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2,訴,2979,202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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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979號
原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樓美鐘
訴訟代理人 張詠善律師
被 告 李佳哲
林美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宇倢律師
張桂真律師
參 加 人 多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華(選派清算人)

訴訟代理人 許雅雲

上列當事人間收取訴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佳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萬零壹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零陸拾捌元自民國112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美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柒仟陸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玖拾玖萬零陸拾捌元自民國112年9月14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佳哲負擔百分之五十八,被告林美娜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壹萬元或同額臺灣銀行出具之保證書為被告李佳哲供擔保、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或同額臺灣銀行出具之保證書為被告林美娜供擔保,得假執行;
但被告李佳哲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萬零壹佰伍拾肆元、被告林美娜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柒仟陸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
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以參加人多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多田公司)對原告有營利事業所得稅等稅捐債務,卻怠於對被告李佳哲、林美娜(下合稱被告)行使消費借貸借款返還請求權,原告為保全稅捐債權,以自己之名義提起本訴,是本件訴訟結果將影響多田公司之權益,而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多田公司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具狀聲明參加訴訟以輔助原告(見本院卷第203-205頁),核無不合,應准其參加訴訟。
二、訴狀送達後,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準此,於訴狀尚未送達前,原告自得為訴之變更追加,蓋原告於訴狀送達前為變更追加,與提起新訴或合併起訴無異,核無禁止之理由。
又訴狀送達後,原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時,依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仍得為訴之變更。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李佳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8萬0,068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確認多田公司對被告李佳哲有61萬3,401元債權存在;
㈢被告林美娜應給付原告99萬0,068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確認多田公司對被告林美娜有36萬1,504元債權存在;
㈤原告願供臺灣銀行出具之保證書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2頁)。
於訴狀送達前,於112年9月7日以民事起訴暨準備書㈠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李佳哲應給付原告229萬3,469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林美娜應給付原告135萬1,572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願供臺灣銀行出具之保證書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22頁),依前揭說明,自屬合法。
又原告於113年4月15日以民事準備書㈢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李佳哲應給付原告229萬3,469元,及其中168萬0,068元部分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林美娜應給付原告135萬1,572元,及其中99萬0,068元部分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願供臺灣銀行出具之保證書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46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多田公司之股東。
多田公司於93年11月3日召開董事會,會中作成「1、以餘裕資金1.3億元按個別股東持股比例(減除信託登記股數)計算後之金額,以不超過60%之額度,准予股東申請貸借。
2、以年利率3%計息,一次開立逐月到期之利息支票(本票)交付公司。」
之決議,並於93年11月15日將上開決議內容通知各股東。
被告李佳哲及林美娜分別向多田公司借貸168萬元及99萬元(下合稱系爭借款),並簽發本票為擔保,多田公司則分別交付前述金額之支票予被告。
被告與多田公司間之消費借貸,自94年11月26日已屆清償期,惟多田公司未向被告請求返還。
㈡原告為國家機關,對多田公司有營利事業所得稅等稅捐債權暨罰鍰債權,經原告機關核定在案後,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下稱臺中執行分署)執行(下稱系爭行政執行)。
