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2,訴,3031,2024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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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031號
原 告 邱麗禎 住○○市○○區○○○街00號
訴訟代理人 洪永叡律師
被 告 邱圳源

邱誌賢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代理人 林盟仁律師
被 告 邱毓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協同原告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

,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參見最高法院民國52年台上字第1930號民事判決先例及100年度台上字第39號民事裁判等意旨)。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協同辦理如附表所示即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038建號即門牌號碼台中市○○○○路000巷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依原告提出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記載,均屬原告及被告邱圳源、邱誌賢(下稱被告邱圳源等2人)、邱毓淇等人公同共有,而原告既以系爭房地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即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人即被告3人必須合一確定,故被告邱毓淇於112年11月10日具狀稱:「同意協同原告將爭訟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應發生被告邱毓淇自認之效力,而此項自認,依形式觀察,顯然不利於其他共同訴訟人即被告邱圳源等2人,依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民事判決先例等意旨,被告邱毓淇上揭自認之效力應不及於被告邱圳源等2人,本院對於被告邱圳源等2人抗辯意旨之審理判斷,自不受被告邱毓淇所為自認之拘束,先予敘明。

二、被告邱毓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一)原告起訴主張: 1、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原為兩造之被繼承人邱賓坤所有,邱賓坤於109年6月1日死亡,兩造雖於110年3月15日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然系爭房地為邱賓坤生前贈與原告,原告得依該贈與契約請求邱賓坤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而邱賓坤死亡後,原告自得依民法繼承關係請求被告3人即邱賓坤之其餘全體繼承人協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以上事實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2年度重家上字第14號分割遺產事件判決確定(下稱前案判決)。

又基於前案判決之既判力及爭點效拘束,被告3人就系爭房地為邱賓坤生前贈與原告及系爭房地不得列入邱賓坤遺產為分割等2項事實,兩造於本件訴訟不得再為爭執。

準此,原告依民法贈與及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協同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2、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前案確定判決對於被告3人皆有既判力之事實,業經原告於起訴狀及前次開庭說明理由(即當事人相同、訴訟標的均為系爭房地),而被告邱毓淇亦提出書狀認諾原告之請求。

詎被告邱圳源、邱誌賢等2人(下稱被告邱圳源等2人)於前案訴訟第二審判決後,依法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卻未上訴而確定,卻在本件訴訟重複爭執系爭房地為邱賓坤遺產,即無理由。

況被告邱圳源等2人均有簽立原證3即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對邱賓坤生前有意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無爭議,原告亦於000年0月間取得邱賓坤生前交付當時仍為其名下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及系爭房地鑰匙,故原告主張確屬事實。

2、被告邱圳源等2人雖抗辯稱被告邱毓淇於前案訴訟第一審程序到庭作偽證,並表示已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對被告邱毓淇提起刑事偽證罪告發,提出刑事告訴狀為據。

然被告邱毓淇於前案訴訟第一審程序係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當事人詢問等相關規定以當事人身分具結陳述,而非以一般證人身分具結陳述,此有被證1即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下方記載為憑(參見本院卷第117頁),雖該筆錄有1處將被告邱毓淇誤載為證人,但該筆錄其他關於被告邱毓淇具結陳述內容均記載被告邱毓淇為當事人,並非證人,況前案判決理由亦補充或更正被告邱毓淇為當事人非證人,復有前案判決第5頁下方1.載明「邱毓淇經原審依職權為當事人訊問時具結陳稱:邱賓坤生前……。」

等語可證(參見本院卷第33頁)。

而刑法第168條偽證罪之犯罪行為人須以證人或鑑定人或通譯為限,被告邱毓淇當時具結陳述時之身分為當事人非證人,自不構成上開偽證罪。

況原告日前收受被告邱毓淇提出陳報狀,內附其向臺中地檢署提出刑事答辯狀亦為相同答辯,且辯稱其當時作證內容均屬實在,並無虛偽陳述,故被告邱 圳源等2人此部分抗辯為無理由。

