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2,訴,2700,202407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00號
原 告 王江
訴訟代理人 吳政憲律師
被 告 張哲維
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
複代理人 雅蔀恩.伊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356-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主張系爭1356-5地號土地於民國83年8月25日,以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83年清字第020390號設定登記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因罹於請求權時效而消滅,抵押權復經過5年除斥期間而歸於消滅,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情。

核原告係以共有人地位,本於所有權排除侵害之作用,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登記,符合上述規定,無全體共有人共同起訴之必要,原告單獨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適格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1356-5地號土地前為訴外人王炳河(111年9月4日死亡)、王世孟、王俊達(103年6月8日死亡)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

系爭1356-5地號土地於83年8月25日,以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83年清字第020390號設定登記,如附表一所示本金最高限額600萬元,權利範圍1分之1,抵押權人張寶桂,設定義務人王世孟、王俊達、王炳河,存續期間自83年8月13日起至84年2月12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並經張寶桂於112年3月30日將系爭抵押權讓與被告張哲維。

又債權未定清償期者,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此為民法第315條所明定,是此項請求權自債權成立時即可行使,其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

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因逾保存期限而無法調閱,然依系爭抵押權登記日期為83年8月25日,約定存續期間為83年8月13日起至84年2月12日,清償日期係「依照各個債務契約之約定」,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期,其請求權自債權成立時即可行使,亦即至少於抵押權設定完成之83年8月25日即可開始行使。

而債權成立迄今已逾29年,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張寶桂或被告張哲維復未於時效消滅完成後5年內實行抵押權,系爭抵押權已逾除斥期間消滅。

又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權利人係為張寶桂,債務人為王炳河,縱被告抗辯王炳河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向訴外人張國立借款644萬5000元屬實,該債權債務關係乃存在於王炳河與張國立之間,並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而確定時,張寶桂與王炳河間並無債權關係存在,爰依民法第880條、第821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王炳河先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收受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款,共計644萬5000元(下稱系爭借款),並親簽借據3紙(本院卷第93、95頁),及交付面額1850萬元之支票1紙(本院卷第97頁)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

嗣王炳河於86年6月30日,將系爭1356-5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作為抵償系爭抵押債務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先行過戶予抵押權人張寶桂(登記名義人)之哥哥即訴外人張立國(借款債權人);

設定義務人王世孟再於88年10月21日將系爭1356-5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作為抵償系爭抵押債務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再行過戶予借款債權人張立國之小舅子即訴外人蘇銘聰。

另債務人王炳河於96年間給付訂金300萬元,向訴外人林鵬飛購買臺中市○○區○○段0000號等8筆土地,惟因資金不足,故與張立國約定改由張立國承買上開8筆土地,王炳河已給付之訂金300萬元於轉作買賣價金後,另作為抵償系爭借款「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對價,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即系爭借款之請求權時效,因王炳河、王世孟之承認而發生中斷效力,自96年重新起算消滅時效,至少應於116年始行屆滿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1356-5地號土地前為王炳河(111年9月4日死亡)、王世孟、王俊達(103年6月8日死亡)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本院卷第199至203頁)。

㈡系爭1356-5地號土地於83年8月25日,以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83年清字第020390號設定登記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抵押權(本院卷第91、207頁)。

㈢王炳河於86年7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86年6月30日),移轉系爭1356-5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予張立國(本院卷第205頁);

張立國於87年10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87年9月16日),移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予訴外人陳玉卿(本院卷第195頁);

陳玉卿於90年9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予蘇銘聰(張立國之小舅子)(本院卷第187頁)。

㈣王世孟於88年10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1356-5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予蘇銘聰(本院卷第185頁)。

㈤訴外人陳惜(蘇銘聰之配偶)於95年7月2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自蘇銘聰取得系爭1356-5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2;

訴外人張哲嘉(張立國之子)於97年2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系爭1356-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3分之2(本院卷第21、187頁)。

㈥張哲嘉、被告張哲維(張立國之子)於97年2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6年12月25日),登記為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出賣人:林鵬飛),應有部分各2分之1(本院卷第109、145至156、209、145至152頁)。

㈦系爭1356-5地號土地現為原告、被告張哲維、張哲嘉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30分之19、30分之1(本院卷第181、189頁)。

㈧張寶桂於112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誤載為20日)將系爭抵押權讓與被告張哲維(本院卷第183、189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2項、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第881條之15亦分別有明定。

又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上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

經查:⒈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時間雖係在前揭條文修正施行前之83年8月25日,仍有上開條文之適用,先予敘明。

⒉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3年8月13日至84年2月12日止,清償日期係依照各個契約約定,權利人為張寶桂,債務人為王炳河等情,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足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務人王炳河與抵押權人張寶桂間之債權,於存續期間屆滿時即84年2月12日已歸於確定,回復普通抵押權之從屬性。