臺中執行分署受理後,就多田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借款債權本金部分,於101年5月24日核發扣押命令、112年6月15日核發收取命令;
系爭借款債權利息部分,於112年6月15日核發扣押命令、112年8月1日核發收取命令。
詎料,被告收受後,以其並無積欠多田公司任何債務、移送機關對義務人之債務人為扣押或收取於法不合、利息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由,提出書狀聲明異議,臺中執行分署收受被告之聲明異議後通知原告。
㈢原告前曾對被告提起收取訴訟(下合稱前案,歷審案號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0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90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5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78號),前案訴訟中將多田公司對被告分別有無系爭借款債權存在列為重要爭點,經雙方充分攻防及辯論,且被告於前案訴訟中就系爭借款債權存在一事稱不爭執,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㈣系爭借款債權之請求權未罹於時效:
⒈系爭行政執行係針對多田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借款債權為執行,即發生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中斷時效之效力,且原告既尚未依收取命令自被告收取任何債權金額,系爭行政執行程序即未終結,原告復無撤回聲請執行、抑或聲請遭駁回等視為不中斷之情事,則多田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借款債權請求權時效,中斷迄今。
⒉前案訴訟一審判決被告應分別給付多田公司168萬元、99萬元,由原告代位受領,並裁准原告供擔保後為假執行,原告據此具狀聲請假執行,代位多田公司行使權利向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該強制執行之聲請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前案訴訟於111年12月9日宣示廢止假執行之宣告,該假執行失效確定,執行程序終結重行起算,迄至本件112年7月28日起訴,顯未罹於時效。
⒊原告前於102年4月8日提起前案訴訟,系爭借款債權之請求權已於前案起訴時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前案訴訟於111年12月9日判決確定,非屬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確定,則系爭借款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應自111年12月9日重行起算,迄至本件112年7月28日起訴,顯未罹於時效。
⒋前案訴訟中多田公司聲請參加訴訟輔助原告而為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款之主張,並經被告於110年2月18日就「多田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借款債權存在」明確答覆不爭執,顯然明知系爭借款債權請求權已逾時效,而仍確認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屬承認行為,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即應回復至時效未完成之狀態,被告自不得再為時效抗辯。
㈤原告本件請求係基於收取命令,為私法關係之請求,與公法上之請求權無涉,縱認屬公法上之請求權,亦應自請求權得行使時起算,即自臺中執行分署分別於112年6月15日、112年8月1日核發收取命令後起算,顯未罹於時效。
至於原告對多田公司之稅捐徵收,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4項規定、本件稅捐之徵收期間應自第二次開徵送達之應繳納期限末日即100年5月15日之翌日起算(第一次開徵多田公司申請復查),徵收期間至105年5月15日,在徵收期間屆滿前,原告於100年6月29日已移送執行,執行期間至115年5月14日止,未逾法定期間。
㈥多田公司對被告李佳哲之系爭借款債權本金168萬元、本金執行費68元、利息61萬3,315元【被告李佳哲於110年2月18日前案訴訟之準備程序期日,承認對多田公司有系爭借款債務,故自110年2月18日回溯5年即105年2月19日起算利息,計息之迄日以原告112年6月7日發函臺中執行分署為準,故計息期間自105年2月19日至112年6月7日,為7年又110日,按法定利率5%計算;
計算式:168萬元×0.05×(7+110/365)=61萬3,315元】、利息之執行費86元,共計229萬3,469元。
多田公司對被告林美娜之債權本金99萬元、本金之執行費68元、利息36萬1,418元(利息計算期間同被告李佳哲)、利息之執行費86元,共計135萬1,572元。
原告爰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㈦並聲明:⒈被告李佳哲應給付原告229萬3,469元,及其中168萬0,068元部分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林美娜應給付原告135萬1,572元,及其中99萬0,068元部分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供臺灣銀行出具之保證書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臺中執行分署核發之執行命令,業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是被告與多田公司間系爭借款債權之存否及債權額等實體事項,應於本訴訟中逐一審認,執行命令係以尚處實體爭執之債權為標的,其核發顯與移轉命令之合法要件不符。
㈡前案訴訟判決認定之內容,乃著重於公法上請求權得否類推適用民法第242條代位權之法律上爭議,並無多田公司與被告有無系爭借款債權存在,或關於利息爭議之論述,被告否認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
㈢縱認被告與多田公司間存有系爭借款,因多田公司迄今未請求,多田公司與借款人間約定借款起日為93年11月26日,借款期間為1年,則清償期已於94年11月25日屆至。
是系爭借款之請求權於109年11月24日罹於時效。
