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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8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顯興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楊煥輝
楊永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7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3年6月29日送達上訴人(113年6月19日寄存送達,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卷第145頁)。
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可參。
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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