又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時,約定之清償日期係「依照各個契約約定」,惟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已逾保存期限銷毀而無法調閱,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又被告對於王炳河與張寶桂間約定債權之清償日期,並未能提出事證供本院調查,被告亦未舉證有何中斷時效致時效尚未完成,或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有何尚不得行使之事證,則本件債權之清償期,依前揭民法第125條前段規定,請求權自債權成立時即可行使,至少自84年2月12日即得行使,迄至99年2月12日其時效即已完成,足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

又張寶桂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系爭抵押權,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縱然存在,即不再屬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則系爭抵押權已無擔保之債權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原則,系爭抵押權即已消滅。

㈡再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妨害者,包括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事實而言,如土地所有權上附有不得行使之抵押權之情形。

再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張寶桂已於112年3月30日將系爭抵押權讓與被告,此有系爭1356-5地號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3、189頁)。

又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而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存在,已妨害原告就系爭1356-5地號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

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核屬有據。

㈢被告固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範圍,包含張國立對王炳河共計644萬5000元借款債權(見本院卷第336至337頁)。

惟最高限額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是債務人及債權人究竟為何人,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而不許以登記以外之事由認定之,否則即有違物權公示之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系爭抵押權之權利人原為張寶桂,債務人為王炳河,依上開說明,系爭抵押權僅擔保張寶桂對王炳河之債權,則被告所辯張國立對王炳河之系爭借款債權,自不在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內。

㈣被告另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9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重上字第33號判決,主張王炳河知悉真正借款人為張立國,並同意張寶桂為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權利人,系爭借款應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

惟查,上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93號判決,係針對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借名登記,並非針對抵押權人借名登記而論;

另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重上字第33號判決,該判決事實係認該案原告詹前通等人於簽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時,係明知且同意設定之抵押權人為被告李伯勳,而原告詹前通等人確實曾透過證人鄭玉換向被告李伯勳借款200萬元,實際交付金錢乃被告李伯勳同意借款後,再經由證人鄭玉換轉交原告詹前通,故前揭200萬元之借貸債權,應為該抵押權所擔保範圍;

至於超過前揭200萬元以外之借款,被告李伯勳雖辯稱本件借款大部分為證人鄭玉換出資,借用其名義並信託設定登記為權利人云云,然自然人各有其獨立之人格及權利義務主體,證人鄭玉換並非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之當事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債之關係僅存在立約當事人間,其他人之間如有資金關係介入,亦屬內部關係而已,縱使原告詹前通等人與證人鄭玉換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乃僅屬其等間之關係,尚難據此對原告主張有此部分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在該抵押權擔保範圍內,可見該判決事實亦係認定實際借款出資人,並非消費借貸契約之當事人,其與抵押權人間縱有資金關係,僅為其等間之內部關係,故原告援引該判決主張原告與借款債權人即張國立間之借款債權關係,得為以張寶桂為抵押權人之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並不可採。

㈤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黃敏求,證明王炳河簽收借據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經過(見本院卷第243頁);

傳喚證人方錦燦、顏麗華,證明證人方錦燦是否持有被證5貸款協議書之原本及是否為王炳河親自簽名,及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由顏麗華代書辦理(見本院卷第243至244頁);

傳喚證人張哲嘉,證明王世孟於88年10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1356-5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予蘇銘聰,蘇銘聰過世後,由其妻陳惜分割繼承,陳惜再於97年2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系爭1356-5地號土地所有權予張哲嘉之經過(含蘇銘聰、陳惜是否為人頭)(見本院卷第244頁);

傳喚證人林鵬飛,證明王炳河有以購買臺中市○○區○○段0000號等8筆土地之訂金300萬元抵償系爭抵押債務(見本院卷第289頁);

及聲請向臺中市政府地政局調閱系爭抵押權於83年8月25日設定時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第338頁),上開證據調查聲請本院認核無必要,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附表一: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 龍井區 龍田 1356-5 293 1分之1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83年 字號:清字第020390號 登記日期:83年8月25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張寶桂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600萬元正 存續期間:83年8月13日至84年2月12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遲延利息(率):每日按每佰元一角計算 違約金:每日按每佰元一角計算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王炳河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證明書字號:110龍字第001951號 設定義務人:王世孟、王俊達、王炳河
附表二:
編號 日 期 (民國) 借款金額 (新臺幣) 1 83年11月1日 1,450,000元 2 83年11月3日 600,000元 3 83年11月7日 115,000元 4 83年11月7日 3,000,000元 5 83年11月8日 330,000元 6 83年11月11日 100,000元 7 83年12月11日 850,000元 合 計 6,44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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