本金債權既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由該本金債權其所生之從權利即利息債權亦歸於消滅。
又原告迄19年後之112年6月15日始核發扣押命令、收取命令,顯已罹於公法上之請求權時效,其請求權已當然消滅;
且亦逾稅捐稽徵法之徵收期間,自不得再為徵收行為。
㈣臺中執行分署核發之執行命令,中斷時效之效力所及範圍,至多應僅及於原告與多田公司間之稅捐請求權,並無擴及至多田公司對被告間之私法債權請求權時效。
又原告雖主張因前案訴訟起訴而中斷時效,且於該案受確定判決即111年12月9日重行起算時效,然前案既已經法院實質審理後駁回,假執行部分亦因前案敗訴確定不生效力,均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
被告於前案訴訟中,針對法院所提內容表示意見,並非對多田公司為明知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之契約行為。
縱認被告於前案訴訟程序中之答覆屬承認之觀念表示,亦因前案訴訟程序中,系爭借款債權原因事實因合法起訴而中斷,訴訟參與者均不可能有明知時效已完成之認識,直至前案經駁回確定為止,故被告並無主觀上明知時效已完成而欲拋棄時效利益之認識,無從擴充解釋為對系爭借款請求權時效完成之事實有認知而為拋棄時效利益之承認。
㈤縱認被告對多田公司負有本金及利息等債務,原告主張利息部分之請求期間為7年又110日,亦已逾利息之法定請求權時效,且依多田公司可行使利息請求權之時點,亦已超過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原告主張於112年6月7日發函臺中執行分署,則應以112年6月7日回溯5年,而非110年2月18日向回推算5年,被告援引時效抗辯主張拒絕給付。
㈥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免予假執行之宣告。
三、參加人陳述意見:
㈠多田公司於前案具狀參加訴訟,被告於110年2月18日準備程序中,稱不爭執對多田公司有積欠債務。
被告既知時效完成之事實,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
而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債務人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
原告於前案訴訟係代位行使多田公司之權利,既原告係行使多田公司之權利,應於起訴時發生中斷之效力。
原告獲前案一審勝訴判決後,於104年3月5日具狀向鈞院聲請假執行之強制執行,訴求所得歸屬多田公司,即為多田公司已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
㈡多田公司雖得以自己名義對被告提起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惟多田公司名下已無財產,為求紛爭一次解決,訴訟經濟、避免裁判歧異,且於訴訟繫屬中參加訴訟,藉由輔助一方當事人獲勝訴判決,以達到保護自己法律上利益之目的。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本院卷第502-503頁):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為國家機關,對多田公司有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計6,883萬4,071元之稅捐債權,案經原告機關核定(該公司雖曾不服,惟業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78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485號判決駁回其訴訟,歸於確定在案),復移送臺中執行分署以100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41563、57470號執行事件執行中。
⒉受理系爭行政執行事件後,有關多田公司對被告系爭借款債權之本金部分,臺中執行分署於101年5月24日核發扣押命令,復於112年6月15日核發收取命令;
而系爭借款債權之利息部分,臺中執行分署則於112年6月15日核發扣押命令,復於112年8月1日核發收取命令。
被告收受上述執行命令,先後提出書狀聲明異議,臺中執行分署收受後通知原告,原告因認上述聲明異議不實,遂向管轄法院提起本件訴訟。
⒊兩造前曾有收取訴訟前案繫屬法院,業經判決確定。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原告請求被告李佳哲給付229萬3469元,有無理由?⒉原告請求被告林美娜給付135萬1572元,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多田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借款債權存在:
⒈原告、多田公司均主張多田公司與被告間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並據多田公司提出93年11月3日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通知書、申請書(代借據)、本票、支票及多田公司轉帳傳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24-282頁),且被告不爭執上開證據之真正(本院卷第502頁),多田公司提出書證堪信為真正。
⒉多田公司於93年11月3日董事會會議中說明:「3.基於保護公司股東之權益,擬將公司餘裕之資金限額提供於有資金(財務)需求之個別股東週轉。」
、「4.借貸期間以一年為期,期滿若無積欠利息或損害公司權益之情事,得經董事會之同意,予以延展之。」
而該次董事會決議為:「1.以餘裕資金1.3億元按個別股東持股比例(減除信託登記股數)計算後之金額,以不超過60%之額度,准予股東申請貸借。
2.以年利率3%計息,一次開立逐月到期之利息支票(本票)交付公司。
」等語,有多田公司93年11月3日董事會議事錄可證(本院卷第225頁)。
嗣多田公司依該次董事會決議事項以93年11月15日通知書,通知各股東:「說明:依據本公司93.11.3董事會之決議事項辦理。
本公司經董事會決議擬將部分餘裕資金提供予各股東週轉,其約定條件為:1.借貸對象以公司現有股東為限。
2.以總額新臺幣7,800萬元為基礎,按目前股東名簿記載(減除信託登記股1,700,000股後)之持股比率換算之金額,即為各股東准予借貸之最高額度(萬元以下4捨5入)。
3.以年利率3%計息,一次開立逐月到期之利息支票(本票)交付公司。
4.借貸期間以一年為期,期滿若無積欠利息或損害公司權益之情事,得由股東提出申請後,經董事會之同意,予以延展之。
5.若有一期利息未獲兌現,視同貸借款項全數到期,應即償還之。
6.申請期間自即日起至93年12月10日止,逾期不予受理。
臺端如需辦理,請填妥後附申請書,俾便辦理。」
