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2,訴,2951,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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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951號
原 告 王麗鳳
訴訟代理人 馬宗弘
被 告 千松富墅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瀞誼
訴訟代理人 蔡芳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0日召開之千松富墅社區112年度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黃瀞誼,業經黃瀞誼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8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2頁),核無不合。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違法的民國112年6月10日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無效不成立撤銷。

嗣於112年11月16日以民事陳報狀(一般)將上開聲明變更如下述原告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187-205頁)。

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變更訴之聲明,均係本於系爭決議所生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為千松富墅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其主張系爭社區於112年6月10日召開之112年度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臨時會)為無召集權人召開,系爭決議不成立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已影響原告身為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且原告因系爭決議之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已致其私法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該不安狀態延續至今,又得以本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於112年6月10日召開系爭臨時會,通過議題二:增收管理費事宜討論案、議案三:C、E車道整修工程說明案等議案,然系爭臨時會之召集人即訴外人林俊鴻,雖為管理委員並具區分所有權人資格,然非主任委員,依千松富墅住戶規約暨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下稱住戶規約)第12條第1項規定,為無召集權人,則其所召集之會議顯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會議而不成立,所為決議當然不存在。

又有關社區公共設施重大修繕或改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及住戶規約第30條第2項規定,應由公共基金支付或按區分所有權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則就C、E車道整修工程方案所需費用,應由公共基金支付或按區分所有權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系爭臨時會提案增收管理費,並通過每戶均收取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違反法令規定而無效,且有圖利部分住戶之嫌;

另車道整修工程由最高價廠商得標,違反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造成全體住戶支出更多公共基金,顯然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系爭決議自屬不成立等語。

爰先位聲明:確認千松富墅社區112年6月10日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成立。

若認本件非屬有無召集權人之爭議,而係屬召集程序有無違法得否撤銷者,則伊請求撤銷系爭決議等語。

並備位聲明︰千松富墅社區112年6月10日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臨時會之召集人林俊鴻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且為社區之管理委員,已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是系爭臨時會由林俊鴻擔任召集人,於法並無不合。

系爭臨時會之出席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均已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區分所有權比例3分之2以上,經討論後決議通過議題二、三,關於系爭社區A、C、E車道之修繕,係為確保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均可對於車道之使用安全無虞,其中A車道業已修繕完成並由管理費支付工程款,而就C、E車道修繕之工程款,系爭決議通過每戶收取管理費1萬5000元,僅為一次性收取,係為分擔車道之修繕費用,又修繕廠商之順序決定,係兼考量修繕工法、材料及廠商素質,而非以總價最低為唯一考量,全體住戶考量後為系爭決議,應有相當性及合理性,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社區於112年6月10日召開之系爭臨時會,其中議題二:增收管理費事宜討論案,作成每戶增收1萬5000元之決議。

議題三:C、E車道整修工程說明,作成由祥楓園藝有限公司得標之決議,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社區系爭臨時會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9-3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臨時會之召集人林俊鴻,非屬合法之召集人,故系爭臨時會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開之會議,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1.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每年至少應召開定期會議一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召開臨時會議:一、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者。

二、經區分所有權人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集者。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二十八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

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

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

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一至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召集人無法依前項規定互推產生時,各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區分所有權人不申請指定時,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指定區分所有權人一人為臨時召集人,或依規約輪流擔任,其任期至互推召集人為止。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定有明文。

是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是須於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始得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2.查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12條規定:一、區分所有權人之定期會議、臨時會議召集人由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擔任之。

二、主任委員如未依前項規定召開區分所有權人之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時,得由提議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區分所有權人經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總數及其區分所有權人比例五分之一以上之區分所有權人以書面推選為召集人。

三、召集人無法依前項規定產生時,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地方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或依區分所有權人名冊輪流擔任,其任期至新召集人選出為止(見本院卷第95頁)。

系爭社區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設置管理委員會,住戶規約已明確規定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始有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權,是以,系爭臨時會之召集人應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擔任,始屬適法。

3.經查,系爭臨時會係由林俊鴻擔任召集人,系爭社區112年度主任委員為盧美榮(由配偶鄒泰然擔任主任委員)、林俊鴻則為管理委員(財務委員)等情,有會議記錄、當選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5、25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開說明,林俊鴻既非當時之主任委員,自無從依住戶規約取得召集區分所有權人之定期會議、臨時會議之權限,自非合法之召集權人,原告主張系爭臨時會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乙節,即屬有據。

4.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

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

於此情形,即屬依法提起確認該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之範疇,而非在上述撤銷會議決議之列(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裁判意旨參照)。

從而,林俊鴻基於召集人地位召集系爭臨時會,並為上開決議,即屬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乃無召集權人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因未符成立要件而無決議成立。

(三)綜上,系爭臨時會縱由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委員林俊鴻所召集,然因林俊鴻非主任委員,無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權限。

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系爭臨時會為無召集權人召集之會議,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先位聲明既經認定有理由,其備位聲明自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葉卉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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