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2,訴,2963,202404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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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963號
原 告 陳文溪

被 告 盧高明

上開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萬9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38萬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4萬9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聲請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4萬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後調整本金請求金額為128萬4550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年0月間陸續寄送附表一所示支票共二紙予原告作為擔保,向原告借款128萬4550元,由原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匯款方式分別將款項匯予被告(金額共122萬9000元),約定利息以民間月利2.5分至3分不等為計算,並分別以附表一所示支票發票日為還款日,其後提示支票未獲付款,故依據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返還借款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1.被告應給付原告128萬455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否認向原告借貸金額,原告提出之支票係因商業往來所交付,乃支付原告所屬公司之酬勞,並非因借款所簽發,且印象中被告未曾交付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支票予原告。

原告匯至被告個人帳戶之款項,並無法證明被告有向原告借款,且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

答辯聲明求為判決:1.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附表一編號1.所示支票一紙是被告交予原告。

二、原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該各個欄所示金額匯至被告設於合作金庫軍功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內。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附表一所示支票共二紙,及原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匯款方式分別將款項匯予被告(金額共122萬9000元)等情,提出支票二紙(見本院卷第13頁至19頁)及華泰銀行匯款單五紙(見本院卷第49頁及51頁)為證,可信為真。

二、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㈠經查,證人郭惠珍即原告之配偶到庭證稱:被告有打電話給原告借錢,若原告開擴音,我會聽到被告打電話來向原告借錢這件事,之後被告會寄票過來,會講一個日期,原告會匯錢給被告,被告接電話即使沒有使用擴音,但接完電話後會告訴我被告打電話要來借錢這件事,因為家裡財務是我負責,利息都是用兩分半計算,我會先扣除利息再將剩下來的錢匯依照被告之要求匯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28至129頁)。

是依照證人所述,被告確實曾打電話向原告借款,且係談妥借款金額後,而將支票先寄給原告後,再由原告匯款與被告,原告方面均由證人負責匯款事宜,借款利息則均以兩分半計算。

證人雖為原告之配偶,然證人為不可替代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

(最高法院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673號),而本件借貸,證人聽聞原告與被告間之借貸電話連絡過程,且實際上又負責匯款予被告之事宜,顯有在場見聞之事實,除有不實,尚難以證人與原告有配偶關係,即否認其證詞之可信度。

次查,被告否認有交付附表一編號2.所示支票與原告,然證人又證稱:被告剛剛開始是用自己的票,後來被列絕往來戶,被告開始用他弟弟盧煒倫的票,被告在其票不能用之後,就用換來的票向原告借款,被告若未曾收過該紙支票,為何會於這樣票之背面背書?(見本院卷第130頁),足見證人亦證稱附表一編號2.所示支票係由被告交付與原告,且查,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支票背面,確實亦有被告背書(見本院卷第37頁),互核相符,足見證人所述確實可採。

㈡又查,證人雖經本院詢問附表一所示二紙支票之借貸詳細情形,先稱:我現場無法確認分幾次匯款,僅能確認有匯款給被告,其後經被告再度詢問時,始證稱:我的記憶裡面,只有被告有給我票,我就會匯款给被告,每次利息都是二分半計算,沒有用二分或三分或三分半計算,這我很確定。

我都是用二分半算利息,然後扣掉這利息再匯款給被告。

我現在沒有辦法從附表二確認是哪一筆匯給你。

例如97年7月21日41萬元這筆,我習慣上匯款都是匯整數,這筆是被告借款46萬元;

同年9月1日22萬5000元這筆是被告借款25萬元;

同年9月5日16萬9500元,是被告借款19萬元;

以上合計90萬元。

同年9月3日34萬4500元,是被告借款38萬4550元;

97年8月27日8萬元這筆,應該是誤列等語,參酌本件事隔近15年,證人就過往借貸細節無法一次完整陳述,而透過兩造所不爭執之匯款紀錄始憶起借貸細節,而為完整之陳述,亦符合常情。

是依照證人所述觀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支票面額雖為90萬元,係分三次匯款,分別係借款46萬元、25萬元及19萬元,然實際匯款予被告之金額分別為1萬元、22萬5000元及16萬9500元(合計為80萬4500元),而附表一編號2.所示支票,借款金額為38萬4550元,實際匯款金額為34萬4500元,至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8萬元,則與附表一所示二紙之借貸關係無關。

而借款金額與實際匯款金額之落差乃原告方面自行預扣之利息金額。

然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固與被告間就附表一所示二紙支票成立借貸之合意,然關於附表一編號1.及編號2.之票面金額分別雖為90萬元及38萬4550元,因原告乃先將約定之利息預先扣除,分別僅交付剩餘之80萬4500元及34萬4500元(合計為114萬9000元),依上開說明,僅能認為兩造間僅就114萬9000元部分成立借貸合意。

是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借貸金額為128萬4550元,超出114萬9000元部分,尚非有據。

三、復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借款還款期限分別以附表一所示支票發票日為還款日,提出支票為證,參酌本件過程為兩造商妥借貸金額後,先由被告寄發支票予原告,再由原告分別將借貸款項匯予被告,參酌兩造間並未簽立借據,則原告主張兩造係以支票發票日作為還款日,亦與常情相符,堪認屬實。

是以此推之,關於80萬4500元借款部分之約定還款日為97年11月30日;

關於34萬4500元借款部分之約定還款日為同年12月31日,被告未於該等期限履行,自應負給付遲延責任。

是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1月4日,見本院卷第27頁)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可。

四、另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民法第125條、128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無法律另定更為短期之時效,自應以15年計算,參酌80萬4500元借款部分之約定還款日為97年11月30日;

34萬4500元借款部分之約定還款日為同年12月31日,是原告於約定還款日起即得對被告為請求,故應至112年11月30日及同年12月31日以後為請求始罹於時效,惟查,原告於112年10月24日已對被告提起訴訟(見本院卷第9頁),尚未罹於15年之時效期間,是被告抗辯本件之請求已罹於時效云云,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4萬9000元,及112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述。

陸、據上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孫立文
附表一:
編號 發 票 人 金 額 發票日 付款人 支票號碼 1. 冠達企業社 負責人盧高明 新臺幣 90萬元 97年11月30日 合作金庫銀行軍功分行 AG0000000 2. 傑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林宗坤 新臺幣 38萬4550元 97年12月31日 台北富邦銀行大湳分行 EN0000000
附表二:
(匯款帳號均為合作金庫軍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1. 97年7月21日 410,000元 2. 97年8月27日 80,000元 3. 97年9月1日 225,000元 4. 97年9月3日 344,500元 5. 97年9月5日 169,500元 合 計 1,229,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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