年0月間將胡〇可帶離,而與被告乙○○同居,侵害原告對胡〇可親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乙○○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
㈡並聲明:⒈被告甲○○應給付原告42萬3120元,及自112年3 月9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乙○○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112年3月9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甲○○:⒈原告所主張均與事實不符且無理由,原告指出被告有損其親權,阻撓其探視,但事實是原告不按探視規則接送隨心所欲,製造問題。
胡〇可也多次反應,故不願於2月11日再與原告見面,且原告係藉由探視權故意製造事端擾亂被告甲○○之生活,以洩私憤。
被告甲○○並無於112年2月11日、同年月15日無故拒絕原告之會面交往,而侵害原告之親權。
⒉原告聲稱被告竊走原告中國大陸結婚證一張,並以與被告之微信對話紀錄佐證,然結婚證的照片係拍攝於2015年之前,且兩造早已離婚,至於原告要重新聲請此毫無意義的證件的費用更與被告無關。
⒊系爭車子損毀的過程,係原告以各種理由讓被告學開車,而被告對開車是有恐懼心理,但在原告的說服也找不到拒絕的理由,於是便在原告簡單解說操作要理後就在停車場內練習,因左轉彎想減速時卻將煞車踩到油門上,於是車子撞到安全島上的一棵樹,致使車子右前輪爆胎。
當天原告僅換了一個二手輪胎,傍晚再駕駛該車送被告及女兒胡〇可回到霧峰住處等語置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乙○○:⒈原告所為與主張與事實不符。
關於暴力毆打原告避重就輕,我家住霧峰,發生地點是霧峰省議會草坪,9月24日原告以送孩子回來為藉口找甲○○,發現我與甲○○正坐在草坪上的台階聊天,不分青紅皂白就用腳踹我的頭部,以至於我太陽穴瘀青,跌倒在地,原告破口大罵並拳打腳踢,考慮胡〇可在旁不忍讓孩子目睹暴力場景,便忍讓下來離開,但原告還窮追不捨並背後出撃,一直追到距草坪約500公尺外的省議會外圍中正路上,原告並未有罷手的意象,我是基於自我的本能保護將原告推開時頭撞到對方臉部所導致。
直至甲○○攜胡〇可趕到阻攔原告才罷手。
⒉被告甲○○已然是具自由獨立思考能力的成年人,110年已與原告離婚,但原告卻反覆無常的糾纏不休,把主因都怪罪於他人身上,被告並沒有侵害原告之親權等語置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與甲○○原為夫妻,嗣於110年9月23日經本院以110年度婚字第406號事件和解離婚成立,就其等所生未成年子女胡〇可(000年00月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經本院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658 號裁定由甲○○任之,原告則得依該裁定主文所示方式與胡〇可會面交往(本院卷第53至65頁)。
㈡原告與甲○○結婚後,曾經中華人民共和國核發結婚證。
㈢客觀上,原告於112年2月11日、同年月15日,未與胡〇可會面。
㈣甲○○於111年7月29日,經原告陪同駕駛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時,因誤將煞車當作油門,致系爭車輛毀損(本院卷第36、85頁)。
㈤系爭車輛為00年0月出廠。
㈥原告於111年9月24日晚間8時45分許至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左臉與左下巴多處挫傷、左鼻翼擦傷之傷害(本院卷第75頁)。
㈦乙○○於111年9月25日,因左前額挫傷、左眼窩輕微瘀傷、左太陽穴疼痛,至霧峰澄清醫院急診(本院卷第105頁)。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原告以甲○○於112年2月11日、同年月15日拒絕其與胡〇可會面交往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甲○○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有無理由?⒈甲○○於112年2月11日、同年月15日,有無無故拒絕原告之會面交往情形?⒉如有,是否侵害原告之親權?原告得否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㈡原告以甲○○於109年7月13日離家時,竊走證明兩造婚姻關係之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致原告為重新聲請結婚證,須支出交通費用計10萬3220元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甲○○賠償10萬3220元,有無理由?⒈甲○○有無竊取結婚證之行為?⒉甲○○以因兩造已離婚,該結婚證已無意義為由,抗辯原告不得請求賠償,是否有據?⒊如原告得請求賠償,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㈢原告以甲○○於111年7月29日,過失毀損系爭車輛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甲○○賠償1萬9900元,有無理由?⒈原告因系爭車輛於111年7月29日受損,需支出之修繕費用為若干?㈣原告以乙○○於111年9月24日毆打其,致其左臉、左下巴、左鼻翼受傷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乙○○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有無理由?⒈乙○○抗辯其係正當防衛,是否有據?⒉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為若干?㈤原告以乙○○誘使甲○○自000年0月間起將胡〇可帶離,並與胡〇可同居迄今,侵害原告對胡〇可之親權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乙○○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有無理由?⒈乙○○有無原告所指侵害原告對胡〇可親權之行為?⒉如有,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甲○○於112年2月11日、同年月15日拒絕其與胡〇可會面交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甲○○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為無理由。
