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2,訴,3073,202404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073號
原 告 偉帆流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木發
被 告 顏朝均
訴訟代理人 凃國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萬6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5萬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於提供新臺幣75萬6000元為原告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萬5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第9頁),嗣迭經變更,於民國113年1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將上開請求金額變更為92萬1000元(本院卷第11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偉帆流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公司)於108年6月11日,向被告承租其所有之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0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號,下分別稱為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租賃期間自109年11月1日至121年10月30日,共計12年,租金每月1000元。

嗣被告於租賃期間之111年8月29日,將系爭建物出售並移轉登記予其胞弟即訴外人顏朝郎,顏朝郎訴請原告公司遷讓房屋,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簡字第786號判決顏朝郎勝訴,該院並於112年4月26日,以111年度司執字第72867號強制執行程序,將系爭建物點交予顏朝郎,致原告公司須另向訴外人陳志強承租屏東縣○○鎮○○路000號房屋之2、3樓(下稱中洲路房屋)營業使用,租賃期間自112年11月1日至119年10月30日,共計7年,約定原告公司遷入前,租金為每月1萬元,預計於113年6月實際遷入後,租金為每月1萬2000元,爰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公司另行租屋之租金差額損害92萬100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2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公司現任法定代理人湯木發於95年9月9日結婚,並於108年6月25日合意離婚。

伊雖曾於系爭租約上簽名、蓋章,然當時系爭租約並未記載租賃期間為「自109年11月1日至121年10月30日止,共12年」,上開內容為事後添加偽造,伊否認與原告間就系爭租約所示之租賃期限曾達成意思表示合致。

伊為原告公司於99年11月19日創立時之股東,並自107年8月20日至109年5月22日擔任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故同意原告公司於伊擔任法定代理人期間使用系爭建物,每月僅需給付1000元租金。

嗣於109年5月22日,原告公司變更登記由湯木發擔任董事暨法定代理人,原告公司並於同年月27日停業,自無繼續使用系爭不動產,亦無另承租中洲路房屋供為營業使用之必要,縱使原告公司確實另行承租中洲路房屋使用,該標的亦與系爭建物條件不盡相同,自難以其主張之租金差額,作為計算給付不能損害之方式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358條定有明文。

而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為民法第423條所明定。

此項義務,為出租人之給付義務,租賃物在租賃關係存續中,受有妨害,致無法為圓滿之使用收益者,不問其妨害係因可歸責於出租人之事由或由於第三人之行為而生,出租人均負有除去之義務,以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倘出租人怠於履行此項義務,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同院77年度台上字第2369號、97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98年度台上字第22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26條定有明文。

復按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

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同院85年度台上字第844號、97年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原告公司主張兩造於108年6月11日就系爭不動產訂立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109年11月1日至121年10月30日止,被告於租賃期間出售,並於111年8月29日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顏朝郎,顏朝郎訴請原告公司遷讓房屋勝訴,並已透過法院強制執行程序,於112年4月26日點交完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13~18頁)、異動索引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19、21頁)、屏東地院111年度潮簡字第786號民事判決(本院卷第23~26頁)、111年度司執字第72867號點交公告(本院卷第29頁)及112年4月26日執行筆錄(本院卷第31頁)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於113年1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核閱原告所提系爭租約原本與影本相符(本院卷第114頁),被告對於系爭租約上其簽名及印文為真正,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1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之規定,系爭租約應推定為真正。

被告雖辯稱其係在空白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簽名及蓋章,當時並無租賃標的物之範圍、租賃期間、租金數額等其他手寫文字之記載(本院卷第115頁),惟此變態事實,自應由被告舉證,然被告並未為任何舉證,其空言置辯自難採信。

綜上,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6月11日成立系爭租約,租賃條件如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應堪信為真實。

(二)又被告於租賃期間內處分系爭建物,致原告公司遭解除占有,無從繼續為系爭建物之使用收益,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不能,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給付不能之損害,即屬有據。

(三)原告公司主張於112年4月26日系爭建物遭點交予顏朝郎後,須另向第三人陳志強承租中洲路房屋作為營業使用,租賃期間自112年11月1日至119年10月30日,共計7年,並約定於原告將遷入上址前每月為1萬元,遷入後每月調漲為1萬2000元等情,業據提出住宅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47~55頁)、陳志強出具之同意書(本院卷第109頁)為證,應堪採信。

(四)惟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未實際發生之損害尚不得請求賠償,不確實發生之損害,自亦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雖稱擬於113年5月27日停業終止後,將營業址遷入中洲路房屋(本院卷第97頁),然於本院113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時,原告公司既尚未遷入中洲路房屋,自難僅憑其主觀之計劃,而認定其自113年6月1日起,確實受有每月1萬1000元(計算式:1萬2000元-1000元=1萬1000元)之損害,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租金差額損害,應為75萬6000元【每月9000元差額,期間自112年11月1日至119年10月30日,計算式:(1萬元-1000元)×12個月×7年=75萬6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至於被告雖辯稱原告公司目前停業中,故無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建物或另行租屋之需求等語,惟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1項所載:「本房屋係供營業居住之用」(本院卷第14頁),足見原告公司承租系爭建物,並非僅供營業使用,尚可供居住使用,原告公司縱於停業期間,仍可基於承租人地位,保有系爭建物使用收益之權,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六)另被告抗辯原告另行承租之房屋建材、屋齡、價值均與系爭建物不同,不得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等語(本院卷第117頁),惟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於起訴時,已就其主張之損害賠償數額提出計算式(本院卷第11頁),本院於寄發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時,即諭知被告如有任何答辯及證據調查之聲請,應於112年12月4日星期一下午三點前,將訴狀送至本院,繕本逕送被告,逾期不予審酌,該通知書於同年月6日即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本院卷第67頁)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應有足夠時間補充主張及舉證,且被告既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有相當之專業能力遵守上開期日諭知,惟被告於同年月11日所提民事答辯狀,未就原告上開主張為具體回應,迄至本院113年1月29日始當庭提出上開答辯,對原告造成程序上之突襲,無從就此爭點為充分辯論攻防,是本院審酌被告未能說明其未能遵期提出原因關係抗辯之具體理由,核係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方法,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亦無何顯失公平之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規定,令逾期提出之被告承擔此一失權效果,故其此部分抗辯,不應准許,而不予審酌。

(七)再者,本件訴訟係於113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卷第113~120頁筆錄),被告雖於同年2月22日向本院具狀陳報顏朝郎於同年月15日將系爭建物以每月租金4000元出租予第三人,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125~133頁)為證,惟法院採為裁判基礎之證據,必在言詞辯論終結以前提出,並經提示兩造,使當事人就該證據及其調查之結果為言詞辯論,使兩造得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始得本於辯論之結果加以斟酌,作為判決基礎之資料(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8號判決要旨參照),故本院亦不予審酌,併予敘明。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利率,並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1月14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之派出所,經10日於同年月24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本院卷第67頁)可憑,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照民法第226條之規定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75萬6000元及自11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陸、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柒、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附表:(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原告主張之租金差額損害計算式 本院卷頁 1 112年11月1日至113年5月31日,每月9000元差額,113年6月1日起至119年10月30日,每月1萬1000元差額,故租金差額損害為9000元×7月+11000元×78月=92萬1000元。
(惟113年6月1日起至119年10月30日實際經過月數約為76個月又29日,原告主張為78個月,應有錯誤) 第118頁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