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丁○○與訴外人甲○○於民國100年11月1
-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訴外人甲○○交往有一小段時日,但否認對
- 三、本院協同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11頁):
- (一)不爭之事項:
- (二)爭執之爭點: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 (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
- (三)被告與原告配偶甲○○發生親密關係之該段時日,對甲○○為有
- (四)被告與原告配偶甲○○交往並發生親密關係之期間既知被悉甲
- (五)原告請求其因而陷入情緒低潮致影響生理健康包括生理期異
- (六)又不法侵害他人之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 (七)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
- 六、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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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097號
原 告 簡翊淳
訴訟代理人 吳昀陞律師
被 告 葉憶芬
訴訟代理人 林佳怡律師
複 代理人 張莠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0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丁○○與訴外人甲○○於民國100年11月16日結婚為夫妻,夫妻關係存續中,育有一子。
112年8月某日原告在家中發現乙○○對甲○○提告之民事起訴狀始知被告與甲○○不正當交往之具體情形(如附表所示),甲○○坦承於111年12月24日與被告丙○○同車,並坦承其後一段時日曾與被告發生親密關係。
原告因而陷入情緒低潮致影響生理健康包括生理期異常、內分泌失調、子宮血崩、情緒呈現憂鬱及崩潰狀態,需頻繁就醫而長期無法工作,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仍與甲○○不當交往及互動,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造成原告心理及生理莫大傷害,故請求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精神慰撫金97萬5千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訴外人甲○○交往有一小段時日,但否認對甲○○為有配偶之人乙事知情。
甲○○偷拍被告如附表所列之裸照、影片並傳送給被告配偶乙○○之行為,現正由臺灣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8222號偵辦中,被告亦取得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163號暫時保護令。
乙○○另對甲○○提告,業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09號達成和解,本件恐是甲○○藉機報復之手段。
又配偶權非民法所保護之權利客體,非憲法上之權利,被告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縱認原告得以配偶權受侵害請求損害賠償,亦否認原告有其所述之影響生理健康情形及其因果關係。
另精神慰撫金請求實屬過高。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11頁):
(一)不爭之事項:1.原告與訴外人甲○○於100年11月16日結婚為夫妻,夫妻關係存續中(惟被告否認知情)。
2.於原告與甲○○夫妻關係存續中(被告否認知情),甲○○有與被告在一段時日發生親密關係。
(二)爭執之爭點:1.原告主張被告侵害配偶權,應賠償100萬元,被告否認,原告是否已盡舉證之責?其中:⑴原告主張原告配偶權應受保護,得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損害賠償;
被告抗辯配偶權非民法所保護之權利客體,非憲法上之權利,不得請求。
何者可採?被告並抗辯亦無過失(被告抗辯不知情有配偶關係),原告是否已盡舉證之責?⑵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
被告抗辯非故意,否認知情原告與甲○○為配偶關係,原告是否已盡舉證之責?⑶原告主張其因而陷入情緒低潮致影響生理健康包括生理期異常、內分泌失調、子宮血崩、情緒呈現憂鬱及崩潰狀態,應賠償醫療費用2萬5千元;
被告否認原告有上開症狀、否認有因果關係,原告是否已盡舉證之責?⑷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97萬5千元,被告抗辯過高,以多少為宜?①兩造學經歷、收入、家庭狀況,有無特殊社會地位?②有無其他審酌事項?
四、本院之判斷:
(一)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279條第1定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揭三、(一)所示不爭之事項,依上開規定,無庸舉證,本院得逕採為存在於兩造間之事實。
(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
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又婚姻為兩人基於共同生活,忠實協力以達圓滿、安全及幸福目的之結合關係,是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實不容他人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倘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
(三)被告與原告配偶甲○○發生親密關係之該段時日,對甲○○為有配偶之人,確屬知情:1.證人乙○○到庭證稱:伊於110年12月中旬去伊太太公司,看到甲○○開車載被告,伊上前詢問甲○○,甲○○不說原因,伊就在臉書上搜索到甲○○配偶,跟甲○○的配偶做臉書的聯擊,傳訊息給原告,因此知悉甲○○是有配偶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33至135頁)。
證人乙○○明白證稱能於臉書上確認乙○○是有配偶之人。
又乙○○對被告與甲○○之關係既有質疑,實不可能就此一情形不去質問被告,此觀乙○○與原告之LINE對話中,載有:「(A為乙○○;