3、被告邱圳源等2人抗辯稱系爭承諾書簽立當時僅被告3人在場,原告不在場,故其上並無原告簽名云云。

然系爭承諾書簽立當時原告確實在場,因係邱賓坤生前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乙事,希望被告3人不要有意見,乃由被告3人簽立系爭承諾書後當場交給原告,而無需原告簽名,故被告邱毓淇在前案訴訟第一審程序證稱:「當時僅有4個兄弟姊妹在場」等語確屬實在。

4、被告邱圳源等2人抗辯稱簽訂系爭承諾書時僅限於房屋部分移轉予原告,並不包括土地部分,且僅限於103年間移轉,如超過103年度則已無效,須再議定云云。

然此與被告邱圳源等2人在前案訴訟陳述不一致,已難採信,且當時係就邱賓坤生前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乙事,僅希望被告3人不要有意見,而請其等3人簽名確認,並非徵求被告3人同意上開贈與才生效力,縱令未簽訂系爭承諾書,亦不影響邱賓坤生前有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之事實及效力。

至於邱賓坤於102年間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後,為何至109年6月1日邱賓坤死亡時都未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邱毓淇於前案訴訟到庭陳述時已詳細說明(參見本院卷第119頁),並無不合理之處,且經前案判決採信為真實。

5、被告邱圳源等2人抗辯稱系爭房地之地價稅及房屋稅等自103年度起迄今皆係由被告邱圳源繳納,若原告已由邱賓坤受贈系爭房地,何以不繳納系爭房地稅金云云?然依被證2即地價稅及房屋稅等繳款書記載,上開繳款書於邱賓坤生前投遞地址為台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係被告邱誌賢之住居所,而邱賓坤死亡後投遞地址為台中市○○區○○路000巷00○0號,係被告邱圳源之住居所,均非原告之住居所,且邱賓坤生前稅單記載納稅義務人為邱賓坤,並非原告,原告從未收到被證2即地價稅、房屋稅等繳款書,而被告邱圳源等2人收到後不通知原告繳納,原告亦無從繳納。

且被證2即房屋稅單只有109年5月期及111年期,其餘108年度、107年度、106年度及往前至103年度或102年度之房屋稅單均投遞至台中市○○區○○路000巷00號即系爭房地所在處,因邱賓坤於102年間已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及交付原告使用,故上開102年度至108年度之房屋稅單納稅義務人雖記載為邱賓坤(因尚未辦理贈與登記),原告收到後即自行繳納該房屋稅,此有原證5即106~108年度已繳稅之房屋稅單正本可證(102~105年度之房屋稅單尚未找到),至於被告邱圳源等2人提出109年度房屋稅單為何會將投遞地址改為被告邱誌賢之住居所,有可能係被告邱圳源等2人自行向台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申請更改投遞地址,但原告既未收到該109年度房屋稅單而未繳納,亦不違常情,自難以被證2稅單推翻前案確定判決認定邱賓坤於102年間已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之事實。

6、又被告邱圳源等2人提出被證3即新版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抗辯稱邱賓坤未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云云,然系爭租賃契約記載之承租人為訴外人李健嗚即被告邱毓淇之子,非原告之子,被告邱圳源等2人顯然企圖誤導鈞院或屬重大烏龍。

另系爭租賃契約倒數第2頁立契約書人處出租人「邱賓坤」3字並非邱賓坤所寫,亦無邱賓坤蓋章,當時邱賓坤已嚴重失智及病危(於109年6月1日死亡),焉有可能再自行或授權他人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况簽訂系爭租賃契約之過程,係邱賓坤於102年間將系爭房地贈與及交付原告使用,被告邱毓淇於109年初商請原告將系爭房地無償借予其子李健鳴使用,李健鳴使用系爭房地數月後,訴外人即被告邱圳源之女邱佳瑜突於000年0月間向不知情之李健鳴表示系爭房地仍屬邱賓坤名下所有,李健鳴如欲使用必須與邱賓坤簽訂系爭租賃契約,1次開立1年12張租金支票(每月1張),李健鳴不疑有他,未向原告及被告邱毓淇求證,即與邱佳瑜於109年5月22日簽訂系爭租賃契約,並1次簽發12張租金支票交予邱佳瑜,原告事後得知此事,顧及李健鳴簽發之租金支票不能退票造成信用瑕疵,且因親情而隱忍至今,故被告邱圳源等2人此部分抗辯即非可採,且被告邱圳源之女邱佳瑜就系爭租賃契約出租人「邱賓坤」簽名部分恐有觸犯刑法偽造文書罪之嫌。