(本院卷第226頁),而被告亦依多田公司通知書之通知填載申請書(代借據),被告李佳哲向多田公司申請借款168萬元、被告林美娜申請借款99萬元,期限均至94年11月26日,被告並簽發到期日為94年11月26日之借款同額本票交予多田公司,有申請書(代借據)及本票可證(本院卷第236頁、第242頁),另參酌被告申請記載之借貸金額,核與其等「持股比例」換算之金額相符,即被告李佳哲借貸168萬元。
【計算式:26,000股(投資股數)÷(投資股數總計2,900,000股-信託登記股1,700,000股)×7,800萬元=168萬元(萬元以下捨去)】、被告林美娜借貸99萬元。
【計算式:15,328股(投資股數)÷(投資股數總計2,900,000股-信託登記股1,700,000股)×7,800萬元=99萬元(萬元以下捨去)】,足見被告確係依多田公司93年11月3日董事會決議及93年11月15日通知書,與多田公司就系爭借款金額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⒊多田公司收取被告出具之申請書(代借據)及本票後,即交付同額之支票予被告,並製作轉帳傳票,亦有支票、轉帳傳票、支票存款帳戶及交易資料列示可憑(本院卷第251-252頁、第255-256頁、第281-282頁),而被告受領多田公司之支票後業已提示兌領乙情,為被告於前案表示不爭執(參前案103年度重上字第190號二審判決兩造不爭執事項㈥,本院卷第67頁),則多田公司與被告間有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並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系爭借款,應屬可信。
⒋末以,被告於前案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號(下稱更一審)110年2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於受命法官詢問:「就上訴人(即被告)是否有積欠參加人(即多田公司)系爭債務部分,有無其他補充或證據請求調查?」時,明確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120頁、第284頁),益證多田公司與被告間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確屬存在,堪以認定。
㈡原告對多田公司稅捐債權之強制執行,未逾執行期間:
⒈稅捐之徵收期間為5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
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
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或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
稅捐之徵收,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者,自徵收期間屆滿之翌日起,5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
其於五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仍得繼續執行,但自五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5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
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4項定有明文。
按稅捐稽徵機關作成稅捐核課處分後,即進入徵收及執行程序,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4項分別規定其徵收期間及執行期間。
第1項明定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5年,為徵收期間屆滿日,復依同條第4項所定可知自「徵收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再加計兩個5年(合計10年)之執行期間,始為執行期間屆滿日。
⒉本件原告對多田公司之稅捐徵收期間自第二次開徵送達之應繳納期限末日即100年5月15日之翌日起算,徵收期間至105年5月15日,在徵收期間屆滿前,原告於100年6月29日移送臺中執行分署執行,故其執行期間應至115年5月14日止等情,已據原告陳明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23-524頁、不爭執事項⒈),並經本院調取臺中執行分署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查核無誤,則原告對多田公司之稅捐債權,在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之5年徵收期間內已移送強制執行,且迄未逾同條第4項規定之執行期間,自仍得繼續執行。
㈢系爭借款債權之請求權時效不中斷:
⒈多田公司與被告間系爭借款約定之清償日為94年11月26日,如無中斷時效之事由發生,多田公司對被告系爭借款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應於109年11月25日屆滿,合先說明。
⒉系爭行政執行對系爭借款債權之執行,不發生中斷系爭借款債權請求權時效之效力:
⑴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中斷時效之效力,固為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所明定,惟時效之中斷僅具相對效力,依同法第138條規定:時效中斷,限於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始有效力。
而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所發之扣押命令,已依第118條之規定送達於債務人及第三人者,該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既非扣押命令所扣押債權之債權人,第三人亦非該執行事件之債務人,依民法第138條規定,應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
又發扣押命令係執行行為,並非因不可避之事變,致不能中斷時效,更難認為同法第139條定之時效不完成之事由。