B為原告)A:你老公跟我老婆說,他只是跟你結婚而已,生四個小孩,…」、「B:…因為你老婆跟我老公在私聊LINE,我們夫妻吵吵鬧鬧一年,…不知道你老婆知不知道這件?A:有跟他(指被告)講,也跟他說這是錯誤的」、「B:所以這件事,你老婆也從來沒有聽我老公提起過?A:你老公有說,他想離婚可是你不要」等語(見本院卷第183、189頁),可知乙○○確實就被告與甲○○之關係有與被告對話,被告也會告知乙○○相關的事情。
是被告實有高度可能透過乙○○或是從臉書上了解,甲○○為有配偶之人。
2.又細譯乙○○與原告之上開LINE對話中,乙○○會知道甲○○跟被告說的話,顯然是被告轉述給乙○○知情,是依上開對話:⑴「(A為乙○○;
B為原告)A:你老公跟我老婆說,他只是跟你結婚而已,生四個小孩,…」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可知,甲○○有跟被告說過已婚,且育有子女。
⑵「B:…因為你老婆跟我老公在私聊LINE,我們夫妻吵吵鬧鬧一年,鬧到要離婚!不知道你老婆知不知道這件?A:有跟他(指被告)講,也跟他說這是錯誤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可知,乙○○有道德勸說被告,跟有婦之夫交往,造成對方吵吵鬧鬧,鬧到要離婚是錯誤的。
⑶「B:所以這件事,你老婆也從來沒有聽我老公提起過?A:你老公有說,他想離婚可是你不要」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可知,甲○○有跟被告說過甲○○想跟原告離婚,但原告不同意,則甲○○有跟被告說過其已婚之事實,應堪認定。
3.證人甲○○亦到庭證稱:伊是在彩券行認識被告的,被告在賣彩券,因集資包牌有加入店裡面的群組,互動過程中,有聊到雙方家庭狀況,被告有問伊小孩,以及跟太太的感情狀況,且伊去買彩券時也常常帶原告一起去,被告會問一起來的女生是誰,伊有說是伊太太,也曾經買彩卷時被告問這是老婆嗎,伊有說對,被告也有問過伊臉書的帳號,被告會去看伊的動態,可以知道伊太太連結的名字,被告也會去看伊太太的臉書,還會因為看到伊買東西送伊太太,或是全家一起出遊的訊息、照片而生氣吃醋,問伊為什麼還要送伊太太禮物,被告希望兩邊都離婚,這樣伊跟被告就可以光明正大在一起。
110年12月那次乙○○看到伊載被告,當下就有質問伊婚姻狀況,但伊沒有回答,事後原告就收到乙○○質問的訊息,伊有問被告,被告說跟乙○○吵一整晚,無奈才說出來,但叫伊死不要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41至148頁),證人甲○○此部分證述核與上揭1.所示證人乙○○到庭證述內容、2.所示乙○○與原告之LINE對話內容,均屬相符,堪以採信,是甲○○有明白告知被告其為有配偶之人,乙○○也曾質疑被告,被告因而說出知悉乙○○為有配偶之人之上開內容,被告也知悉甲○○及原告之臉書,並透過甲○○與原告的臉書了解甲○○與原告之互動等事實,均堪認定。
4.基上,被告與原告配偶甲○○發生親密關係之該段時日,對甲○○為有配偶之人,確屬知情,可認無訛。
(四)被告與原告配偶甲○○交往並發生親密關係之期間既知被悉甲○○為有配偶之人,依上開說明,可認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故意,且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至被告抗辯本件恐是甲○○藉機報復之手段等語,無解於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實無可採。
(五)原告請求其因而陷入情緒低潮致影響生理健康包括生理期異常、內分泌失調、子宮血崩、情緒呈現憂鬱及崩潰狀態,需頻繁就醫之醫療費用2萬5千元,被告否認其因果關係。
原告此部分所提證物為網頁資料(見本院卷第55頁),及亞洲大學附屬醫院醫療收據(見本院卷第57至67頁),上開網頁資料是說明中醫上婦女病與血瘀的關係,惟原告是否有此一情形,並無證明,至於亞洲大學附屬醫院醫療收據僅是各醫療項目、服務之費用,無從了解病名,及病因是否為被告造成,難認原告已盡生舉證之責,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即難憑採。
(六)又不法侵害他人之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裁判亦同此旨)。
人格權遭遇侵害時,其慰撫金之賠償核給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而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行為既已認定,原告請求慰撫金即有理由。
本院審酌上開所認定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經過事實、原告所受心理上之打擊、痛苦、兩造學經歷、家庭狀況、名下財產(見本院卷第149頁、證物袋內電子稅務閘門資料),認慰撫金應以3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請求,尚嫌無據,應予駁回。
(七)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且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1月27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05頁),兩造於本院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同意利息起算日為112年11月28日(見本院卷第110頁)。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1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判命被告給付。
原告之請求超出部分,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無庸另為准駁之裁判。
本院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附表(帳號名稱葉小芬發送之訊息):
編號 訊息時間 訊息內容描述之行為態樣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09號卷 1 111年3月7日 被告裸體照片 第27頁 2 111年3月11日 被告不雅照片 第29頁 3 111年3月12日 被告與甲○○發生性行為之訊息 第31頁 4 111年3月21日 被告裸露照片 第31頁 5 111年3月23日 被告裸露影片縮圖 第33頁 6 111年3月26日 被告僅著內褲照片 第39頁 7 111年4月3日 被告不雅影片縮圖 第43頁 8 111年4月6日 訊息顯示被告提早上班以及甲○○為被告送午、晚餐時,二人都是在車上為不雅互動 第45頁 9 111年4月12日 被告裸體照片 第49頁 10 111年4月17日 被告赤裸上身僅裹棉被之照片 第53頁 11 111年4月24日 被告裸露照片 第57頁 12 111年5月8日 被告裸體照片 第6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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