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2,訴,3098,2024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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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09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蔡淑貞

陳冠如
陳莉婷
陳柏智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峻瑲

陳志強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陳峻瑲、陳志強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叁佰玖拾元,如逾期未補正,將依法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復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82號裁定要旨參照)。

亦即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法院核定該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異議者請求變更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所得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00號裁定意旨、101年度台抗字第527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價額定之,非以上訴時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690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098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係請求:(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61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2年8月21日製作之分配表,關於次序7所列被上訴人陳峻瑲利息新臺幣(下同)376,325元及次序8所列被上訴人陳志強利息376,325元,均應予剔除,並改分配予上訴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核定為752,650元(計算式:376,325+376,325=752,65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2,39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又上訴人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並未表明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並按對造人數提出該上訴理由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抗告狀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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