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2,訴,3150,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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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150號
原 告 陳敏萍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被 告 張銀宗
張銀村
陳佾雲
林張梅
張順德
張順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基濱
被 告 張耀明
張裕仁
張裕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3,562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即明。

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更正聲明為:㈠被告張銀宗、張銀村、陳佾雲、林張梅,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豐原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26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52-甲(面積140.92平方公尺)、52-乙(面積33.6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㈡被告張順德、張順安、張耀明、張裕仁、張裕民,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1-甲(面積7.16平方公尺)、11-乙(面積8.4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31萬7,086元【計算式:(140.92㎡+33.62㎡+7.16㎡+8.48㎡)×系爭土地112年公告現值22,700元/㎡=4,317,08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3,768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2萬0,206元,尚應補繳2萬3,56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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