7、原告否認系爭承諾書之約定有違反民法第72條規定善良風俗而無效之情事,因系爭房地於邱賓坤生前已贈與原告,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鑰匙交付原告,且被告邱圳源等2人援引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1068號民事裁判意旨之案例事實與本件不相同,自無比附援引之餘地。

二、被告方面:(一)被告邱圳源等2人部分: 1、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約不存在,茲說明如次: (1)本件訴訟與前案判決係屬不同訴訟標的,故被告不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遮斷效所及。

(2)被告邱毓淇曾在前案訴訟第一審程序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其就邱賓坤生前贈與原告系爭房地之證述涉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此從鈞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7號分割遺產事件於111年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邱毓淇證稱:「被繼承人尚未跌倒前,意識清楚下有跟我說系爭房地要給被告邱麗禎,但尚未過戶,因每年移轉財產有金額限制,主要怕被課税,我們前面拿到的土地或工廠是每年陸續移轉,不是全部1次一起移轉,要給邱麗禎的房子因被繼承人跌倒住院就來不及移轉,所以我們有寫承諾書,承諾系爭房地是要給邱麗禎,書寫該承諾書是102年寫的,當時只有4個兄弟姊妹在場,被繼承人已住院,且有點意識不清,有時候意識會正常,有時候意識不正常。」

等語,此段陳述與事實不符,致前案判決認定錯誤,將系爭房地不列入邱賓坤之遺產範圍,自已構成刑法第168條規定之偽證罪。

(3)系爭承諾書簽立當時僅被告3人在場,原告並不在場,故其上並無原告簽名,則被告邱毓淇證稱:「當時只有4個兄弟姊妹在場」等語,已屬虛偽陳述。

且系爭承諾書由被告邱誌賢書立,僅立據人簽名部分各由本人親自簽名,故被告邱誌賢於簽訂系爭承諾書時僅限於「房屋」部分移轉予原告,並不包括土地,且僅限於103年移轉予原告,如超過103年則為無效,須再議定。

是系爭承諾書簽訂當時邱賓坤尚生存,不生繼承發生之事實,被告3人並非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皆欠缺處分系爭房地之權利,故系爭承諾書僅是被告3人所為「遺產預為協議分割契約書」,且僅就房屋部分約定,而未及土地部分。

詎103年以後,被告3人仍未取得系爭房地處分權,無從依約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

况被告3人當時簽立系爭承諾書,係因繼承人間關係破裂,邱賓坤生前多次明言原告不得繼承任何財產,僅是被告3人基於人清單方面簽訂系爭承諾書,並設有上開時間及標的物之限制,竟遭曲解,實屬不公不義。

是邱賓坤生前絕無意願移轉任何財產予原告,自始均無 被告邱毓淇證稱「被繼承人尚未跌倒前,意識清楚下有跟我說房子要給原告」之事實。

據此,系爭承諾書作成於繼承尚未發生時,且違反被繼承人對於財產自由處分權之意願,於被繼承人生前瓜分遺產之行為,不法侵害被繼承人之人格權行為,依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1068號民事裁判意旨,係違反善良風俗之約定,依民法第72條規定為無效。

(4)又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自103年度起迄今皆由被告邱圳源繳納(參見被證2),若原告已由被告邱圳源受贈系爭房地,何以原告不繳納系爭房地之稅金?若被告邱毓淇上開證述屬實,何以迄至109年6月1日即邱賓坤死亡時仍未委託代書辦理印鑑證明,並將系爭房地過戶予原告?顯見,被告邱毓淇證述內容與一般社會常情不符,且邱賓坤自102年間住院後即已完全失智,根本無所謂意識時而正常時而不正常之情形,而當時在場之人亦非4人等虛偽陳述,其證述內容不足採,故前案判決對於被告邱圳源等2人亦不生爭點效。

