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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930號
原 告 邱○○ 住○○市○○區○○街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倩芸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30,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4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及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1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給付及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頁)。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如下貳、一、原告聲明欄所示(本院卷第25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之事項,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乙○○於民國111年7月25日結婚。乙○○明知自己為有配偶之人,被告甲○○至少於111年12月25日即知乙○○為有配偶之人,卻於伊與乙○○婚姻存續中,分別於同年12月25日在臺南京華商務汽車旅館、112年1月23日在臺中市沙鹿花沐蘭精品旅館發生性行為(下稱系爭行為一)。乙○○於伊發現系爭行為一後,在112年1月29日、同年2月1日各簽立外遇和解書、侵害配偶權和解書(下分稱系爭和解書一、二)。被告又於112年9月9日共同出現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系爭行為二)。嗣於同年月13日,因伊發現被告同租之房屋租賃契約,與乙○○產生口角遭其毆打(下稱系爭行為三),致伊受有前頸部疼痛、右前臂挫傷、右腕挫傷、前頸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另被告於112年9月13日起交往迄今,共同在外租屋同居、購物(下稱系爭行為四),系爭行為一、二、四已逾越一般異性間正常社交程度之行為,故意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另系爭行為三亦不法侵害伊之身體權,均使伊精神受有痛苦,應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及系爭和解書一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乙○○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乙○○:伊與甲○○僅係於000年00月間透過手機遊戲認識之網友,系爭和解書一乃為安撫原告才簽立,然無從證明伊與甲○○間發生系爭行為一,並否認系爭和解書二形式上為真正。
又因原告拒絕給付醫療費用,伊方尋求甲○○協助支付醫療費用,並偕同看診,故系爭行為二並未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
系爭行為三當日係雙方互有拉扯,原告亦故意不法傷害伊之身體,致伊受有手指挫傷、右手手指出血、胸口悶痛等傷害,伊得以非財產上損害8萬元債權主張抵銷。
系爭行為四乃因原告借題發揮將伊從住處驅離,方由甲○○幫找租屋處,而一同分擔租金,且甲○○業於113年3月搬離,故系爭行為二、四並未逾越男女交際程度。
又伊與原告之婚姻狀態,早因生活習慣、價值觀、小孩教養等問題產生重大破綻,縱存在上開行為,亦未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且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㈡甲○○:伊與乙○○係於000年00月間透過手機遊戲認識。
伊於112年1月27日前不知悉乙○○為有配偶之人。
又伊與乙○○間未發生系爭行為一,且系爭和解書一、二均非伊簽立。
系爭行為二部分,伊僅基於朋友立場幫乙○○繳納醫藥費,繳費後即先行離去;
系爭行為四乃因原告將乙○○趕出家門,致乙○○向伊求助代尋租屋處,且原告跟蹤伊致身陷人身安全威脅,方與乙○○共同居住於同一處所,然伊等間並無任何逾越一般異性交往分際之行為,未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且伊已於113年3月1日搬離等語,資為抗辯。
㈢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與乙○○於111年7月25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60頁),並有戶籍謄本可佐(本院卷第15頁),首堪認定為真正。
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行為侵害其配偶身分法益、身體權,為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爭點分敘如下:㈠系爭行為一部分,原告依系爭和解書一約定得請求乙○○給付15萬元;
另未證明甲○○知悉乙○○為有配偶之人,不得請求甲○○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苟債之契約尚屬有效存在,債權人即得請求債務人為給付(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757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觀諸系爭和解書一所載:乙方(即乙○○、甲○○)於111年11月至112年1月29日期間發生婚外情,於111年12月15日與112年1月23日上汽旅通姦,侵害甲方(即原告)配偶權,雙方皆同意和解。
