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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039號
原 告 國立中央大學
法定代理人 周景揚
訴訟代理人 李燕鈴律師
被 告 陳錕山
訴訟代理人 陳俊茂律師(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始將合 法代理之文件送達到院)
當事人間侵權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3,266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1,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97,755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93,266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所聘任之教授,且兼任通訊系統研究中心主任,自民國102年9月16日起無故擅離職守、棄職逃匿大陸地區不到職,經原告發函通知,被告仍置之不理未歸校到職,原告遂於106年間向被告提起背信罪之刑事告訴,被告拒未到庭,已被通緝在案。
而被告於任職原告教授、通訊系統研究中心主任期間,曾擔任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量測所「機載孔徑雷達系統採購」案之計畫主持人,本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履行忠實義務,卻無故棄職逃匿大陸地區,致該案無法如期完成,且原告因而需額外投入許多人力、經費,並因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量測所拒絕驗收,原告被迫提起仲裁,依仲裁結果支付相關履約費用及損失,明細為:仲裁及採購申訴委任律師費用67萬元、出席法庭所支付證人日旅費1,272元、履約保證金返還調解費用6萬元、法院裁判費5,000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量測所履約費用156,994元。
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針對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就上開數額總計893,266元,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93,266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所聘任之教授,且兼任通訊系統研究中心主任,自102年9月16日起無故擅離職守、棄職逃匿大陸地區不到職,經原告發函通知,被告仍置之不理未歸校到職,原告遂於106年間向被告提起背信罪之刑事告訴,被告拒未到庭,已被通緝在案;
而被告於任職原告教授、通訊系統研究中心主任期間,曾擔任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量測所「機載孔徑雷達系統採購」案之計畫主持人,其無故棄職逃匿大陸地區後,致該案無法如期完成,且原告需額外投入許多人力、經費,並因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量測所拒絕驗收,原告被迫提起仲裁,依仲裁結果支付相關履約費用及損失,支出受損明細為:仲裁及採購申訴委任律師費用67萬元、出席法庭所支付證人日旅費1,272元、履約保證金返還調解費用6萬元、法院裁判費5,000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量測所履約費用156,994元等情,有原告102年11月27日函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併案通緝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量測所「機載孔徑雷達系統採購」案支出費用明細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律師費收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253號卷第19-26頁,本院卷第11-15、33-61頁),堪認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因被告無故棄職逃匿大陸地區之侵權行為,致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量測所「機載孔徑雷達系統採購」案無法如期完成,原告因而受有仲裁及採購申訴委任律師費用67萬元、出席法庭所支付證人日旅費1,272元、履約保證金返還調解費用6萬元、法院裁判費5,000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量測所履約費用156,994元,合計893,266元之損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㈢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利率,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月14日(見本院卷第25、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93,266元,及自113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復命再開已閉之言詞辯論,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並無聲請再開之權,故當事人聲請再開時,不必就其聲請予以裁判,即使予以裁判,亦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得抗告(最高法院28年渝抗第173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查被告係於本件宣判日即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餘許,始陳報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到院,而得認定已受訴訟代理人陳俊茂律師合法代理之情,惟迄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本院宣判時止,本件訴訟業已終結,被告訴訟代理人既未及時得以合法代理人之身分進行閱卷,其代理被告逕為再開辯論之聲請,姑且不論被告並無聲請權,已如前述,其亦未具體指明再開辯論所欲調查之證據為何,本院審以本件訴訟已得前開強固之心證,被告聲請再開辯論,無礙於本院前開心證,故認本件自無再開已閉言詞辯論之必要。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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