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2,訴,2794,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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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94號
原 告 賴東裕 住○○市○○區○○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
複代理人 陳紀雅律師
被 告 賴吳秀琴
訴訟代理人 陳凱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終止借名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即賴東裕之姐賴美惠於民國94年7月5日共同出資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03建號即門牌號瑪為臺中市○○區○○里○○路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並向兩人之母即被告借名登記,故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

系爭房地貸款係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系爭房地貸款、稅費與水電費自購買起均由原告與賴美惠各自繳納2分之1,原告已多次與被告及賴美惠協商將系爭房地出售未果,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抗辯:被告於94年透過訴外人福祥地政士事務所林淑玲地政士介紹、居間購買糸爭房地,交付定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看屋、議價之過程,亦皆由被告與林淑玲接洽,並由被告繳納頭期款20萬元,及向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下稱華南銀行)辦理貸款,分別於94年7月4日、94年7月21日存入2,160,000元、5,200,000元,計7,360,000元,被告亦分別於同日轉帳,以給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後被告將向華南銀行辦理之貸款,於102年3月14日向臺中市霧峰區農會辦理轉貸。

且自94年8月22日首扣貸款本息27,461元起,固定於每月21日左右扣款,迄102年轉貸至臺中市霧峰區農會所繳納貸款之資金,均源自被告省吃儉用積攢所得及賴美惠給付之扶養費。

系爭房地固供兩造及其家人所居住,惟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自94年購買迄今,皆由被告所持有,系爭房地之保固書縱已逾保固期限,被告仍妥善保管,並由被告負責繳付自94年購買系爭房地迄今,有關之地價稅、房屋稅、火災險、地震險、水費、電費、瓦斯費等。

觀諸貸款人、資金流向、轉貸過程、繳納貸息、權狀持有,及各項稅費繳付等,足證被告確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

原告所提錄音暨譯文、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均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存有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尚不能僅因一方出資購買財產而登記於他方名下,即謂雙方就該財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而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待證之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認其關聯性存在,且綜合各該間接事實,已可使法院確信待證之要件事實為真實者,始克當之,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作為認定之依據,否則即屬違背證據法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其與賴美惠借名登記予被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將如系爭房地附表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依上開說明,原告即應就該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兩造共同居住之系爭房地於94年7月19日以94年7月5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名下,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由被告所持有,並以被告所設立銀行帳戶支付放款貸息、瓦斯費、火災地震險保險費等,及由被告負責繳付地價稅、水費、電費等節,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霧峰區農會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被告之華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臺中市霧峰區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地價稅及房屋稅繳款書、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單暨發票、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欣林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氣費代繳證明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9-88、107-178、181-22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並未提出任何直接證據證明兩造及訴外人賴美惠間有成立借名登記之契約。

且證人賴美惠於本院證述:原告是伊弟弟,被告是伊母親,當初想買新房一家人住一起,因伊及原告剛出社會,而以被告為主,伊與被告看房子,是被告決定購買系爭房地,沒有特別說系爭房地是誰的,沒有約定由伊及原告各付一半,家人間未特別約定由誰繳納房貸,兩造及伊、父親暨妹妹同住的都有負擔房貸,妹妹出嫁後就沒有負擔,父親可能只有付約20、30萬元。

系爭房地之房貸剛開始每個月約3萬元,有固定帳戶扣款,有時係伊存入,有時係兩造中其一存入,被告一直都有支付生活開銷包含水電、第四台、房屋稅、地價稅等,房貸部分兩造及伊都有繳,原告付不足時,就由被告或伊支付,被告本意是被告不在了,系爭房地也是留給伊及原告。

伊有固定每個月給被告30,000元至35,000元左右,沒有區別扶養費或房貸,是包含房貸、生活費等各種家裡所有開銷加在一起。

原告也有拿錢出來,但沒有很穩定,前10年都不穩定,後10年比較穩定,每月約15,000元,且包含全部生活費及房貸等各種費用等語詳實(見本院卷第263-274頁)。

