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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873號
原 告 賴敏熏
被 告 嚴翊安
訴訟代理人 吳冠慧 住○○市○區○○○街00號18樓之6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1,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9505號卷第6頁),嗣後,原告於113年3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本件利息起算日更正為112年8月1日乙節,業經記明筆錄在卷(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873號卷第4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因被告積欠原告債務951,000元(下稱系爭債務),故兩造於112年5月19日就系爭債務進行協議,並約定被告應自112年7月1日起,於每月1日還款100,000元,及於113年4月1日全部清償完畢,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被告應於當月底將剩餘款項全數還清,此有當日被告簽署「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為證。
詎被告自112年7月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951,000元,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系爭債務,為此爰依系爭同意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1,000元,及自11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一)兩造原為情侶關係,嗣於分手之際,原告要求被告簽署系爭同意書,因當時被告剛滿20歲,並有兩個陌生人在場,故被告係在被脅迫之情況下,才簽署系爭同意書。
(二)於簽署系爭同意書之過程中,被告係在被脅迫之情況下簽署,且見證人有辱罵被告。
(三)兩造原為情侶關係,於分手之後,原告不能將交往3年期間當中所有支出都算在被告帳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因被告積欠原告債務951,000元(即系爭債務),故兩造於112年5月19日就系爭債務進行協議,並約定被告應自112年7月1日起,於每月1日還款100,000元,及於113年4月1日全部清償完畢,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被告應於當月底將剩餘款項全數還清,此有當日被告簽署「同意書」(即系爭同意書)為證等情,業據其提出「同意書」影本、錄影光碟及「還款同意書簽字影片逐字搞」為證(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9505號卷第7頁,及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873號卷第43頁及證物袋),參以,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13年3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提示『同意書』影本〈見本院112 年度司促字第19505 號卷第7 頁〉,被告有無簽署這份文件?)有。」
、「(提示原告於113 年2 月2 日提出『聲請通知證人狀』及後附逐字稿〈見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2873號卷第41至43頁〉,對於原告前開陳述,被告有何意見?)一、這個逐字稿及影片我都有看過。
…。
(依被告前開所述,另外一段比較長的影片,長度大概多長?是否即為原告逐字稿所示內容?)一、原告逐字稿的內容大部分是另一段比較長的影片。
二、對原告逐字稿沒有意見。
…。」
等語(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873號卷第49、50頁),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前揭原告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5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2.被告所辯前情,為對其有利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就其所辯前情,負舉證責任,然被告並未就此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
3.從而,被告所辯前情,尚非可採。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兩造就系爭債務約定,被告應自112年7月1日起,於每月1日還款100,000元,並於113年4月1日全部清償完畢,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於當月底將剩餘款項全數還清等情已如前述,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而被告自112年7月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於112年7月31日清償全部系爭債務,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自112年8月1日負遲延責任。
是以,原告請求自11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51,000元,及自11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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