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2,訴,2976,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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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976號
原 告 謝秉宏 住○○市○區○村○路00號3樓之3
訴訟代理人 楊孟凡律師
複代理人 洪任鋒律師
被 告 林家瑄
劉家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亞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被告甲○○自民國112年11月18日起、被告乙○○自民國112年11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110年5月20日結婚迄今,被告均任職於訴外人群義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甲○○自認識被告乙○○起即屢屢深夜不歸,原告為挽回婚姻關係,不斷努力與被告甲○○溝通,被告甲○○卻向原告表示「就讓我們給彼此一段冷靜的空間思考」等語,仍經常搭乘被告乙○○駕駛之車號000-0000賓士汽車(下稱系爭車輛)一同上下班、出遊、逛超市,被告甲○○亦曾駕駛系爭車輛返家,謊稱系爭車輛為公司車,又經常騎乘車號000-000之機車(下稱機車)至被告乙○○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京野烤肉飯餐廳(下稱系爭餐廳),甚於深夜進入系爭餐廳,2人單獨相處長達數小時。

經原告查明上情,被告甲○○亦自承:「是我不好辜負了你對不起」等語,要求與原告分手。

被告乙○○曾透過訴外人綽號大龍(下稱中間人)居中協調,並表示:「我知道我有錯啦,我現在講什麼都不對」、「…他在上班都說她有婚姻的,這我也知道」、「…我覺得我還是真心想跟你道歉…」、「因為你們還是有婚姻的狀況」等語,足認被告乙○○確實知悉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

被告因工作關係發展不正當之婚外情,已逾普通朋友應有正常交往分際,無法為社會通念所容忍,並破壞原告家庭圓滿幸福,確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享有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

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對原告負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責任。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在被告甲○○認識被告乙○○前之婚姻關係,早已因個性不合存有重大破綻,被告固為同事,於下班後會有一般同事關係之互動,然無任何逾越普通朋友關係之親密舉動。

觀之原證2行車記錄照片固有被告間同為同事之互動行為,並無牽手、親吻等親密行為。

原證3之對話係因被告乙○○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為避免原告誤會所為,被告乙○○於談判期間一再否認有與被告甲○○過夜,惟因原告提出賠償要求,加上中間人在場,迫於壓力,僅得向原告道歉,並同意給予補償。

惟原證2、3均無法證明被告間有任何逾越普通朋友關係之行為發生,且原告引用配偶權概念並非現行民法侵權行為法可以涵納的規範客體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於110年5月20日結婚迄今,被告均任職於群義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婚姻係配偶雙方自主形成之永久結合關係,除使配偶間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得以互相扶持依存外,並具有各種社會另能,乃家庭與社會形成、發展之基礎,自受憲法所保障。

有偶之人與第三人間往來之交誼行為及是否發生性行為,涉及個人得自主決定是否及與何人如何發生互動之行動、表意及性行遵自由等自主權,與個人之人格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亦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基本權。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身分權,指基於特定身分而發生的權利。

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屬於身分權之一種。

又按「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係為維護配偶間之人格倫理關係,實現男女平等原則,及維持社會秩序,應受憲法保障」、「婚姻不僅涉及當事人個人身分關係之變更,且與婚姻人倫秩序之維繫、家庭制度之健全、子女之正常成長等公共利益攸關」,已經釋字第712號、第696號、第554號及第552號解釋分別釋明在案。

復按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書第29段參照)。

是則婚姻為兩人基於共同生活,忠實協力以達圓滿、安全及幸福目的之結合關係,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實不容認他人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倘配偶之一方與第三者有不誠實之行為,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自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得依法請求賠償。

且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或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情節重大,即足當之(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61號裁判參照)。

準此,配偶身分法益遭侵害之一方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應認具合法規範效力,並為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明定配偶身分法益受侵害時,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客體,是被告辯稱配偶權非現行民法侵權行為法可以涵納的規範客體云云,委無可採。

㈢被告任職同一公司,甲○○為有配偶之人,被告乙○○明知上情,被告甲○○於112年5、6月間多次至系爭餐廳,2人同騎機車出入系爭餐廳,於非上班時間之夜晚獨處牽手同行,於看診時臉頰靠近、嘻笑打鬧,甚至凌晨12時、1時許仍共同在外等情,有錄影截圖、錄音譯文及光碟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5-109頁),足認被告間上開互動行為親密,非一般普通朋友社交往來所應有,已逾社會一般人認知有配偶之人與其他異性友人間正當往來之程度。

被告固辯稱於被告認識前,原告與被告甲○○婚姻已生破綻云云。

惟查原告與被告甲○○迄今尚有婚姻關係之客觀事實,且無論原告與被告甲○○間婚姻關係是否已生破綻,原告本於婚姻關係存續之身分法益應受法律保障,被告本不得侵害,而被告上開行為已非一般同事或朋友往來所可比擬,顯已逾越普通一般人正常社交往來之行為,堪認被告所為已破壞原告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使之精神受有痛苦,其情節核屬重大,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㈣再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如何苦痛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財產狀況(兩造均有相當之財產所得,見本院卷證物袋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110年、111年稅務電子閘門所得及財產調件明細表為佐),與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及前述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5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30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並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送達證書附在本院卷第139、141頁)即被告甲○○自112年11月18日起、被告乙○○自112年11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依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萬元,及被告甲○○自112年11月18日起、被告乙○○自112年11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該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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