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2,訴,2844,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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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844號
原      告  陳○○   住○○市○區○○路0段000號 
訴訟代理人  黃敦彥律師
被      告  林○○ 
            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盧永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3年1月8日將上開聲明之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9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據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90年7月29日結婚,婚後育有3名子女,然甲○○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卻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忠行為,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益。

又被告乙○○明知原告與甲○○有婚姻關係,卻仍自111年2月8日起與甲○○交往為男女朋友,其等並於甲○○之社群軟體臉書建立名為「珊珊來遲」之相簿,內有被告之親暱合照與自拍之影片及相片,並標註:「刺了你的英文名字和生日一輩子黏著你 00000000」、「心心相印」、「很愛你」、「未來每一步讓我們去面對 3月2日也是你特別的日子」及「誠珊永遠在一起 2022.04.08 2個月快樂」等文字。

被告上開行為已共同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原告與甲○○並於111年3月17日經法院調解離婚。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甲○○並無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又原告自109年10月起至110年3月止,與訴外人李○○交往為男女朋友,共同侵害甲○○之配偶權益,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97號判決原告與李○○應連帶賠償甲○○20萬元,而甲○○亦自110年3月22日起與原告分居,雙方感情早已破裂,並於111年3月17日經法院調解離婚。

被告雖自111年2月8日起開始交往,然甲○○當時向乙○○表示其已離婚,且甲○○與原告長期分居,乙○○不知甲○○與原告之離婚程序尚未完成。

另被告本有正常交友之權利,被告自111年2月8日開始交往之日起至同年3月17日甲○○與原告離婚之日止,期間僅1個多月,以甲○○與原告婚姻之破裂程度,被告之交往行為未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非屬情節重大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

(一)原告與甲○○於90年7月29日結婚,嗣於111年3月17日經法院調解離婚。

(二)被告自111年2月8日即開始交往。

(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97號判決認定原告自109年10月起至110年3月止,曾與○○○交往為男女朋友,並判命原告與○○○應連帶賠償甲○○20萬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

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是以維護婚姻忠誠義務之目的言,其主要內容應在於維護配偶間親密關係之排他性,不許有配偶者與第三人間發生感情交往或與性欲有關之行為而破壞婚姻關係。

故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實不容認他人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身分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茍配偶確因此受有精神重大痛苦,自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經查:1.原告主張其與甲○○於90年7月29日結婚,而甲○○自111年2月8日起與乙○○交往,嗣原告與甲○○於111年3月17日經法院調解離婚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97頁),堪信為真實。

參以甲○○臉書中名為「珊珊來遲」之相簿內,被告在沙灘上寫下:「誠珊永遠在一起2022.04.08 2個月快樂」等文字,其中「誠珊」2字係寫在愛心符號內,有上開沙灘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足見甲○○自111年2月8日起係與乙○○交往為男女朋友,並非其所辯之一般朋友交往關係。

是甲○○明知其與原告尚有婚姻關係,卻仍與乙○○交往為男女朋友,顯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關係之分際與界限,非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自係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又夫妻之親密關係受侵害,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亦遭破壞,婚姻關係之基礎業已動搖,原告並於111年3月17日與甲○○經法院調解離婚,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自屬情節重大。

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甲○○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

2.甲○○雖辯稱其有正常交友之權利,且距被告111年2月8日開始交往之日起至同年3月17日甲○○與原告離婚之日止,期間僅1個多月,被告之交往行為未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非屬情節重大等語。

然婚姻忠誠義務之目的,主要係維護配偶間親密關係之排他性,不許有配偶者與第三人間發生感情交往之行為而破壞婚姻關係。

原告與甲○○於被告開始交往時既仍有婚姻關係,則甲○○與乙○○交往為男女朋友之行為即已違背婚姻忠誠義務,並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關係之分際與界限,尚非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正常交友範圍,且不因原告與甲○○嗣後離婚而有不同。

是甲○○上開抗辯,並不足採。

3.原告另主張乙○○明知甲○○與原告有婚姻關係,卻仍與甲○○交往為男女朋友,係與甲○○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等語。

然原告自110年3月22日起即離開與甲○○同住之房屋,且其與甲○○之子女當時皆已成年或接近成年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9頁),足見乙○○與甲○○自111年2月8日起開始交往時,甲○○並未與原告同住,乙○○自無從以甲○○是否有與他人同住之外觀判斷其是否仍有婚姻關係。

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乙○○明知甲○○與原告有婚姻關係而仍與甲○○交往,是乙○○辯稱甲○○向伊表示其已離婚,伊並於000年0月間再度向甲○○確認其已離婚等節,應為可採。

原告上開主張,則難認實在。

4.至原告主張甲○○另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忠行為,然原告未能證明甲○○傳送予LINE暱稱「穎兒」之女子之生殖器照片及與不明女子發生性行為之照片,係甲○○自己之照片。

況依其等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41至49頁),並無何曖昧之語句,反而係LINE暱稱「穎兒」之女子不斷要求甲○○以裸體進行視訊,但因甲○○保有一定之警戒心而未成功,難認甲○○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益。

又甲○○雖向其友人表示:「我喜歡的是林心如」、「我心中有住另外一個她」、「她很愛我,但無法瞭解我的空虛夜裡的寂寞」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應僅屬心情抒發,尚難認甲○○確有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益之行為。

另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甲○○與訴外人陳昱臻確有以LINE互相傳送曖昧訊息,亦難認實在。

是原告主張甲○○另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忠行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益乙節,應不實在。

(二)次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但亦應依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資力與加害之程度,暨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1.甲○○明知與原告之婚姻關係尚未結束,卻仍自111年2月8日起與乙○○交往為男女朋友,已逾越男女正常社交分際之交往,破壞其與原告夫妻間維繫婚姻之基礎與信賴,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原告精神確實因甲○○上開行為而受有相當痛苦。

2.本院審酌原告自述專科畢業,於112年8月31日因工受傷,迄今仍無法工作,目前無收入,受傷前每月薪資為2萬6,4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

甲○○自述大學畢業,現為自由業,準備重新開店,每月收入不穩定,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

兼衡原告於110、111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20萬7,946元、1萬3,605元,名下僅有汽車1部,財產現值為0元;

甲○○110、111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11萬5,105元、15萬5,494元,名下有不動產、汽車及投資共6筆,財產現值為123萬6,090元等情,業經本院職權函查兩造財產所得資料,並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證物袋)。

是本院依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資力與加害之程度,綜合其他各種情形,認原告就甲○○侵害配偶權益之行為,請求甲○○給付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請求甲○○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2日(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2月11日寄存送達甲○○,自112年12月21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見本院卷第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表:


行     為     態     樣
甲○○於000年0月間為了與LINE暱稱「穎兒」之女子相約見面,遂傳送自己生殖器照片及與不明女子發生性行為之照片予對方,並傳送「有機會女主角是你」之文字訊息。
被告於109年8月26日以LINE向李建宏表示:「我喜歡的是林心如」、「我心中有住另外一個她」、「她(即原告)很愛我,但無法瞭解我的空虛夜裡的寂寞」等語。
被告於101年某日間,在家中房間電腦發現甲○○與陳昱臻以LINE互相傳送曖昧、露骨訊息,陳昱臻並向甲○○表示:「等等記得要刪掉對話,不要讓你老婆看到」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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