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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42號
原 告 黃正東
訴訟代理人 王世勳律師
被 告 黃長正
黃聖哲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區塊編號A部分(面積391.3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如附圖所示區塊編號B部分(面積391.3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長正取得;
如附圖所示區塊編號C部分(面積391.3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聖哲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面積為1174.03平方公尺,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
因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能達成協議分割,茲依法訴請裁判分割。
就分割方案部分,因系爭土地所鄰西側同段143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東側相鄰同段110地號土地為被告黃聖哲所有,是原告主張依附圖(按:即本判決附圖)所示方案為分割,原告取得編號A部分、被告黃長正取得編號B部分、被告黃聖哲取得編號C部分,依此方案兩造較能完整利用土地,且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形狀完整、方正,有利日後利用,又兩造所分得部分均與現有道路即同段109地號土地對外連接,不致成為袋地,兩造就土地之使用效能及經濟利益應屬均等、公平。
又系爭土地上現有地上磚造建物,均屬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早已無人居住,荒廢多年,與系爭土地得充分開發利用所生價值相較,並無保存之必要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黃長正:兩造是堂兄弟關係,系爭土地是祖輩留下來的,系爭土地上的地上物都已經荒廢沒有住人,也沒有人使用。
我對原告請求分割沒有意見,但我不同意受分配到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希望取得左右兩邊的土地,因B部分土地如果興建建物,通風會有問題等語。
㈡被告黃聖哲:我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我從小在系爭土地的最右側之建物住到大學畢業為止,後來才搬到臺中市大甲區順帆路上。
現在系爭土地之建物都無人居住。
兩造是堂兄弟關係,原先就系爭土地的使用上區分很清楚,就是家族之三房各分為左中右三部分使用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明定。
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民法第824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均各為3分之1,又系爭土地並無依法令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亦未約定不得分割之期限,復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有系爭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26日甲地二字第1120008720號函、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10月30日中市都建字第1120236533號函、臺中市大甲區公所112年11月1日甲區公建字第112002289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9、21、23-2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無不合。
㈡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為甲種建築用地,北側為被告黃長正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東側為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所管理之同段114地號土地,再往東側則為被告黃聖哲所有之同段110地號土地,西側則為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所管理之同段117地號土地,再往西側則為原告所有之同段143地號土地,又上開114地號土地及117地號土地現況為水溝,上開110地號土地及143地號土地為農作使用,系爭土地唯一之聯外道路為透過下方之同段109地號土地對外連接至臺中市大甲區如意一街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本院查詢之地籍圖圖資可證(見本院訴字卷第59-69、87、89頁),且經本院勘驗系爭土地現場而製有勘驗筆錄及拍攝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訴字卷第71-86頁),堪認為真。
㈢是以,本院考量:兩造對於原告所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區塊方式均表示同意(僅被告對於所分得之位置有意見);
原告及被告黃聖哲均表示依附圖所示方案為分割,各三塊土地之價值相當;
被告黃長正則表示不聲請法院就附圖所示三塊土地之價值為鑑定;
依附圖所示為分割,該三塊土地之分得人均得透過下方之同段109地號土地對外通行;
雖系爭土地東側及西側均有設置水溝,而無直接與同段110地號、143地號土地相連,但如就附圖編號A部分分歸原告所有、編號C部分分歸被告黃聖哲所有,因與其各該持有之土地相鄰近,就系爭土地與相鄰土地之整體使用管理上仍較有效益;
及對於被告黃長正,其分得編號B部分或編號C部分土地,就其通行至道路或者合併其所有同段116土地管理之利益而言並無差異等情,而認為原告所提以附圖所示方式為原物分割,並由原告、被告黃長正、被告黃聖哲,依序取得編號A、編號B及編號C部分土地,確屬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案,而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告方案應屬妥適,並符合公平,爰依原告分割方案,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故由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各當事人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附圖: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12月5日甲土測字第130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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