⒈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民法第108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並未限定侵害身分法益之類型,而探視子女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因其不僅是父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亦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
如一方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剝奪他方之探視子女或會面交往權利,即構成濫用親權,並妨礙他方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意即構成侵害他方基於親子關係之身分法益,自屬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身分法益,惟仍應視其情節是否重大,以認定是否應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原告主張被告甲○○於112年2月11日、同年月15日拒絕其與胡〇可會面交往,有妨害原告之會面交往權利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⑴由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658號民事裁定,可知原告與被告甲○○就未成年人胡〇可之會面交往方式為:「一、時間:(一)每月第二、四週之週六上午9時起至當週週日下午5時止,相對人(即原告)得與子女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同住。
(二)於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例如民國110年、112年…)農曆除夕當日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三下午6時止,相對人得與子女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同住。
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之上開農曆過年期間,子女則改與聲請人(即被告甲○○)共度,此期間如逢相對人上開(一)與子女會面交往時間,則上開(一)之會面交往停止。
(三)於子女就讀國民小學後學校之暑假期間,相對人除仍得維持前述會面交往方式外,寒假並得增加5日(不含上開春節期間)之會面交往期間,暑假並得增加20日之會面交往期間,並均得分割為數次為之,但不得妨礙子女參加學校輔導及學校活動之時間。
又上開增加會面交往期間,應於該期間第一日上午9時至最後一日下午5時行之。
再上開增加日期,如未能協議,則由相對人於寒、暑假開始前30日指定後通知聲請人」等語。
⑵依原告所提出之原告與被告甲○○間之通訊軟體LINE通聯紀錄,可知被告甲○○有告知原告寒假得會面交往之期間為112年1月26日至112年2月4日共10日。
而2月11、12日的週末已合併在前段期間裡面(見本院卷第67、89頁)等語。
基此,胡〇可於112年2月11日已放完寒假,原告之會面交往時間回歸上揭時間一、(一)之約定,而得於2月11日、12日行使會面交往之權利,然被告甲○○亦有將該2月11日、12日之2日會面交往時間,移至112年1月26日至112年2月4日此段期間,讓原告得有一段完整之期間與胡〇可同住交往,對原告而言應無不利。
是被告甲○○並無拒絕或阻礙原告與胡〇可見面之情形。
⑶112年2月15日當日為星期三,並非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658號民事裁定附表所示之每月第2、4週六見面時間。
兩造經協調後,被告甲○○同意原告一個禮拜有兩次每次五個小時的探視權利,是原告陳稱係依據協議方在週三前往探視子女等語。
就兩造有此裁定外之協議部分,被告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4頁),且112年2月15日當日,被告甲○○於LINE訊息中,有同意原告前往探視(見本院卷第71頁),而無拒絕之情。
⑷雖原告客觀上於112年2月11日、同年月15日未與胡〇可會面,然此乃出於胡〇可個人意願,胡〇可於2月11日明確向警方表示不願意與原告出去(見本院卷第159頁),於2月15日以LINE向原告表示不想去(見本院卷第115頁),均非因被告甲○○有拒絕原告之行為。
依首揭說明,原告應先舉證說明被告甲○○曾有妨害伊對胡〇可之親權行使及負擔之行為,惟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此點舉證以實其說,亦無法說明被告侵害其親權有情節重大之情事。
則原告主張被告甲○○有於112年2月11日、同年月15日阻撓原告與胡〇可會面交往之權利,有侵害原告對胡〇可之親權,並據以請求被告應給付此部分精神慰撫金30萬元,已失其據,應無可採。
㈡原告以甲○○於109年7月13日離家時,竊走證明兩造婚姻關係之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致原告為重新聲請結婚證,須支出交通費用計10萬3220元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甲○○賠償10萬3220元,為無理由。
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甲○○於109年7月13日離家時,有竊走證明兩造婚姻關係之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等語,並以附件一所示之110年5月1日微信對話內被告甲○○曾有系爭結婚證擷圖為據(見本院卷第131頁),然由前揭微信對話,被告並無陳稱其有取走系爭結婚證,是尚難僅憑被告有系爭結婚證擷圖,即逕認被告有取走系爭結婚證。
是以,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竊取原告所有之系爭結婚證,是其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
本件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甲○○有竊取系爭結婚證,則原告其後為重新聲請結婚證,而支出交通費用計10萬3220元部分,自無理由請求被告甲○○賠償。
㈢原告以甲○○於111年7月29日,過失毀損系爭車輛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甲○○賠償1萬9900元,為無理由。
⒈被告甲○○固不爭執於111年7月29日,經原告陪同駕駛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時,因誤將煞車當作油門,致系爭車輛毀損(本院卷第36、85頁、不爭執事項㈣),惟辯稱當天原告僅換了一個二手輪胎,再駕駛該車送被告及女兒回到霧峰住處,系爭車輛應無再修繕1萬9900元之必要等語。