(5)邱賓坤生前於109年5月22日與原告之子即李健鳴就系爭房地簽立如被證3之系爭租賃契約,租期為1年、租金為每月28000元,若邱賓坤於102年以前有意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何必再與李健鳴簽訂租賃契約?顯見原告並未從邱賓坤受贈系爭房地,原告主張係屬虛偽不實。

2、原告主張「李健鳴使用系爭房地數月後,被告邱圳源之女邱佳瑜突於000年0月間向不知情之李健鳴表示房屋仍屬邱賓坤名下所有,你要使用必須與邱賓坤簽訂租賃契約書,並1次開立1年12張租金支票,李健鳴不疑有他,未向原告及被告邱毓淇求證,即與邱佳瑜於109年5月22日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及1次簽發12張租金支票交予邱佳瑜」云云,被告全部否認,而系爭租賃契約上「邱賓坤」之字跡並非邱佳瑜之字跡,且依常情,承租人為李健鳴,開立之支票亦以李健鳴母親即被告邱毓淇名義開立,則系爭租賃契約及字跡即有可能為李健鳴所書立,若此,則被告邱毓琪證稱「被繼承人尚未跌前,意識清楚下有跟我說房子要給原告」云云,顯然相互矛盾,可證被告邱毓琪於前案訴訟證述內容不實。

3、邱賓坤於101年11月21日已無正常精神意識狀態,不可能於000年0月間承諾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此從邱賓坤於102年5月31日領得被證7即中度失智症之身心障礙證明,且依查調當時送審之鑑定資料,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於101年11月21日、102年5月17日對邱賓坤所為臨床心理科鑑定亦達到中度失智程度(參見被證8),當時仍被鑑定為中度失智症,係因其他項度有較高之分數(例如,長期記憶、注意力、語言、構圖),外觀上看似與常人無太大差異,其中「短期記憶」項度僅有1分(總分12分)、「心智運作」項度僅有4分(總分10分)、「思考流暢度」項度僅有2分(總分2分),均屬非常低分之項目,但實際上邱賓坤顯然已無辨別、判斷之能力。

至於原告主張邱賓坤於000年0月間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云云,並未提出任何錄音、錄影證據資料供確認邱賓坤確有上述贈與行為,更未經由戶政事務所實質確認邱賓坤有移轉系爭房地真意而核發印鑑證明以供代書辦理產權過戶。

况原告主張之102年2月時點,卻是邱賓坤申辦身心障礙證明及作成精神鑑定報告狀況,鑑定結果為邱賓坤對於以前的記憶牢記(10分拿7分)情形,倘邱賓坤願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為何於102年3月22日願將坐落台南市○○區○○段00號土地贈與及移轉所有權登記為被告3人共有0○○○○00○○○○○○○○○確認邱賓坤真意並核發印鑑證明,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可見邱賓坤並未表示願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之表示。

再被告邱毓淇曾在前案訴訟到庭說明當時未能就系爭房地辦理贈與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原因,係考慮當年度贈與免稅額之考量,實際上若於102年2月或000年0月間核發印鑑證明,依印鑑證明有效期間為1年,自得於103年1月或000年0月間再將系爭房地續行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無法於103年度受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原因,乃因原告根本未受邱賓坤口頭贈與系爭房地之情事,故被告邱毓淇於前案訴訟之證述內容確為虛偽不實。

4、系爭承諾書係被告邱誌賢寫給原告,因被告邱毓淇曾向被告邱誌賢表示邱賓坤並未分配財產予原告,被告邱誌賢認為不妥,應該給原告一些財產,但原告竟使用邱賓坤的安養費用支付系爭房地之修繕費用,邱賓坤住院期間,原告與被告邱毓淇都不孝。