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執行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時,始合於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在此以前,該債權之消滅時效並不中斷(最高法院64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㈣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系爭行政執行就多田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借款債權為執行,已生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中斷時效之效力,惟系爭行政執行事件之債務人為多田公司,被告並非該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原告亦非系爭借款債權之債權人,兩造間就系爭借款債權並非居於當事人、繼承人或受讓人之法律關係,原告又非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聲請執行法院逕對被告為強制執行,則系爭行政執行件固就多田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借款債權為執行,依前揭說明,於多田公司與被告間之系爭借款債權請求權並不發生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中斷時效之效力,原告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
⒊原告所提前案訴訟及據前案一審判決所為假執行聲請,不發生中斷系爭借款債權請求權時效之效力:
⑴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
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
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
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者,若因權利人之聲請,或法律上要件之欠缺而撤銷其執行處分時,視為不中斷;
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或其聲請被駁回時,視為不中斷。
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第131條、第136條分別定有明文。
民法第131條之立法意理由略謂:撤回其訴,是當事人拋棄其依訴而生之保障請求權。
又以其訴為不合法,而駁回其訴之判決確定時,其訴既為無效,則其因訴之提起而生中斷之效力者,當然亦失其效力;
又民法第131條規定: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
就中雖未規定債權人之起訴,因無理由而受駁回之判決者,其判決確定,亦在視為不中斷之列,惟法院如認債權人之請求權不存在,而以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即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36號裁判要旨參照)。
參酌民法關於時效規定之立法意旨及最高法院裁判表示之意見,本院認為以起訴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者,自應以正當權利人對正當義務人為之,始能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⑵原告以其對多田公司有公法上之債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多田公司行使權利而提起前案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多田公司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前案訴訟固曾經法院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惟被告上訴後,終經更一審判決以原告所主張對多田公司之債權,係屬公法上權利,法無明文且不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42條代位權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多田公司並由原告代為受領而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78號判決以民法第242條代位權規定,係為維護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以保全債權人在私法上之債權而設,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僅私法上之債權人始得行使。
行政機關向人民課徵稅捐、裁處罰鍰而取得之債權,屬公法上權利之範疇,在租稅法定主義、法律保留原則下,於相關租稅法未設有準用民法第242條規定或其他相類規定之明文前,自不得逕行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42條規定而直接對納稅義務人以外之第三人行使代位權。
又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5項關於稅捐之徵收,準用民法第242條至第245條之規定,係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時增訂,並自同年月19日公布施行,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適用於修正施行前已發生之租稅債權;
且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5項增訂前,並無租稅債權之公法上權利援用民法代位權規定之法理,亦無從以上開增訂內容為法理而適用於原告主張之租稅債權,因而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有前案訴訟歷審判決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7-9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⒊)。
⑶依前述,原告對多田公司之債權為公法上債權,其債權發生時,法無明文公法上之債權得準用民法第242條規定,且不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上代位權之規定,則原告自始不得行使民法上之代位權,不得主張代位多田公司向被告行使權利,亦包含不得代位多田公司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及聲請強制執行等作為。
則原告代位多田公司對被告所提前案訴訟,雖非撤回起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確定,惟究其實質仍係因不符合民法規定行使代位權之法定要件而受駁回之裁判確定,準此,本院認為原告所提前案訴訟,既非合法代位行使多田公司對被告之債權,自無從發生代位起訴而中斷時效之效力。
