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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6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恩翎 (年籍詳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許倖瑜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捌佰元,如逾期未補正,將依法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4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694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係稱因不服原判決,請求就原判決全部上訴,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4,8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又上訴人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並未具體表明上訴之聲明及理由,併依法裁定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及理由,並按對造人數提出該上訴理由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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