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2,訴,3114,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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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114號
原 告 張詠媛即張仕宗之繼承人

張詠絜即張仕宗之繼承人

張維珊即張仕宗之繼承人

張綺珊即張仕宗之繼承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杜羚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幼蘭律師
被 告 犂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郁晴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蘇文俊律師
複 代理人 張以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張仕旻,然本件訴訟繫屬中,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洪郁晴,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03至305頁),並經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3頁至第319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等4人為被繼承人張仕宗之繼承人,被繼承人張仕宗為訴外人張陳阿純之繼承人。

訴外人張陳阿純生前對被告有股東往來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代付貨款252萬5,802元,共計2筆借款債權(下稱系爭借款),嗣訴外人張陳阿純於民國108年1月29日死亡,前開借款債權分割後由被繼承人張仕宗繼承。

至張仕宗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死亡時,被告仍未清償系爭借款,計欠200萬8,600元,並由原告等4人繼承。

爰依民法第474條、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8,6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借款債權並不存在,股東往來債權僅是因應形式上做帳需求,無真正之股東資金往來事實存在,代付貨款之債權亦早與營收現金相互充抵,無從單憑國稅局開立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作為債權債務關係之唯一憑證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或僅證明借貸意思合致,而未能證明金錢交付者,均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本件原告既主張兩造間有金錢借貸之事實,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即應就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金錢之交付,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固據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有「股東往來」、「代付貨款」之附記內容,及訴外人張陳阿純對被告之債權證明書(下稱系爭債權證明書),資為所主張借款債權存在之證明。

惟查:⒈被繼承人張仕宗之遺產總額證明書、訴外人張陳阿純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之債權名稱,均僅記載「犁記實業有限公司—股東往來」、「犁記實業有限公司—代付貨款」等情(見112年度司促字第21222號卷第21頁、第47頁),惟遺產申報乃繼承人自主向國稅局陳報,僅能作為計算遺產稅之用,自難遽以證明兩造間就前開款項存在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況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均載有「證明書不作繼承人身分及遺產產權證明之用」等語(見112年度司促字第21222號卷第21頁、第47頁),是原告仍應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借款債權存在。

⒉原告提出之系爭債權證明書固記載「本公司向股東張陳阿純借款週轉額截至民國108年1月29日止共計新臺幣叁佰伍拾萬元。

僅此證明。」

等語(見本院卷第421頁),惟債權證明書僅記載計欠之債務總額,就借款之時間、地點、方式、清償日等重要事項均付之闕如,亦未有款項交付及收訖之記載或匯款等證明,是難認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之合意。

又系爭債權證明書於108年8月27日簽立,為張陳阿純死亡後,遺產稅之申報期間,則兩造間是否確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即非無疑。

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其主張被告向其借貸系爭借款等語,均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8,6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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