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2,訴,3029,2024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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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029號
原 告 吳欣純

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
被 告 千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樺

訴訟代理人 黃逸哲律師
複 代理人 許語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公司負責人為蔡明樺,原告在民國106年9月至被告公司任職,於107年4月13日任職被告公司,擔任人事主管,原告於108年9月至111年3月任職於被告公司,月薪新臺幣(下同)4萬3000元,負責管理人資、採購、業務、資材、財務。

被告公司因周轉不靈,需要資金運作以及付給薪資給員工,陸續向原告借款累積75萬1469元。

㈡被告公司於109年3月10日發薪資不足50萬元,向張素英借貸,原告請求張素英多代墊5萬元,原告隔天將5萬元匯還至張素英戶頭。

㈢原告於109年12月17日代墊被告公司員工謝梅萍薪資2萬6120元。

㈣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判令被告返還75萬1469元。

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1469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㈠兩造間未有借貸合意,並無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原告自107年10月起至109年12月底止,自被告玉山銀行、第一銀行帳戶取得之金額至少共113萬8650元,不含原告自被告公司帳戶提領現金之部分,原告掌管被告帳戶而資金互有調度,均與借款無關。

㈡原告將他人與被告公司之金錢往來而匯入原告帳戶之金額,再偽以所謂借款名義,兩造間之金額往來並無借貸之合意。

㈢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借款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原告就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原告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存摺內頁、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為證(見112年度司促字第24163號卷,第17-59頁)。

然由原告所提之匯款轉帳明細,足徵原告曾於107年9月28日迄至000年00月00日間有匯款之事實,至兩造間究於何時、何地達成被告向原告借款之合意?被告公司究竟如何向原告表達借款之意思表示?則尚須原告另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原告雖另提出伊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蔡明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你欠我的錢也應該是清清楚楚」、「妳說多少就多少?反正妳的意思是那間公司妳從來沒有參與」、「那很好啊,我只是想說我曾經幫你做了很多次的保人!你有把保人替換嗎?」「對,所有負債都是我的」、「…我在千昀所賺的錢幫忙養孩子的那些錢是我對孩子們的付出!還有我離開前你們跟弟弟還有我刷我信用卡吃喝玩樂的錢,我自己會還!」「負債你扛!我本人並沒有留給你任何債務要你幫我還,公司掛名是你,股份持有人是你,我到底有什麼?…」等內容為佐證,然前開LINE對話內容或可知原告與訴外人蔡明樺間尚存有債務問題待釐清,雖訴外人蔡明樺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原告與蔡明樺間之債務關係,是否即得逕推論兩造間已成立借款合意之事實,並非無疑。

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料證明確與被告公司達成「消費借貸意思合致」之情事,自無從僅憑原告曾以自己名義匯款乙事,遽認系爭款項性質即為「借款」,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嫌無憑。

㈢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固有規定。

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

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目的(針對所存在之法定或約定之法律關係為目標)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30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

且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正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使之歸於公平合理之狀態,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俾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不致遭到破壞。

故當事人間之財產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倘無法律上之原因,始可構成不當得利。

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

原告另主張被告公司因原告前揭匯款之給付而受有利益云云,然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之給付有何借貸合意存在,則原告欲主張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自應提出積極證據證明於上揭時間之匯款行為均欠缺「給付目的」,亦即原告是毫無任何原因關係而無故匯款至被告之指定帳戶,但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並未就此項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尚無從證明被告受領系爭款項係欠缺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即與民法不當得利之要件不合,故原告僅憑被告否認兩造間有何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遽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尚屬無憑,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固於上揭107年9月28日迄至000年00月00日間有匯款之事實,惟依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既無法證明兩造間有何消費借貸合意,亦無從證明被告受領系爭款項欠缺給付目的而無法律上原因,則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或所受利益75萬146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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