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王日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萬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8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王日盟負擔。
-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8萬4,000元為被告王日盟供擔保後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8日向被告王日盟購買價值
- 二、被告抗辯:
- (一)王日盟則以:原告雖已於111年7月14日解除系爭契約,然
- (二)王祥龍則以:王祥龍非系爭契約當事人,目前亦無法將11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 (二)原告主張其與王日盟於111年7月8日成立系爭契約,原告
- (三)王日盟雖辯稱其未實際取得原告給付之115萬元,不應負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王日盟給付
- 五、原告及王日盟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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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917號
原 告 袁詩涵
訴訟代理人 陳孟暄律師
被 告 王日盟
王祥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王日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萬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王日盟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8萬4,000元為被告王日盟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王日盟如以新臺幣1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8日向被告王日盟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155萬元之泰達幣(下稱系爭契約),並於同日依王日盟指示,分別匯款40萬元至王日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日盟帳戶)及115萬元至被告王祥龍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祥龍帳戶)。
而王日盟本應於同日給付價值155萬元之泰達幣予原告,然王日盟卻於給付價值40萬元之泰達幣後,向原告表示因王祥龍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該帳戶內之款項均被圈存無法動用,故無法給付剩餘泰達幣予原告,原告遂於111年7月14日解除系爭契約。
是王日盟依民法第179條或第259條規定,應將115萬元返還予原告。
若認原告給付115萬元之對象非王日盟而係王祥龍,然王祥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上開115萬元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王祥龍亦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115萬元予原告等語。
並聲明:(一)先位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王祥龍應給付原告115萬元,及自111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王日盟則以:原告雖已於111年7月14日解除系爭契約,然原告係將115萬元匯款至王祥龍帳戶,王日盟並未實際取得該筆115萬元,不應由王日盟負返還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王祥龍則以:王祥龍非系爭契約當事人,目前亦無法將115萬元返還原告或王日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其與王日盟於111年7月8日成立系爭契約,原告並已於同日依王日盟之指示,分別匯款40萬元至王日盟帳戶及115萬元至王祥龍帳戶,然王日盟僅給付價值40萬元之泰達幣予原告,且原告已於111年7月14日解除系爭契約等節,業據其提出其與王日盟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證(見本院卷第55至141頁),且為王日盟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165頁),堪信為真實。
而原告既已於111年7月14日解除系爭契約,原告及王日盟就系爭契約即應各自負回復原狀之義務。
是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王日盟返還115萬元,並附加自王日盟受領時即111年7月8日起之利息,核屬有據。
(三)王日盟雖辯稱其未實際取得原告給付之115萬元,不應負返還責任等語,然原告係依王日盟之指示,匯款115萬元至王祥龍帳戶,其給付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王日盟之間,至原告與王祥龍間,僅有履行關係,而非給付關係。
是原告依王日盟之指示匯款115萬元至王祥龍帳戶,自發生給付系爭契約價金之效力,不以原告直接交付115萬元予王日盟為必要,王日盟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王日盟給付115萬元,及自111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另以選擇合併之關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同一先位聲明之請求,即毋庸再為審酌。
又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則其備位之訴亦無須再為審究,附此敘明。
五、原告及王日盟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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