同理,原告據前案一審勝訴判決聲請假執行,同屬非合法行使代位權而聲請強制執行,亦無從發生代位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之效力。
⒋綜上所述,原告聲請系爭行政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不發生中斷多田公司對被告系爭債權請求權時效之效力;
原告不具行使民法上代位權之合法要件而提起前案訴訟及聲請假執行之行為,亦無從發生中斷多田公司對被告系爭債權請求權時效之效力。
而多田公司在訴訟外,並無對被告行使債權之行為,為多田公司所是認(本院卷第502頁),則本件多田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債權請求權,既查無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其請求權時效業於109年11月25日屆滿,可堪認定。
㈣被告於前案更一審110年2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就確有積欠多田公司系爭債務表示不爭執,已拋棄其時效利益:
⒈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84年度台上字第1081號、96年度台上字第2658號裁判意旨參照);
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對於債務所為之承認,必須債務人為承認時已知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始可認為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87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
至於承認之方式法無明文,其以書面或言詞,以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前案更一審110年2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被告於受命法官詢以:就是否確有積欠參加人系爭債務部分,有無其他意見補充或證據請求調查時,被告明確答稱此部分不爭執(本院卷第120頁、第284頁),多田公司於前案一審即以輔助原告而聲請參加訴訟,經法院准其參加訴訟,且於上開期日亦到庭參與準備程序,則被告當庭陳述不爭執確有積欠多田公司系爭債務,除係回答受命法官之詢問,亦足認有當庭向多田公司表達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其行為之性質核屬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首堪認定。
⒊被告雖辯稱其並無主觀上明知時效已完成而欲拋棄時效利益之認識,上開表述非拋棄時效利益之「承認」,惟按:
⑴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應以第三審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意旨,第三審發回更審之事件,受發回之法院對於第三審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即法律上之見解,除因另行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對事實有不同之認定外,在事實同一下,即應受第三審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所拘束,並以之作為判決之基礎,始符第三審為法律審,於裁判上具統一法律適用之職權,以維審級制度之精神,避免法律適用之歧異。
⑵原告所提前案訴訟,經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0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90號就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多田公司並由原告代位受領部分,為原告勝訴之判決,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57號判決以:「民法第242條規定之代位權,係為維護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私法上債權而設,僅私法上之債權人始得行使。
倘稅捐稽徵機關對債務人之債權,為課徵稅捐之公法上權利,而非私法上債權,自不得行使民法第242條之代位權。
被上訴人(即原告)因參加人(即多田公司)積欠高額稅款,已無資力清償,且怠於向上訴人(即被告與訴外人李正義)請求返還系爭借款,為保全其稅捐債權,而代位參加人行使權利等情,既為原審所認定,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參加人對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權」為由,廢棄原二審判決關於駁回被告及李正義之上訴,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有前案判決可按。
⑶被告於前案更一審110年1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即以原告對多田公司是公法上債權不能代位為其上訴理由(更一審卷㈠第60-61頁)、同年2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受命法官首就公法上請求權能否適用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詢問到庭兩造及多田公司有無補充,被告亦明確表達公法上債權不能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嗣再就受命法官所詢是否確有積欠多田公司系爭債務表達不爭執之意見(更一審卷㈠第125-126頁,本院卷第119-120頁、第283-284頁)、同年3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被告仍為相同之意見陳述(更一審卷㈠第163-165頁)、同年3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兩造均稱更一審審理範圍以最高法院發回之範圍為準,被告並再重申稅捐債權沒有民法第242條之適用暨多田公司沒有向被告請求等語(更一審卷㈡第226-233頁,本院卷第316-323頁)。
