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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伯鐸
陳櫻枝
李淑藝
吳美足
洪廖淑美
許宏文
呂 敏
詹妙如
李吳秀鳳
陳阿桂
廖素娥
林素雲
林水鏘
林仕璋
林江明
吳麗真
王陳惠英
吳彩鳳
蔡德賀
陳存慶
林羽家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林毓珍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民國113年3月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1萬 2,7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
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02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查本件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74萬3,704元(計算式:406.88平方公尺×36,236元=14,743,7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萬2,7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黃崧嵐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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