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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14號
原 告 郭○玲 住○○市○○區○○路00巷0○0號6樓
訴訟代理人 葉光洲律師
複代理人 李姿瑩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以虹律師(112.06.02解除委任)
被 告 淳于○遠
陳○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複代理人 謝欣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淳于○遠與原告於民國75年12月7日結婚,婚後初期雙方以原告婚前購買之臺北汐止橫科路房屋為共同住所。
被告淳于○遠於81年間設立宏○營造有限公司,並遷居至彰化縣經營公司,原告則於83年間出售臺北汐止橫科路房屋換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6樓房屋(下稱四○路房屋)。
起初被告淳于○遠自南部工作北返時會返回四○路房屋過夜居住,爾後被告淳于○遠以經營公司為由,逐漸減少返家頻率,至今已長年未返家,被告淳于○遠與原告形同陌路,原告如單親母親近乎獨自照顧養育兩造之獨子淳于繼凱至成年。
㈡原告近期得知被告淳于○遠長年於彰化縣另有家庭,自101年起至111年間與外遇對象即被告陳○娥出雙入對、同財共居。
被告淳于○遠並以自己及被告陳○娥名義登記經營營造業、瀝青製造買賣業等公司事業,其中拓○瀝青企業有限公司及大○營企業社登記之代表人/負責人名義雖為被告陳○娥,惟自被告淳于○遠對外發送之公司名片,可證該等公司亦為被告淳于○遠實質經營之。
又被告淳于○遠於彰化生活圈毫不掩飾其與被告陳○娥之伴侶關係,不論於其所經營之公司或私領域均對外以被告陳○娥為其妻之行為表彰。
被告淳于○遠除於工作日習慣性舆被告陳○娥共同進出同居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0○0號3樓之工廠宿舍及被告淳于○遠經營之公司,為員工眾所皆知外,亦常態性攜其與淳于繼凱或獨自與被告陳○娥參與。
又一般常理而言若非具備親屬、家人關係,通常不會出現的重要家庭聚會場合,而被告淳于○遠多次以女婿之身份參與被告陳○娥家族之除夕夜年夜飯、大年初二回娘家聚餐、父親慶生、父親節聚餐等重要家人團聚之節慶日,並留下親密合照。
被告二人亦有多次出國夜宿遊玩之紀錄,親密往來之次數有高達26次,甚至被告淳于○遠之戶籍地亦登記在被告陳○娥名下之房屋,足證被告二人的確早已有同居之事實,且確實存在逾越一般正常男女關係交往分際之行為。
另被告二人亦有共同認訴外人林怡均為二人之乾女兒,且被告二人以乾爸、乾媽身份出席林怡君之文定儀式。
㈢基上,被告二人間不尋常之曖昧親密關係不言而喻,當得肯認被告二人明知被告淳于○遠身為有婦之夫之事實,其行為明顯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當已嚴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已達破壞原告與被告淳于○遠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情節重大,身為配偶之原告當無法容忍。
再者,觀諸被告淳于○遠112年1月3日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向淳于繼凱傳送之内容,當已足見被告淳于○遠收到原告起訴被告淳于○遠之離婚起訴狀及調解通知時,仍不思悔改,且並未否認原告所陳照片證物之真實,就本件侵權行為事實亦不否認、自認原告所提離婚訴訟有理由,被告應會敗訴等語,由此足證原告所陳照片為真且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為真。
是以,原告於此三十餘年之婚姻關係中忠貞不渝,未曾有任何出軌之情事,然被告二人之行為無疑使原告身心情備受折磨、煎熬,更嚴重戕害原告家庭、子女的和諧。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第1056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又本件被告二人之行為係屬連續性之侵權行為,原告於112年1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罹於時效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否認有同居共財或有逾越男女正常分際之行為,另就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均以翻拍之相片影本,被告均否認形式真正,不具證據能力,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該等私文書之真正,自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縱認該證據資料為真正,亦僅能證明被告二人有共同参與聚餐、遊憩之行為,且均在公共空間,客觀上並無親密肢體接觸之舉止,均未逾普通朋友之一般社交行為往來,原告據此指摘被告二人有為逾越男女正常分際之行為,顯屬牽強,尚難謂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或配偶身分法益。
另觀經濟部商工登記之公司代表人與名片,僅能證明被告間乃事業投資之夥伴關係,無法推論出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法益。
被告二人係工作結識,同事間為維繋同仁情誼,相約聚餐或參與共同友人之喜慶實屬常態行為,亦為人情之常,客觀上均不足使一般人誤認被告二人為夫妻或有逾越男女正常分際之行為,自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
且原告迄未就被告有如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所享有身分法益之行為,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被告有為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云云,實屬無稽,委無可採。
㈡原告起訴狀所主張之事實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共同參與聚餐、遊憩抑或工作夥伴關係因工作上需要而一同出國洽公之行為,屬夫妻於婚姻關係期間仍有正當交友及一般社交往來的自由。
是本件並無被告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或配偶身分法益,或雖有侵害配偶身分法益情事,但難謂情節重大,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縱鈞院認有侵害配偶權(此屬假設,非自認),然情節非重大,懇請鈞院斟酌被告淳于○遠其與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至另案離婚案件起訴前,雖因工作不得已必須離鄉背井,但每月均定期匯款約5至8萬元予淳于繼凱作為家庭生活費,一扛起全家家計,為家庭奉獻甚多,原告上揭請求金額顯然過高,請求鈞院審酌兩造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予以酌減、核定之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淳于○遠於75年12月7日結婚等情,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間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則為被告所否認,此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然查,自原告提出之照片觀之(見本院卷第285-349頁),固然可見被告二人有同時出現在照片中,然照片所示場合均有其他多數人在場,單自照片所示情形亦未見被告二二人有何踰越正常男女交往之舉動,而第349頁之照片固可見拍照時被告陳○娥之左手臂環勾住被告淳于○遠之右手,被告淳于○遠則以右手比讚,然依該照片所示情形應係結婚或訂婚時之場景,且照片中之人均有以手臂環繞其相鄰之人,尚難單憑此一照片認定被告間之行為有踰越正常男女交往之情形。
又原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71-172頁),主張該對話紀錄為被告淳于○遠傳送予原告與被告淳于○遠之子淳于繼凱之對話,被告淳于○遠於對話中已承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等語,然其形式真正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266頁),原告復未能提出訊息紀錄原本供本院核對,單自原告所提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亦無從辨別是否為被告淳于○遠所發送,此部分主張尚無足採。
再本院依原告聲請調取被告二人之出入境紀錄(見本院卷第257-264頁),固然可見被告二人於108年11月8日、112年3月23日、112年5月5日、112年5月22日、112年6月23日搭乘同一班機出境再入境,然憑此僅能認定被告有搭乘同一班飛機,尚難據此推認被告有為任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
末原告提出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439頁),主張被告淳于○遠所設籍之房屋為被告陳○娥所有等情,該建物登記謄本記載之地址固然與被告淳于○遠之戶籍地址相同,且該建物確實為被告陳○娥所有,然此亦僅能認定被告淳于○遠設籍之房屋為被告陳○娥所有,無從憑此認定被告間有何踰越正常男女交往之行為。
準此,原告所提證據無從證明被告有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其主張被告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王奕勛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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