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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039號
原 告 國立中央大學
法定代理人 周景揚
訴訟代理人 李燕鈴律師
被 告 陳錕山
訴訟代理人 陳俊茂律師(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始將合 法代理之文件送達到院)
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我國現行法律之規定,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理;
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司法院釋字第466 號解釋文參照)。
次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當事人就普通法院有無受理訴訟權限有爭執者,普通法院應先為裁定,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當事人就普通法院無審判權之公法爭議事件,誤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時,依上開說明,法院自應依職權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又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在該法修正條文施行前,行政訴訟除附帶損害賠償之訴外,並無其他給付類型訴訟,因而許向普通法院提起訴訟謀求救濟,惟於修正之行政訴訟法施行以後,如基於公法上原因,而請求財產上之給付,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應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給付之訴(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5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訴訟係屬普通法院或行政法院審判之範疇,固係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斷,而非以法院調查之結果為依歸,但此所謂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仍應參酌其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並經法院行使聞明權後為綜合研判,而非完全接受當事人所為法律意見之主張。
否則,即形同將法院適用法律之職權交由當事人為之,不僅與法律規定之本旨不符,亦造成司法資源不必要之浪費,且影響當事人應有之權益。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所聘任之教授,且兼任通訊系統研究中心主任,自民國102年9月16日起無故擅離職守、棄職逃匿大陸地區不到職,經原告發函通知,被告仍置之不理未歸校到職,原告遂於106年間向被告提起背信罪之刑事告訴,被告拒未到庭,已被通緝在案。
而被告於任職原告教授、通訊系統研究中心主任期間,曾擔任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量測所「機載孔徑雷達系統採購」案之計畫主持人,本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履行忠實義務,卻無故棄職逃匿大陸地區,溢領原告發放之講座獎勵金新臺幣(下同)71,937元,原告於103年9月23日函請被告繳回,被告仍拒不繳回,按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不當得利之行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應返還其利益於原告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1,937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也未提出書狀或為任何陳述。
四、按公立學校與教師之聘約所適用法規如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等,多具有強制性、公益性及公法性,其契約標的內容乃為實現國家教育之任務,性質為行政契約之公法關係(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原告既聘任被告為講座教授,聘期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每月講座獎勵金5萬元,按月核發,有原告103年9月23日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253號卷第27-31頁),則兩造間所成立者應為公法上契約關係。
今原告雖以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為依據,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原告發放之講座獎勵金71,937元不當得利,並提出原告103年9月23日函文為佐(見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253號卷第27-31頁),然考量本件訴訟之原因事實,係基於被告無故擅離職守、棄職逃匿大陸地區不到職所致,有原告102年11月27日函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併案通緝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253號卷第19-24頁);
又被告當初係基於教授身分,受領原告發放之講座獎勵金,應屬公法事件,是基於上開公法事件所衍生之不當得利,性質上仍應屬公法上不當得利之爭議。
揆諸前揭說明,兩造間所生被告應否返還前開講座獎勵金之爭議,係公法上不當得利之問題,不因原告係本於民法上規定為請求而異其性質,自非普通法院所得審理。
另正確並適當適用法律而為裁判既為法院之法定職權,且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本院經斟酌後,認本件應屬公法關係所衍生之爭議,應屬行政法院審判之範疇,普通法院並無審判之權限,且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在40萬元以下,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應移送至有審判及管轄權限之臺灣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係本於公法上契約之原因事實而來,屬於公法上之爭議,自應循行政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普通法院並無審理之權限。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經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4項徵詢當事人意見後,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有審判及管轄權限之臺灣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六、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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