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2,訴,3092,202404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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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壹樓南側兩間房屋
  3.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7167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8
  4. 三、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5.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6.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萬7100元為原
  7. 六、本判決第二項前段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7167元
  8. 七、本判決第二項後段,於判決確定前清償期已屆至部分,原告
  9. 事實及理由
  10.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11. 貳、實體方面:
  12. 一、原告主張伊為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之共有人,並為該
  13.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14.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5.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本院卷第23~26頁)、
  16. 二、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17. (一)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
  18.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就14萬7167元部分為有理由
  19.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件返還租賃物屋等事件之違約金10萬元
  20. (四)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12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21.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22.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照民法第440條、第455條、第179條不當
  23. 伍、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24. 陸、假執行之宣告:
  25. 一、本判決主文第1項遷讓房屋部分,參酌原告起訴時陳報系爭
  26. 二、另按有關財產權之將來給付訴訟之判決,可於債務清償期屆
  27. 三、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28. 柒、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2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0.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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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092號
原 告 陳嘉瑾
訴訟代理人 王將叡律師
被 告 李曉慧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壹樓南側兩間房屋騰空交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7167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至騰空交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3000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萬71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前段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71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後段,於判決確定前清償期已屆至部分,原告按月以新臺幣1萬43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4萬3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之共有人,並為該建物1樓南側之兩間店舖(下稱系爭房屋)之分管人,伊於民國112年6月15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約定租期自112年7月1日至117年6月30日止,共計5年,前2年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4萬3000元,應於每月首日前繳付,並特約被告逾期給付第一期租金,伊得沒收已付押金,被告若於終止租約時不交還系爭房屋,即應給付違約金10萬元,如需訴訟,並應賠償律師費。

詎被告就第一期租金僅付3萬2000元,尚欠1萬1000元,至112年11月止,累積積欠租金計18萬3000元【計算式:(112年7月份短繳租金)1萬1000元+(112年8、9、10、11月份欠繳租金)4萬3000元×4=18萬3000元】,伊遂於112年11月2日,將催告被告於3日內給付欠租,逾期系爭租約即為終止,不另通知之存信函內容,以LINE傳送圖片予被告,故系爭租約已於112年11月6日終止,被告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440條、第455條、第439條、系爭租約第6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給付積欠租金18萬3000元、給付自112年12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系爭房屋止每月4萬3000元不當得利、賠償違約金10萬元、律師費6萬元等語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交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4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至騰空交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萬3000元。

㈢前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本院卷第23~26頁)、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第27頁)、被告112年6月15日及同年7月1日匯款紀錄截圖(第29頁)、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34張(第31~39頁)、被告所營凱珞美學商行之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第43頁)、第428號存證信函及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列印資料(第53~55頁)、原告配偶張瑞福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第57頁)、王將叡律師收據(第59頁)、系爭房屋112年房屋稅繳款書(第61頁)等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事實。

二、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一)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 1.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亦有明定。

又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15號、86年度台上字第374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40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出租人因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定期催告其履行,同時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契約即為終止,係附有停止條件之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如承租人逾期仍不履行,則條件成就,即發生終止租約之效力,無須再另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同院87年度台簡上字第7號裁定要旨參照)。

再民法第440條第1項所謂支付租金之催告,屬於意思通知之性質,其效力之發生應準用同法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同院41年台上字第49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7月1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計至同年11月止,被告所欠租金數額已逾2個月以上,合計18萬3000元,且經原告於112年11月2日,以LINE將存證信函(該存證信函未經被告領取)內容通知被告,此有第428號存證信函及LINE截圖可證(本院卷第15、53、54、57頁),且為被告視同自認。

系爭租約既已於112年11月6日終止,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交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就14萬7167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系爭租約於112年11月6日終止,是原告就終止後之部分,自無租金給付請求權,經本院核算原告得請求之租金應為14萬7167元【(112年7月份短繳租金)1萬1000元+(112年8、9、10月份欠繳租金)4萬3000元×3+(112年11月份欠繳租金)4萬3000元×5日/30日≒14萬71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此部分之租金,即屬有據,逾此部分(即112年11月6日起至同月30日止之租金)則屬無據。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件返還租賃物屋等事件之違約金10萬元及律師費用6萬元,為有理由:1.按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承租人暨被告,下同)於終止租約時不交還店屋,即應給付違約金10萬元整,如訴訟時其訴訟費用、律師費用一切歸乙方負責支付」,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租約(本院卷第25頁)為證,且未有「懲罰性」字句之記載,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

違約金之數額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同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院審酌被告自系爭租約於112年11月6日終止後,迄今尚未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致原告須額外支出勞費,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且系爭租約提前終止之緣由,係因被告自第一個月起即未繳足房租,且連續多月未繳納租金,被告違約之惡意甚為明顯,被告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前,原告無從取回占有使用,亦無法另行出租收益,確實受有相當之損害,另參以被告於締約前,既已自行評估、衡量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後,始與原告訂立系爭租約,依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自應尊重兩造之約定,故認本件違約金之約定適當,尚毋庸酌減,原告請求被告依租約第6條約定,賠償違約金10萬元及律師費用6萬元(見本院卷第59頁王將叡律師出具之收據),共計16萬元,亦屬有據。

(四)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12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4萬3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係指因其本質上並非合法契約下所稱之租金,而僅係因占有人使用收益之結果,致所有人無法將之出租而收取租金,形同占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所有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於認定占有人應返還之利益時,得以若占有人以承租方式占有使用時所應支出之租金為依據,則此項相當租金利益之認定,自可參酌原先出租時之租金額,而不受法定租金額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字第48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萬3000元,亦屬有據。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10萬元、律師費用6萬元部分屬無確定期限,請求積欠租金18萬3000元部分,原係屬有確定期限之債,且於起訴前已屆期,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月17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17頁)在卷可佐,被告自該日起已受催告,則原告依上開規定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照民法第440條、第455條、第179條不當得利等規定及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如主文1、2所示事項(騰空交還系爭房屋、積欠租金14萬7167元、112年12月1日起至騰空交還系爭房屋止,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萬3000元,違約金10萬元、律師費6萬元),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陸、假執行之宣告:

一、本判決主文第1項遷讓房屋部分,參酌原告起訴時陳報系爭房屋之價額約28萬7100元(本院卷第17、61頁),又主文第2項前段金錢給付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分別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就此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二、另按有關財產權之將來給付訴訟之判決,可於債務清償期屆至前,宣告附條件之假執行,即於主文宣告於判決確定前如清償期已屆至,債權人預供擔保若干金額後得假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參照)。

本判決主文第2項後段有關被告應自112年12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4萬3000元部分,屬財產權之將來給付訴訟之判決,故宣告於判決確定前清償期已屆至部分,原告得聲請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柒、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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