又系爭承諾書之日期即為被告邱誌賢書寫當天之日期即102年4月11日,而系爭承諾書確未交付原告,原告如何取得系爭承諾書,被告邱誌賢不清楚。

另當初書寫系爭承諾書時,並未約定如於103年間沒有辦理移轉登記的話,系爭承諾書就失效。

另系爭承諾書上身分證字號,是被告3人各自填寫,但被告邱誌賢之身分證字號非自己之身分證字號,係被告邱誌賢當時誤寫為其配偶之身分證字號(參見被告邱誌賢於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本院卷第237~239頁)。

5、被告邱圳源2人對原告提出系爭房地之土地謄本、建物權狀正本等證據資料,無意見。

6、被告邱圳源2人就原告提出系爭承諾書正本,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但其上並無原告之簽名。

7、被告邱圳源2人就原告提出106~108年房屋稅繳款書之原本,形式上均為真正。

8、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邱毓淇部分:被告邱毓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答辯書狀所為聲明及陳述略稱: 1、被告認諾原告之請求,同意協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2、被告於前案訴訟第一審程序111年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內容均屬實在,且經該事件一、二審法院綜合判斷,包括被告邱誌賢於112年5月10日民事答辯狀部分記載、證人即兩造堂妹邱麗芬所為之證言內容、該事件不爭執事項(四)至(七)之不動產異動情節、被告邱圳源等2人及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等,堪認吻合,並無任何虛偽陳述之情事。

又被告邱圳源於前案訴訟係上訴人,但經第二審法院駁回其上訴後,得上訴第三審法院卻未再上訴,故被告邱圳源等2人之抗辯即無理由。

3、被告邱圳源等2人對被告提出刑事偽證罪告發部分,經被告具狀答辯後,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並經確定,因被告當時係依當事人訊問程序進行該次陳述,自不可能構成偽證罪之犯罪主體及符合該罪名之構成要件。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一)系爭房地原為兩造父親邱賓坤所有,邱賓坤於109年6月1日死亡,兩造於110年3月15日就系爭房地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

(二)被告邱圳源曾對被告邱誌賢、邱毓淇及原告提起分割遺產事件訴訟,經本院家事法庭以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7號審理後,判決認定系爭房地業經系爭承諾書分割由原告取得,不得再列為邱賓坤之遺產分割範圍外,其餘邱賓坤之遺產均准予分割,被告邱圳源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再經臺中高分院於112年6月21日以112年度重家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邱圳源之上訴,兩造均未聲明不服,並經確定。

嗣被告邱圳源對該前案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目前在臺中高分院審理中,尚未終結。

(三)系爭承諾書係被告邱誌賢於102年4月11日書寫,其上立據人即邱毓淇、邱誌賢、邱圳源等3個姓名均係被告3人親自簽名後,交由被告邱誌賢影印,再分別交付給被告3人各1份留存,惟系爭承諾書未同時交付予原告1份。

(四)原告提出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正本均為真正。

(五)原告提出系爭承諾書正本之形式上確為真正,但其上並無原告之簽名。

(六)原告提出106~108年房屋稅繳款書原本之形式均為真正。

四、兩造爭執事項:(一)本件與前案確定判決間就系爭房地並非屬於邱賓坤遺產範圍乙節,有無爭點效之適用?(二)原告主張依民法贈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應協同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一)查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另同法第384條亦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



而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民事裁判意旨)。

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前案訴訟第一、二審民事判決及系爭承諾書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邱毓淇於112年11月10日具狀答辯稱:「同意原告聲明請求,同意協同將爭訟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對原告起訴狀所之事實及理由沒有意見。」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1頁),因被告邱毓淇於本件歷次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庭,僅提出上開答辯書狀不爭執原告聲明及陳述等主張,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民事裁判意旨,應僅發生被告邱毓淇自認之效力,不生對於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認諾之效力,原告主張被告邱毓淇上開陳述已發生認諾效力,容有誤會。

又被告邱毓淇此項自認即有拘束原告、被告邱毓淇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被告邱毓淇自認之事實為真正,並據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被告邱毓淇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就被告邱毓淇部分為與自認事實相反之認定。

(二)本件與前案確定判決間就系爭房地並非屬於邱賓坤遺產範圍乙節,具有爭點效之適用: 1、又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