乙○○願賠償甲方15萬元等內容(本院卷第21頁),且乙○○亦不爭執系爭和解書一形式上為真正(本院卷第152、348頁),則原告與乙○○自已就系爭行為一達成和解,其主張乙○○應依系爭和解書一約定給付15萬元,即屬有據。
⒊乙○○雖抗辯系爭和解書一乃受原告脅迫簽立,已於112年12月25日撤銷上開和解書意思表示等語。
然所謂脅迫,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言語或舉動,故意告以危害,使被脅迫者產生恐怖畏懼之心理,致身體上或精神上受其壓迫而陷於不能不遵從之狀態所為之意思表示而言。
表意人被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固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及第93條規定於一年內撤銷之,惟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遭脅迫或恐嚇而為之者,應就其被恐嚇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乙○○空言主張其受原告脅迫簽立系爭和解書一,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顯難認其形成意思決定之過程,受到何種脅迫而陷於不得不遵從狀態,是其抗辯,顯無可取。
至系爭和解書二部分雖約定上開15萬元於原告、乙○○離婚後15日內支付,然乙○○爭執形式上真正(本院卷第152頁),原告復未能提出原本舉證證明(本院卷第256頁),是系爭和解書二尚不足為本案判斷之基礎,難認雙方達成前揭給付期限約定之合意,併此敘明。
⒋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
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故意過失、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應負舉證責任。
考諸甲○○否認其於111年12月25日即知悉乙○○為有配偶之人,是原告應就其主張甲○○為系爭行為一時,已知乙○○為有配偶之人,主觀上具有故意乙節,盡舉證之責。
然依原告所提於112年1月27日其與甲○○間之對話訊息,甲○○稱於當日早上接到電話,才知道乙○○是已婚之人等語(本院卷第19頁),僅能證明甲○○於上開日期後已知悉乙○○為有配偶之人,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甲○○於112年1月27日前明知乙○○已婚。
故難認甲○○係於知悉乙○○婚姻狀態下故意為系爭行為一,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主張甲○○侵害其配偶之身分法益,成立侵權行為,請求甲○○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足取。
㈡系爭行為二未逾越一般社交分際,尚難認侵害原告配偶之身分法益;
系爭行為四已逾越正常異性交往分寸,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即明。
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可參),故配偶一方行為不誠實,即屬與第三人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他方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義務之配偶法益。
⒉審以乙○○於112年9月9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甲○○當日也有到上開醫院,並由甲○○繳納乙○○之醫藥費乙情,為被告所無異詞(本院卷第261頁),並有原告所提當日拍攝照片可憑(本院卷第25頁),足認被告確實於前開日期共同出現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然觀諸原告所提上開照片,未見被告有何親密舉動,且乙○○乃前往就醫,縱甲○○前往為其繳納醫藥費,衡諸一般社會常情,亦難認系爭行為二有何超出異性交往應遵守之分寸,故原告主張系爭行為二侵害其配偶之身分法益,尚無可採。
⒊被告間於112年10月15日起至113年3月1日有為系爭行為四,且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⑴被告乙○○於112年9月15日開始、甲○○於同年10月15日開始迄今,均居住於○○市○○區○○路000000巷0號3樓之05室(下稱系爭租屋處),該室格局為一室套房,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61、349頁);
又被告於112年10月11日晚間一同購物返回停車場、翌日早上共同出門一節,有原告所提照片可稽(本院卷第31至33頁),被告亦不爭執上開照片之人為其等(本院卷第261頁),可見被告同住一處,且共同出入,依一般社會經驗,男女雙方如未發展為交往關係,並無率行一段期間共同居住在同一空間之可能,是被告顯非僅止於通常友人間之互動,而有相當親暱程度之男女情感往來,實已發展超越友誼之異性交往關係。
⑵被告雖抗辯因原告驅離乙○○,乙○○難以尋找落腳地,且甲○○因受牽連,怕原告騷擾其他親友,二人方短暫同居一屋,且其等作息時間錯開,並無交集云云,並提出簽到表、出勤紀錄表為憑(本院卷第219至247、264-3至264-14頁)。
然審諸系爭租屋處乃同一套房,無其他房客,為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258頁),堪認被告獨處於同一生活空間,日常互動不可不謂緊密頻繁,自非尚有配偶之人應有之作為。
