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2,訴,3071,2024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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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071號
原 告 李書豪

謝姸昕
高田奈緒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雅蔀恩.伊勇律師
歐連中
被 告 公勝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文俊
訴訟代理人 施振超律師
被 告 葉晰沂(原名葉杏宜)

張羽欣


鄭雅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公勝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勝公司)、葉杏宜、張羽欣、鄭雅馨應連帶給付原告李書豪、高田奈緒嘉、謝姸昕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112年12月20日、113年3月8日具狀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155、257頁)。

被告對原告前揭訴之變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415、416頁),參諸上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鄭雅馨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李書豪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42分許,寄託「私人密緘信封」(下稱系爭信件),於被告公勝公司之市政業務中心一樓管理室,屬私人寄託物,信封外觀載明收件人「謝姸昕」,同外觀可看出係「保戶保單文件」,被告葉杏宜於108年12月31日晚間18時38分領取信封後,竟故意違反被告公勝公司之收件規則,擅將信封交給被告張羽欣。

㈡被告張羽欣取得原告謝姸昕之私人密緘信封後,竟又違反被告公勝公司之收件規則,不僅未將私人信封交付原告謝姸昕,竟擅自夥同被告葉杏宜開啟信封,取出屬於原告高田奈緒嘉之要保書11張及原告李書豪之客戶收據1張,並未經原告李書豪同意「觀看」及「錄拍」後,再將前開私人信封及客戶收據,故意公開張貼於被告公勝公司所屬之岑豐中家族18人LINE群組上,且被告張羽欣已自承開啓信封後知悉系爭要保書為日本人姓名為五個字(即高田奈緒嘉)可據,是被告葉杏宜、張羽欣應屬共同侵權行為人。

㈢被告鄭雅馨身為市政中心主管,對被告葉杏宜、張羽欣上述之侵權行為,不僅未予當場監督糾正,讓原告李書豪持續受侵害外,竟隨即將原告謝姸昕退出被告公勝公司大群組,另構成侵害原告謝姸昕工作信用、名譽等之權利,被告鄭雅馨之行為,縱屬造意或幫助,仍屬共同侵權行為人。

被告鄭雅馨之行為,依民法第224條規定,並視為被告公勝公司之行為。

㈣又被告葉杏宜、張羽欣、鄭雅馨為被告公勝公司之受僱人,被告公勝公司對於上開接續數項侵害行為,除視為被告公勝公司自己行為外,從行為後之態度可知,被告公勝公司顯未盡監督及注意之責。

另也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規定,屬共同侵權同夥。

且被告葉杏宜、張羽欣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224條規定,視為被告公勝公司之行為。

㈤並聲明:⒈被告公勝公司、葉杏宜、張羽欣、鄭雅馨應連帶給付原告李書豪33萬元,及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⒉被告公勝公司、葉杏宜、張羽欣、鄭雅馨應連帶給付原告謝姸昕20萬元,及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⒊被告公勝公司、鄭雅馨應連帶給付原告謝姸昕13萬元,及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⒋被告公勝公司、張羽欣、鄭雅馨應連帶給付原告高田奈緒嘉34萬元,及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四、被告答辯:㈠被告葉杏宜部分:被告葉杏宜為公勝公司之行政助理,負有為公司至管理室櫃台領取信件之任務。

伊行為僅係至管理室領回信件至被告公司,並將所領取之信件,依其上所指收信人分發至該人所屬之事業部信箱,伊亦對其文件實際内容及外觀無所知悉,殊不知究竟有何不法之侵權行為,更遑論故意或過失之主觀。

㈡被告張羽欣部分:被告張羽欣為公勝公司所屬業務員。

原告謝姸昕雖為保險業務員,但並不具備招攬外幣保單資格,遂請求被告張羽欣將原告高田奈緒嘉投保友邦人壽之美元保單掛件於被告張羽欣名下。

被告張羽欣初時因衡及同事關係,先是同意掛件,並提供空白要保書予謝姸昕,嗣謝姸昕通知被告張羽欣,表示已把簽署完成之要保書放在信封,交至公司一樓管理室,要被告張羽欣領取。

惟被告張羽欣拿到文件後,發現要保文件上之姓名(高田奈緒嘉)伊並不認識,亦無親見保戶、親自簽名,深感不妥,故於108年12月31日上午向原告謝姸昕為拒絕掛件之表示,並通知已將系爭要保文件放回一樓管理室櫃台,請謝姸昕逕自取回。

惟其後被告張羽欣又發現上開信封出現於信箱,深感狐疑,故被告乃取出該信件,並拆封後發現其中含高田奈緒嘉之要保書,並多出一紙三商美邦人壽開立予某公司之團體保險繳費收據 。

被告張羽欣為求保險起見,乃將信封及其内之收據拍照,遮隱名稱個資後,將照片上傳至「岑軍事業部」LINE群組,目的在於通知請謝姸昕領回,並無侵害其隱私權、洩漏原告高田奈緒嘉個人資料之情事。

㈢被告鄭雅馨部分:被告張羽欣與葉杏宜並無所謂侵害隱私權之侵權行為成立,被告鄭雅馨雖為上開人員主管,且於被告張羽欣與葉杏宜為相關行動時並不在場,自無如原告所言應予糾正或指揮監督之可能或需要。

至於,將被告謝姸昕退出群組與所謂侵害隱私權之間,有何相當性因果關係?被告鄭雅馨如何以此教唆幫助侵權行為?原告所云,邏輯顯無法自洽。

㈣被告公勝公司部分:上開被告公司所屬人員並不成立任何侵權行為,遑論被告公勝公司有何監督疏懈可言,顯不成立民法第188條之侵權行為連帶責任。

又原告等泛稱被告公司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未見渠等指出被告公司究有何具體行為違法,又有何相當性因果關係,是其所云顯不足採。