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關於抵銷之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為有既判力。

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

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等民事裁判意旨)。

是本件訴訟之當事人為原告邱麗禎、被告邱圳源、邱誌賢、邱毓淇等3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而前案確定判決之當事人為該事件之原告邱圳源、被告邱誌賢、邱毓淇、邱麗禎等3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請求分割遺產(包括系爭房地在內)事件,前案確定判決已認定系爭房地為兩造父親邱賓坤生前贈與原告,邱賓坤死亡後,系爭房地應由原告自邱賓坤之遺產先行扣償,毋庸列入邱賓坤之遺產中與其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參與分割各情,已為兩造一致不爭執,並有前案確定判決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9~52頁),可見本件訴訟與前案訴訟之當事人相同,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相同,而非同一事件,本件訴訟即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不及,但因系爭房地已由邱賓坤贈與原告,不應列入邱賓坤遺產範圍參與分割乙節,業經兩造在前案訴訟分別提出證據資料為實質攻擊防禦,並經充分之辯論後,復經法院依全辯論意旨所得心證在判決理由中作成判斷,除非該項判斷有顯然違背法令,或兩造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兩造在本件訴訟就此項重要爭點即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

從而,原告主張本件訴訟就系爭房地是否屬於邱賓坤遺產範圍乙節,應受前案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而被告邱圳源等2人則以上開爭點事項並無前案確定判決爭點效之適用等語置辯,則依前揭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等民事裁判意旨,應由被告邱圳源等2人就該判斷違背法令及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2、被告邱圳源等2人雖以上情抗辯,然查: (1)前案確定判決就上開重要爭點之判斷究竟如何違背法令 ,被告邱圳源等2人迄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即難認上開判斷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

(2)被告邱圳源等2人固抗辯稱被告邱毓淇在前案判決訴訟程序曾到庭作證,而其證述內容涉嫌偽證,致誤導前案訴訟審理法院作成錯誤認定,應構成刑法第168條規定之偽證罪,並對被告邱毓淇提出刑事偽證罪嫌告發云云。

惟被告邱圳源對被告邱毓淇提出刑事偽證罪告發部分,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並經確定之事實,亦為被告邱圳源等2人不爭執,可見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邱毓淇確有偽證情事,則被告邱毓淇在前案訴訟所為之陳述 內容是否可採,要屬前案訴訟審理法院就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縱令有被告邱圳源等2人抗辯稱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亦應由前案判決之訴訟當事人依再審程序尋求救濟,自非本院得以審理之範圍,被告邱圳源等2人此部分抗辯即非新訴訟資料,亦無從推翻前案確定判決就上開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其等此部分抗辯委無可採。

(3)被告邱圳源等2人又聲請訊問證人即代書邱麗芬到庭作證,欲證明邱賓坤生前從無贈與任何財產予原告之意思,不可能與原告就系爭房地成立贈與契約云云。

本院依其等2人聲請通知證人邱麗芬於11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作證,經證人邱麗芬依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拒絕證言後,亦查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08條第1項規定不得拒絕證言之事由存在,均經記明筆錄在卷(參見本院卷第412、413頁)。

况被告邱圳源等2人對於證人邱麗芬曾在前案訴訟第一審程序到庭證述乙事並不爭執,則證人邱麗芬在本件訴訟顯然並非「新訴訟資料」,亦無從推翻前案確定判決就上開爭點所為之判斷至明。

3、是依前述,前案確定判決既認定系爭房地不應列入邱賓坤遺產範圍參與分割,此項重要爭點亦經兩造在前案訴訟提出具體之攻擊防禦方法,並經充分辯論後,並經法院依全辯論意旨所得心證在判決理由中作成判斷,而被告邱圳源 等2人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該項判斷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處,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事,則前案確定判決關於上開重要爭點之判斷,即有爭點效之適用,兩造均應受該爭點效之拘束,在本件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認定。

(三)原告主張依民法贈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應協同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 1、又民法第406條規定:「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

,民法第1148條亦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第1項)。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第2項)。」