又原告係因發覺被告間超越異性一般交往情事,方與乙○○產生爭執。
倘被告擔心原告騷擾其他親友,且認二人間並無原告指摘之行為,衡情理應分開行事,避免瓜田李下再次刺激原告,被告未循一般理性解決方式,反而同居於一處,實與常情相違。
又被告工作時間雖分為日班、夜班,然乙○○尚有休息日,如112年10月11日、12日均為休息日,亦有乙○○出勤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264-12、270頁),復參諸上開照片,可見其得與甲○○共同進出,足證被告二人工作時間無論日班或夜班,並未影響交往情形,故被告前開抗辯,誠無足取。
⑶經本院為當事人訊問甲○○,據其結稱:我於113年3月1日搬離系爭租屋處等語(本院卷第350頁),原告就其上開結述亦無意見(本院卷第351頁),亦未能提出被告繼續同住前揭租屋處之證據推翻,則被告抗辯系爭行為四僅至甲○○搬離租屋處之日止,尚屬可取。
⒋綜上,被告於原告與乙○○婚姻存續時,自112年10月15日至113年3月1日止,發生系爭行為四之交往方式顯已逾一般已婚人士應有之正常社交程度,足堪破壞原告與乙○○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情節重大,自已侵害原告配偶之身分法益。
乙○○雖抗辯其與原告婚姻狀態早已不可挽回,難認系爭行為四有何損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云云,然原告否認上情,主張係因系爭行為一發生方爭吵(本院卷第259頁)。
且婚姻百態冷暖自知,原屬於獨立個體之雙方步入婚姻,因觀念產生磨合、爭吵等情形均屬正常,然此乃當事人間選擇是否繼續維持婚姻之問題,並非賦予一方向外尋求慰藉或由第三人任意插足該段關係之權利,當被告間發生同居行為破壞原告與乙○○間婚姻互信、忠實之狀態時,自有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之情形,且情節重大,故被告所辯,顯屬無稽。
⒌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
考諸原告為大專畢業,前為全職家管,現從事服務生,月收入約2萬8,000元,名下財產有汽車1部,現尚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
乙○○為專科畢業,現職為台積電之產線技術員,月收入約8萬元,名下有汽車1部;
甲○○為專科肄業,目前為托育人員,月收入約3萬元,名下有汽車1部等節,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55、166、207、260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外放限制閱覽卷)。
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經歷與資力;
乙○○明知自己為有配偶之人,卻仍與甲○○發生系爭行為四,甲○○於112年1月27日後已知乙○○為有配偶之人,仍發生系爭行為四之不當往來情形等加害情節暨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系爭行為四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5萬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妥適,而屬無據。
㈢乙○○於112年9月13日所為系爭行為三成立侵權行為,應賠償原告3萬元。
⒈乙○○於112年9月13日與原告產生肢體糾紛,致原告受有前頸部疼痛、右前臂挫傷、右腕挫傷、前頸部挫傷等傷害,並經原告向警局報案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61頁),是乙○○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成立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審酌原告與乙○○前揭身分地位、學經歷與資力,及原告因乙○○侵權行為所生系爭傷害之部位與傷勢程度,應認原告就系爭行為三部分,請求乙○○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萬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⒊乙○○復抗辯同日亦遭原告毆打受有傷害,對原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主張得與原告本件請求互為抵銷云云。
然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條定有明文。
查乙○○因上開故意傷害行為,對原告負有侵權行為責任,縱其對原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依前揭規定,亦無從主張抵銷,是此部分抗辯,顯不足採。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可明,原告並得按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書一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乙○○給付18萬元,及自113年2月21日起(即原告113年2月20日變更聲明之翌日,本院卷第255、348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萬元,及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該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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