被告於前案係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就更一審法院在同一事實下應受最高法院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拘束乙節,自屬明悉,且被告明知系爭借款約定之清償日為94年11月26日,至更一審準備程序期日已逾1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並在明知多田公司未向被告請求,已足認識多田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債權請求權已時效完成之情形下,仍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告確有積欠多田公司系爭債務表示不爭執,自應認為被告係已知時效完成仍為承認之表示,而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被告既已拋棄時效利益,即恢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被告不得再為時效抗辯。
㈤原告得本於收取命令請求被告給付:
⒈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
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
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
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而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債權人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
許債權人直接收取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以清償自己之債權,債權人基於此收取命令,對第三人有請求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94年度台抗字第606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多田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借款債權存在,且被告已拋棄時效利益,不得再為時效抗辯均認定如前,原告於系爭行政執行事件以多田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借款債權為執行標的聲請強制執行,臺中執行分署於101年5月24日就系爭借款本金及執行必要費用核發扣押命令、112年6月15日核發收取命令;
就系爭借款利息及執行必要費用於112年6月15日核發扣押命令,於112年8月1日核發收取命令,有原告提出之執行命令(本院卷第99-101頁、第109-111頁、第127-128頁、第133-134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⒉),則原告本於收取命令,取得以自己名義向被告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自得請求被告為給付。
⒊多田公司與被告間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依多田公司通知書記載:系爭借款之借貸期限為1年,以年利率3%計息,一次開立逐月到期之利息支票交付公司,期滿得經公司同意展延,若有一期利息未獲兌現,視同貸借款項全部到期,應即償還(本院卷第226頁);
被告提出之申請書(代借據)另記載:借貸期滿後,非經董事會之同意展延,本人願如期償還全數貸借款項及利息(本院卷第236、242頁),被告並無提出系爭借款屆期後經多田公司同意展延之事證,則系爭借款均於94年11月26日已屆清償期,原告本於前述收取命令,請求被告分別付系爭借款本金及執行必要費用各68元,即被告李佳哲應給付168萬0,068元、被告林美娜應給付99萬0,068元,核屬有據。
⒋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積欠多田公司之系爭借款債務,其給付有確定期限,被告未依限清償,自期限屆滿時起應負遲延責任,復依前述多田公司通知書及被告申請書(代借據)所載,未經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則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系爭行政執行事件聲請執行系爭借款之遲延利息部分,原告以被告於110年2月18日為拋棄時效利益之承認,故請求自該日回溯5年並計算至原告向臺中執行分署請求日即112年7月6日止之遲延利息,按被告於110年2月18日就系爭借款債務所為拋棄時效利益之承認,固使多田公司之系爭借款債權請求權回復為時效完成前之狀態,惟關於利息之請求,其各期之給付請求權,仍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既已就利息債權部分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逾5年之利息,則原告依收取命令僅得請求被告給付5年之遲延利息及執行必要費用各86元,即被告李佳哲應給付42萬0,086元【計算式:(168萬×5%×5)+86=42萬0,086】、被告林美娜應給付24萬7,586元【計算式:(99萬×5%×5)+86=24萬7,586】。
⒌綜上,原告依收取命令取得收取權,得以自己名義請求被告李佳哲給付210萬0,154元(計算式:168萬0,068+42萬0,086=210萬0,154)、請求被告林美娜給付123萬7,654元(計算式:99萬0,068+24萬7,586=123萬7,654)。
㈥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基於收取權請求被告給付並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就其中系爭借款本金及其必要執行費用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收取命令取得收取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佳哲給付210萬0,154元及其中168萬0,0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請求被告林美娜給付123萬7,654元及其中99萬0,06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訴狀繕本均於112年9月13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145頁、147頁)即112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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