是證人賴美惠業已明確陳述購屋當時並未約定系爭房屋為何人所有,顯難認定有原告所稱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況父母年紀比子女大,為免日後衍生繼承等問題,一般而言子女購屋直接以子女名義登記即可,少有借用父母名義登記者,原告之主張亦與社會常情不符。

㈣原告另稱系爭房地之房貸及水電、瓦斯等費用雖係由被告出面繳納,但實際上係由原告及賴美惠共同負擔,其每月都會固定交付現金與被告,足以推論原告、賴美惠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之關係云云。

然查:原告固提出自89年7月起至100年12月止任職隆吉企業行在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33頁)及錄音譯文(見本院卷21-47頁),然該在職證明書至多僅推知原告當時薪資數額,而兩造及賴美惠間對話錄音內容固就系爭房地房貸繳付、原告交付被告金錢及系爭房地處理分配等有所討論,但對話過程中原告雖多次提及「借用被告的名字登記」等類似言語,但被告從未表示同意或承認,自不能以此認定兩造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又對話中原告多次表示房貸係由其與賴美惠一人繳納一半,每月給15,000元等語,然被告雖承認原告前後曾給其三百多萬元,但亦表示「那時候你們還沒娶老婆的時候就說一人一萬五給媽媽了」、「你們現在小孩一大堆,啊水電用成這樣也是媽媽在處理」等語,還一再表明自己也有出錢。

是在被告之想法,原告固然有給錢,但應該包含扶養費、住家中分擔之開銷及小孩給父母幫忙帶的費用,與原告主張兩造間是借名登記關係其負責繳納房貸等情,顯有不同。

而借名登記為一種契約,自需以兩造意思合致為必要,倘若兩造確實有借名登記之契約並約定由原告負擔費用,當不致出現兩造間就原告所給付費用為何認知不同的情形,更可見上開錄音譯文不能作為被告認同借名登記之證據。

況證人賴美惠業已證述其與原告都住在家裡,所以共同支出費用,父親也有付一部份,之前妹妹住家裡時也有付一些等語,亦可見縱然原告有協助支出房貸等費用,亦可能係因家人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地而一起努力,無從遽予推認兩造間即有借名登記契約。

㈤原告另提出同意書(見本院卷第287頁),其上記載兩造、訴外人賴美惠、賴木生(即原告之父、被告之配偶)同意將系爭房地出售,出售所得由原告及訴外人賴美惠各持一半,原告積欠被告50萬元應償還,原告、賴美惠承諾另共同支出一百萬元給被告,系爭房地應出售不再做其他移轉等語。

而原告據此主張:因系爭房地實際上為原告及賴美惠共有,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故約定出售價金由原告及賴美惠平分云云。

然被告抗辯:被告不希望親子關係繼續惡化,才會簽署同意書,若原告認為被告不履約,應起訴請求履行契約,而非主張借名登記等語。

查上開同意書雖就系爭房地出售後價金之分配有所協議,但並未提及係因借名登記之故而為上開協議。

衡以原告及賴美惠在償還系爭房地房貸之過程均有出資,已如前述,被告為原告及賴美惠之母,基於公平及疼愛子女之想法,同意讓原告與賴美惠取得價金,自己只拿回協助出錢的部分,也有相當可能性。

而原告未舉證與被告共同決定購買系爭房地,復未就系爭房地有何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之有利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尚無法僅以上開同意書逕認確有原告所稱兩造於購買系爭房地時有借名登記之事實。

㈥綜上所述,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其基於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如附表所示所有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

原告雖請求傳喚證人即其雇主江保雄,證明其有能力出資購買系爭房地。

另請求就同意書做筆跡鑑定,確認其形式上真正。

然原告有交付金錢與被告及同意書記載之內容,均經本院審認如前,仍認為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關係,故上開證據均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2分之1 2 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 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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