是贈與係諾成契約,苟其契約成立,債務人即應受此契約之拘束,贈與標的如為不動產,債務人自負有移轉所有權登記(履行)之義務(參閱本院41年台上字第175號判決先例意旨)。

換言之,贈與契約之履行,乃契約成立後之問題,亦即必於贈與契約成立後,始有如何履行之問題(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21號民事裁判意旨)。

另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雖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惟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為同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故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一切債務,僅係就超過繼承所得遺產部分之債務得拒絕清償,而非謂繼承人就其繼承之債務於超過繼承所得遺產部分當然消滅,債權人對之無請求權存在(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民事裁判意旨)。

2、依原告提出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原證3即系爭承諾書記載:「位於大雅區四德里學府路113巷41號房屋於103年轉移給邱麗禎。

空口無憑。

立據人:邱毓淇……。

立據人:邱誌賢……。

立據人:邱圳源……。

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5頁),可知邱賓坤當時仍生存,系爭承諾書雖無法認定係兩造就邱賓坤之財產先為協議分配,但依被告邱毓淇於111年1月17日在前案訴訟第一審經法院以當事人訊問程序時具結陳稱:「邱賓坤生前就他的財產有作部分分配,2個弟弟是分配到2個工廠,我與2個弟弟共有魚塭,我另拿到大雅區學府路150號房屋,而我與2個弟弟在臺南市鹽水區共有1塊地。

邱賓坤生前尚未跌倒前,意識清楚時有跟我說系爭房地要給邱麗禎,但尚未過戶,因每年移轉財產有金額限制,主要怕被課稅,我們以前取得之土地、房子或工廠是每年陸續移轉,不是全部1次一起移轉,要給邱麗禎的房子因邱賓坤跌倒住院後就來不及移轉,所以寫系爭承諾書,承諾系爭房地是要給邱麗禎。

書寫承諾書是102年間寫的,當時僅有4個兄弟姊妹在場,而邱賓坤已住院,有點意識不清,有時意識會正常,有時候意識不正常。

……,我與其他兄弟取得較多財產,邱麗禎僅有系爭房地,這是邱賓坤分配的。

又系爭承諾書是在在二弟邱圳源之工廠寫的。

邱賓坤生前只有跟我講什麼財產要給誰,但就我所知邱賓坤有些話也會向二叔邱東和講,因我在他生前常常帶他去二叔那裡坐。

……。

至於系爭房地遲未辦理過戶予邱麗禎,係因2個弟弟都不願意將系爭房地給邱麗禎,我們曾到二叔住處協調,協調不成功。

……。

系爭承諾書筆跡是邱誌賢的,當時是由邱誌賢擬稿,大家輪流簽名,因為大家說好系爭房地要給邱麗禎,所以就沒有要求邱麗禎簽名,最主要是我們3個姐弟同意將系爭房地子分配給她。」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7~125頁),參照被告邱圳源等2人亦不爭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原本及鑰匙均係由原告持有乙事,可知邱賓坤生前確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贈與原告之意,否則倘如被告邱圳源等2人抗辯邱賓坤生前已表示「不願意」將財產分配給原告,原告怎可能會持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及系爭房屋之鑰匙?是被告邱圳源等2人此部分抗辯即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不足採信。

3、至被告邱圳源等2人抗辯稱被告邱誌賢於書寫系爭承諾書時僅限於「房屋」部分移轉予原告,並不包括土地,且僅限於103年移轉予原告,如超過103年則為無效,須再議定;

系爭承諾書僅是被告3人所為「遺產預為協議分割契約書」,且依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1068號民事裁判意旨,該項約定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為無效云云。

