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2,訴,2815,202404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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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815號
原 告 即
反訴 被告 羅孟庭
訴訟代理人 張貴閔律師
被 告 即
反訴 原告 張嘉奇
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反訴部分: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792,500元,及自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㈢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260,000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792,500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購買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7樓建物及其所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房屋),兩造於民國110年4月21日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惟原告已催告被告履行系爭契約,被告仍不履行,原告遂於110年9月13日解除兩造買賣契約生效,亦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字第620號(下稱前案)判決所認定。

又原告依法解除買賣契約,可對被告主張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其中原告依被告要求拆除系爭房屋所有裝潢、傢俱、衛浴設備,此部分所受損害新臺幣(下同)1,481,700元;

此外,原告原將系爭房屋出租使用,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後,陸續終止租約或不再續租至未能繼續獲利,所失利益約129,000元。

而原告有以上之損害,於本件訴訟僅請求800,000元,其餘均不請求。

爰民法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損害賠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有要求原告拆除系爭房屋所有裝潢、傢俱、衛浴設備,且依兩造買賣契約書,兩造約定依現況點交,上開裝潢、傢俱、衛浴設備均應在點交前保持完整。又依民法第373條,系爭房屋尚未點交,則原告應自行承擔買賣標的物交付前之利益及危險。且依前案判決,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後段所收取之違約金(下稱系爭違約金)性質為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原告應受既判力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兩造於110年4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被告依系爭契約已給付原告2,750,000元,惟原告已於110年9月13日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原告遂依系爭契約約定沒收被告已繳納之價款充作系爭違約金,經前案判決認定系爭違約金過高,酌減為195萬7,500元等情,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核閱屬實,且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1頁),則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為免同一紛爭再燃,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判斷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故對當事人及後訴法院均有拘束力。

當事人除就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不得更行起訴外,並就關於基準時點之權利狀態,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

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既判事項相異之認定。

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

申言之,法院於將抽象之法律條文,經由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以判決形式適用於具體個案所確定之權利義務關係,乃當事人間就該事件訴訟標的之具體規範,對於雙方當事人及法院均具有拘束力,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因而調整,不容當事人再為相反之爭執,法院更應將之作為「當事人間之法」而適用於該當事人間之後續訴訟。

又確定終局判決之既判力客觀範圍,除及於前後訴訟標的同一或其為相反,可代用者外,並包括前訴訟之訴訟標的係後訴訟請求先決法律關係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1736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前案判決(以下關於前案判決內容均見本院卷第25-42頁)主文第2項為:系爭違約金應酌減為1,957,500元等語,且前案判決於理由中載明:系爭違約金性質為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因而參考內政部頒布之成屋買賣契約範本予以酌減等語,復兩造亦於前案訴訟中對於系爭違約金性質為何均有為攻防(見前案卷第120、132-133頁),則系爭違約金是否酌減既為前案判決主文所論斷,系爭違約金之性質自為前案判決論斷違約金如何酌減之先決法律關係,況前案判決經被告上訴,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裁定駁回(見本院卷第43-45頁),前案判決已告確定,是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就系爭違約金性質經前案判決認定為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應具有既判力,原告不得於本件訴訟再行主張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甚明。

故原告既已收取1,957,500元之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已足以填補被告違反系爭契約之損害,自不能再就被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為請求,原告之主張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00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聲請宣告假執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張維哲到庭,以證明原告確實因被告之要求而受到損害之事實,惟經本院審認原告不得再行請求損害賠償,故原告前開聲請核無調查必要。

貳、反訴部分: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

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

經核,反訴與本訴係基於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生之爭執,反訴原告所提反訴之請求,尚無礙於訴訟之終結,且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亦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揆諸前揭規定,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二、反訴原告主張:前案判決已酌減兩造間違約金為1,957,500元,前案判決亦經反訴原告上訴駁回已告確定,則前案判決對兩造有既判力、爭點效,反訴被告已沒收反訴原告2,750,000元買賣價金為違約金,故就反訴被告多收取792,500元部分,爰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等語。

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92,5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反訴被告抗辯:請求以本訴之請求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經法院酌減至相當之數額而為判決確定者,就該酌減之數額部分,如債務人已先為非出於自由意思之任意給付,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債權人返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違約金之任意給付,係指債務人明知違反義務而依約定應給付違約金之情形下,依其自由意識自願給付違約金者而言。

㈡查,反訴被告分別於110年5月3日、6月16日收取系爭契約買賣價金2,750,000元後,以反訴原告違約為由,解除系爭契約,並將前開買賣價金充作系爭違約金,惟系爭違約金經前案判決酌減為1,957,500元等情,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核閱屬實,且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1頁),則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反訴原告給付2,750,000元予反訴被告,因非屬反訴原告承認違約事實下所為之任意給付,且系爭違約金數額又經前案判決酌減為1,957,500元,故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將超出1,957,500元之792,500元返還(計算式:2,750,000-1,957,500=792,500元),為有理由。

至反訴被告抗辯以本訴請求為抵銷等語,經本院駁回反訴被告之本訴請求如前,反訴被告之抵銷抗辯自無從可採。

㈢末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

如有損害,並應賠償」;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182條第2項、第203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不當得利792,500元為有理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前開規定,反訴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一併償還受領時(即110年5月3日、6月16日)起之利息,故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反訴起訴狀於112年11月27日寄存送達反訴被告,於同年00月0日生送達效力,翌日即為同年12月8日,見本院卷第11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反訴被告給付792,500元,及自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與法律規定均無不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黃崧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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