又原告稱被告公司應依民法第224條負責,原告乃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竟又誤引民法第224條履行輔助人之規定,實為對民法體系之誤解及混淆,是故原告所云顯不足採。

㈤退步言之,縱令被告有侵權行為,惟原告主張之108年12月31日時起,其隱私權已受被告侵害,至本件所起訴之日112年8月29日,顯已逾2年時效,被告茲以為時效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葉杏宜為公勝公司之行政助理,負責至管理室櫃台領取信件之任務。

而被告張羽欣為公勝公司業務員。

被告鄭雅馨為被告公勝公司市政業務中心副總,負責市政中心所有管理,為被告葉杏宜、張羽欣之業務主管,渠等均為被告公勝公司之受僱人。

又原告李書豪、高田奈緒嘉就本件主張侵權行為之事實,對葉杏宜、張羽欣提起刑事竊盜、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8485號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825號駁回再議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9至6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是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請求權人若主觀上認其有損害及知悉為損害之人係該賠償義務人時,即已起算請求權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亦不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謝姸昕與被告鄭雅馨、張羽欣均為被告公勝公司「岑豐中家族...天區」LINE群組(下稱岑豐中群組)內成員,是原告謝姸昕自被告張羽欣於109年1月2日在岑豐中群組內張貼系爭LINE截圖(見原證13、本院卷第71頁)時,已知悉其本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損害及賠償義務人。

原告謝姸昕為被告公勝公司之保險業務員,在被告公勝公司市政業務中心工作,而被告葉杏宜負責往來1樓大廳與各辦事室之文件收發,系爭信件於簽收簿上收件者簽章欄位簽名為「葉」,原告謝姸昕主觀上已可得特定該「葉」姓女助理,其縱使不知被告葉杏宜之全名,然已可特定該「葉」姓女助理為何人。

另原告謝姸昕於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8485號案件偵查中為證人,其於110年5月4日詢問筆錄中,經檢察事務官播放被告葉杏宜櫃台領系爭信件之監視器畫面後,證稱:領信的是葉小姐,其為被告公司工讀生助理,下午才上班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41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97頁),另其提出陳報狀,手寫敘明其於109年1月2日知悉被告張羽欣取走系爭信件(見他字卷第111至139頁),亦徵原告謝姸昕於109年1月2日,即已得知悉其所主張遭被告以系爭告發狀告發之具體內容,原告謝姸昕於109年1月2日即已能夠查知本件侵權行為之賠償義務人及損害發生之事實,則原告謝姸昕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自109年1月2日起即得行使,要屬有據。

㈣原告李家豪於109年12月7日以刑事告訴狀,向臺中地檢署對被告張羽欣、葉○○提出竊盜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告訴(見他字卷第1頁),就犯罪事實欄已敘明其本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且雖不知葉○○姓名,惟已可特定為簽收系爭信件,而於簽收簿收件者簽章所載「葉」姓之人(見他字卷第1至5頁)。

是原告李書豪於提出刑事告訴狀前,已知悉其主張侵權行為之具體事實,業已不法侵害者(賠償義務人)及侵害之事實(知有損害)為何,此見其於110年1月26日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所陳述事發經過可知,且其亦陳稱:可查報葉姓人士等語(見他字卷第46頁)。

則原告李書豪最遲於109年12月7日,已可行使其就被告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權時效於109年12月7日即開始起算。

㈤原告高田奈緒嘉於110年5月18日具狀對被告張羽欣及其共犯,提起刑事告訴(見他字卷第149頁),提告之犯罪事實內容係依據其於110年4月14日刑事告訴補充(三)狀,由前開補充(三)狀(見他字卷第67頁)所載之事實經過,足徵原告高田奈緒嘉最遲於110年4月14日前,即已知悉本件個資外洩事實始末經過等情。

㈥另就原告知悉被告葉杏宜全名部分,於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8485號案件偵查中,於110年5月7日經檢察事務官以公務電話詢問被告鄭雅馨後,已查得被告葉杏宜之年籍資料(見他字卷第141頁),被告葉杏宜於110年8月30日到庭接受詢問,同庭之人除被告葉杏宜外,尚有原告李書豪、高田奈緒嘉、被告張羽欣(見他字卷第247頁),顯見原告李書豪、高田奈緒嘉至遲於110年8月30日即已知悉其等提告對象之全名為葉杏宜。

㈦原告雖主張於收到110年度偵字第28485號案件不起訴處分書的時候始知悉賠償義務人為何人云云,然依上開見解,就各原告知悉各該侵權行為之賠償義務人之時點認定如上,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㈧綜上所述,原告謝姸昕、李書豪、高田奈緒嘉分別於109年1月2日、109年12月7日、110年4月14日,即得知悉其等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即已能夠查知本件侵權行為之賠償義務人及損害發生之事實;

原告至遲於110年8月30日時起,即已知被告葉杏宜全名,已如前述,然原告遲至112年8月3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民事紀錄科收件章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頁),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

且查原告亦無主張或舉證其等於2年內有明確請求權之行使;

被告抗辯原告請求已經罹於時效而消滅,可以採信,原告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既經被告為時效抗辯,原告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茲就被告對於原告有無上開不法侵害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不再為論述,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勝公司、葉杏宜、張羽欣、鄭雅馨應連帶給付原告李書豪33萬元;

被告公勝公司、葉杏宜、張羽欣、鄭雅馨應連帶給付原告謝姸昕20萬元;

被告公勝公司、鄭雅馨應連帶給付原告謝姸昕13萬元;

被告公勝公司、張羽欣、鄭雅馨應連帶給付原告高田奈緒嘉34萬元,均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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