然為原告所否認,並為上開主張。

本院認為: (1)系爭承諾書製作日期為102年4月11日,當時邱賓坤尚生存,若製作系爭承諾書時確有附加「僅限於房屋部分移轉,不包括土地,且限於103年間移轉,如超過103年則為無效,須再議定」等條件,何以不直接在系爭承諾書上載明上揭意旨?何以被告3人在前案訴訟第一、二審程序時 均未提及系爭承諾書附有此項條件,卻在本件訴訟突然提出?又系爭承諾書既記載將「大雅區四德里學府路113巷41號房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依系爭房地當時所有權人仍為邱賓坤,兩造為兄弟姐妹之關係,將房屋贈與原告 ,豈有可能保留房屋坐落土地所有權不隨同移轉之情事?邱賓坤或被告3人當時有何必須保留土地所有權予邱賓坤名下之正當理由?或邱賓坤以前移轉建物所有權予被告3人時,亦有保留土地所有權不隨同移之前例可循?被告邱圳源等2人就此部分事實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等以系爭承諾書相關文字記載不周全而飾詞置辯,顯違常情。

况被告邱誌賢於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系爭承諾書是我寫給原告的,書寫當時有約定於103年間要辦理過戶,而103年間如未辦理過戶,此項承諾有無 失效,當初沒有講。」

等語屬實(參見本院卷第239頁),則系爭承諾書之製作人即被告邱誌賢既到庭為上開說明,顯見被告邱圳源等2人所為系爭承諾書附加條件部分之抗辯,應係事後反悔而臨訟杜撰之詞,委無可取。

(2)又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1068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均為某甲之養子,於養父母健在時預立分管合約為財產之瓜分,載明該約俟父百年後始生效力,固堪認係以某甲死亡之日為契約發生效力之始期之法律行為,然兩造對於其父之財產不待其父自行贈與,或於壽終後再行協議分析,乃急不暇擇,於父生前預行訂約剝奪母之應繼分,此項矇父欺母而訂立之契約,衡諸我國崇尚孝悌之善良風俗,既屬有違,依民法第72條,該契約即在無效之列。」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21、323頁),顯然與本件訴訟之原因事實不相同,且依前述,兩造之父親邱賓坤生前既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房屋鑰匙交付原告保管,其有意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之意圖甚為明確,則被告3人於上揭時間簽署系爭承諾書時,究竟如何謀劃「不待邱賓坤自行贈與,或於邱賓坤壽終後再行協議分析,而急不暇擇,於邱賓坤生前預行訂約剝奪其財產之處分權,或邱賓坤繼承人之應繼分(或特留分),此項矇父欺母(詐騙兄弟姐妹)而訂立之契約」之行為,被告邱圳源等2人亦未舉證證明其等與被告邱毓淇於簽署系爭承諾書時確有違反我國崇尚孝悌之善良風俗,作法有違倫理道德之合意存在,而依民法第72條規定為無效等情事。

况前案確定判決亦認為系爭承諾書記載之系爭房地分配方法,並未違背邱賓坤之遺產分配意思,內容亦未違反善良風俗,自屬合法有效,而有拘束兩造之效力。

而系爭承諾書雖未以「遺產分割協議書」為標題,然其內容既係為分配系爭房地一事,性質上應為遺產分割協議書等情,益見本件應無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1068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之適用,被告邱圳源等2人此部分抗辯洵無可採。

4、系爭房地既為邱賓坤遺產之1部分,且經邱賓坤生前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贈與原告,原告自得本於該贈與契約請求邱賓坤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但於邱賓坤死亡前未及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邱賓坤死亡後,原告及被告3人均為邱賓坤之繼承人,而系爭房地復因兩造辦理繼承登記後而為公同共有,原告自得基於上揭贈與契約及民法繼承關係請求被告3人協同將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登記予原告甚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房地既仍登記所有權在邱賓坤名下,而於邱賓坤死亡後成為遺產,惟因邱賓坤生前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贈與原告,原告自得本於該贈與契約請求邱賓坤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且因被告3人於上揭時間簽署系爭承諾書,同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系爭承諾書迄今為合法有效,則於邱賓坤死亡後,原告及被告3人均為邱賓坤之繼承人,而系爭房地復因兩造辦理繼承登記後而為公同共有,原告依上揭贈與契約、民法繼承及系爭承諾書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協同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標的 面積 權利範圍 0 土地 台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72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 1分之1 0 建物 台中市○○區○○段0000○號 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0巷00號 000.48 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 1分之1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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