則按首揭舉證責任分配之法理,原告自應就該回復原狀之費用及回復必要之有利事實先予舉證,然觀諸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49頁),其上所載品項為「傳動軸、三角架、保險桿、新輪胎」內容甚為空泛,另原告於111年7月29日當日亦曾有更換一顆二手輪胎,則原告嗣於111年8月31日是否有再維修「傳動軸、三角架、保險桿、新輪胎」之必要性,顯然有疑,難以採認。
⒉又估價單僅能證明原告就系爭車輛就維修「傳動軸、三角架、保險桿、新輪胎」等部分之估價,無從證明系爭車輛有於111年7月29日受損估價單上所載之項目。
又原告由提出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可知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99年9月(見本院卷第141頁),迄被告甲○○過失行為毀損之日(即111年7月29日),至少10年之久,則按通常車輛使用,自有折舊耗損之問題;
且傳動軸、三角架、保險桿、輪胎等破裂、脫漆、耗損之原因多樣,原告並未說明上開更換之零件,係被告當日未依正常方式使用系爭車輛所造成之損害,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實屬無稽。
㈣原告以乙○○於111年9月24日毆打其,致其左臉、左下巴、左鼻翼受傷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乙○○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為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
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民法第149條亦有明文。
所謂正當防衛,乃對於現時不法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行為。
是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侵害始得為之,倘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
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
⒉由原告於本件相關之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伊於111年9月24日看到被告二人一起在操場時,就火大就破口大罵被告乙○○,有一些肢體衝突,被告乙○○就往旁邊走過去,伊過去後就跟被告乙○○打起來,伊跟被告乙○○有衝突,衝突過程中,被告乙○○猛力推打伊,伊沒有去阻擋,刻意讓被告乙○○打,臉就被被告乙○○打腫了等語。
被告乙○○於偵查中辯稱:原告從操場追伊,伊走開兩次,原告還繼續追,追到大馬路,追到伊的時候,原告要打伊,伊用雙手要把原告推開,伊的頭確實有撞到原告的臉部,原告覺得不高興,原告又要打伊,甲○○帶胡0可來才把他隔開等語,足認衝突發生之初,被告乙○○確有走避之行為,是原告再行過去而與被告乙○○發生肢體衝突,被告乙○○是為閃躲而撞到原告臉部,尚無從認被告乙○○有毆打、傷害原告之行為。
⒊參以原告受有左臉與左下巴多處挫傷、左鼻翼擦傷等傷害,被告乙○○於當日亦受有左前額挫傷、左眼窩輕微瘀青及左太陽穴疼痛等傷害,亦據其提出霧峰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是由兩造受傷之傷勢及相對位置,堪認被告乙○○所辯係因原告要打伊,才以手推開原告而撞到原告等語,尚非無稽,故被告乙○○係對於現在發生之侵害而為正當防衛之行為,始撞到原告臉部,此參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號處分書,亦認定被告乙○○具有正當防衛事由可明。
綜上,原告所提相關舉證,既無從證明被告乙○○之傷害行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乙○○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原告以被告乙○○誘使甲○○自000年0月間起將胡〇可帶離,並與胡〇可同居迄今,侵害原告對胡〇可之親權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乙○○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為無理由。
⒈由被告甲○○於偵查中陳述:原告一直對我很暴力,對小孩不管不問,斷絕我的生活費,都是不說話,一說話就是辱罵,胡〇可在108年上了半年幼兒園小班,我覺得這樣沒有辦法生活,我想帶胡〇可回大陸地區,但剛好疫情爆發,我就都待在家裡,但我覺得像在監獄,想再幫胡〇可找幼稚園,但原告反對找幼稚園,他聽到我要找幼稚園,就說學費不要向他要,我拜託被告乙○○跟霧峰的朋友,找看看有沒有公立幼兒園,就剛好找到位於霧峰的幼兒園,在109年7月23日我可以帶小朋友去試聽,後來確定胡〇可可以去上霧峰那間幼兒園,我才帶小孩搬離家裡,原告還叫我滚出去,他自己一個在家好得很,原告對小孩也是不聞不問,我收拾行李2、3天,他也都沒有問,我拖行李、帶小孩走,他就躺在沙發,也都沒有過問非常冷漠等語。
另偵查中之證人符佩棋、林玉雪均於偵查中證述:原告與被告甲○○間於婚姻關係存續間已有不睦,原告對被告甲○○常有言語貶低且存有爭執,雙方對於孩子教育理念也不合,被告甲○○會搬離住處應該是受不了原告及小孩就讀幼兒園的問題,與被告乙○○無關,且被告甲○○帶著幼女胡〇可搬離原住處後,並未阻斷原告與胡〇可接觸等語,足見被告甲○○處所並非出於被告乙○○引誘,自難認被告甲○○、乙○○等人有何原告指述之和誘及準略誘等罪嫌,此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166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號處分書(見本院卷第331頁、第343頁)亦可參,是無從認被告乙○○有誘使甲○○將胡〇可帶離,與被告乙○○同居之事。
⒉原告就被告乙○○有誘使被告甲○○自000年0月間起將胡〇可帶離,而侵害原告對胡〇可之親權乙情,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相關之佐證,以證明其所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乙○○對原告之親權有何不法侵害行為,其以被告乙○○侵害其親權為由,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失50萬元,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乙○○各給付42萬3120元、70萬元,及均自112年3月9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