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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848號
原 告 楊煥輝
楊永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瑞麟
被 告 江顯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自坐落臺中市豐原區市○段000地號及同段66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紅色及藍色斜線所示建物(第一層主體面積99.70平方公尺、雨遮面積18.08平方公尺,第二層主體面積99.70平方公尺)遷出,將上揭建物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萬6000元,並應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1萬6000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街00號及91號間無門牌之獨立建物(以臺中市○○區○○街00號代稱)騰空遷讓交付原告。
㈡被告應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萬6000元並賠償違約金1萬6000元。
㈢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之判決,嗣於本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上開聲明第㈠項所示建物後,將上開聲明第㈠項更正求為「被告應自坐落臺中市豐原區市○段000地號及同段66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1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紅色及藍色斜線所示建物(第一層主體面積99.70平方公尺、雨遮面積18.08平方公尺,第二層主體面積99.7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房屋)遷出,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之判決,核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屬依測量結果而為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8月1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被告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無門牌,自編門牌臺中市○○區○○街00號),租賃期間為自111年8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每月租金1萬6000元,並於系爭租約第6條第2款約明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或租期屆滿時不返還系爭房屋,即應給付原告違約金1萬6000元。
原告於系爭租約約定租期屆滿前,於112年7月13日即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租期屆滿不再續租,請被告於112年8月1日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
詎被告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拒不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2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又被告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112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6000元等語。
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之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抗辯:被告於112年7月15日收到原告所寄存證信函時,距離系爭租約約定租期屆滿日只有15天,時間過於緊迫,被告無法搬遷,希望原告能再給予實際可行的無租金搬離期限。
又兩造因系爭租約於112年8月18日經豐原區公所調解不成立後,原告即於翌日將系爭房屋斷水、斷電,並在系爭房屋外牆、地上噴漆書寫租約到期等大字,破壞系爭房屋外觀,致使被告無法正常使用系爭房屋,造成被告居住及生活重大困苦、不便,惡意欲使被告無法維生,使被告身體健康及精神心理遭受極大損傷,故被告不用支付原告租金及違約金,且被告為低收入戶,無力負擔賠償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肆、得心證之理由: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8月1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被告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11年8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每月租金1萬6000元,及被告於系爭租約約定租期屆滿後,迄未自系爭房屋遷出,現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現場及囑託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測量,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自堪信為真正。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因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以系爭租約有效存在,為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系爭租約既約定租賃期間自111年8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屬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依民法第450條第1項「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之規定,系爭租約既於112年7月31日租期屆滿,則系爭租約自112年8月1日起即因租期屆滿而失其效力,亦即,自112年8月1日起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消滅,被告自該日起即無依系爭租約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有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法律上正當權源,則被告自112年8月1日起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於法自屬有據。
被告雖以原告通知不再續租時,距離系爭租約約定之租期屆滿日僅有15日,時間過於緊迫,其無法搬遷云云。
惟兩造簽訂系爭租約時既已約明租賃期限,被告於締約當時即已明知需於112年7月31日租期屆滿時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其前揭所辯,要不足採。
三、被告於系爭租約約定租期屆滿時,未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已如前述,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違約處罰」第2款「乙方(按即被告,下同)於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不交還房屋,即應支付違約金新台幣壹萬陸仟元整如訴訟時其訴訟費用、律師費用一切歸乙方負責支付。」
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萬6000元,亦屬有據。
四、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是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被告自112年8月1日起已無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其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構成無權占有,已詳如前述,則被告自112年8月1日起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乃欠缺法律上之原因,其因而受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其所有系爭房屋之損害,當構成不當得利,而被告所受有之利益,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2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6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
被告雖以原告於兩造調解不成立後,即將系爭房屋斷水、斷電,造成伊生活不便,伊不用給付租金或不當得利等語為辯。
然兩造於系爭租約第4條第5款已約明被告於租賃期滿時,如不即日返還系爭房屋,原告得停水、停電至遷讓完了之日止,此項約定乃為防止被告於租期屆滿後拒不返還房屋,以確保兩造依系爭租約之約定履約,基於契約自由,應予尊重,且被告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繼續占有使用所受有之利益,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對價利益,非使用水、電之利益,被告所辯,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2款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萬6000元,及自112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聲請,核均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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