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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158號
原 告 鄭○云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訴訟代理人 陳相懿律師
複代理人 李宛芸律師
被 告 張○瀧
楊家馨
訴訟代理人 楊怡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均自民國112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3萬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103年11月19日結婚,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
詎被告乙○○明知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被告2人竟分別於110年2月27日、110年5月15日、110年5月16日、110年5月18日、110年5月24日、110年8月18日、110年11月22日、111年2月10日、111年8月4日、000年00月間、112年1月10日多次出遊約會,並有摟抱、牽手、貼臉頰等親密合影之行為,並於交往期間共同居住於被告乙○○之臺中住處,嗣因被告2人於112年1月21日一同在原告位於彰化之住處圍爐,原告始知2人交往之事實,而被告2人直至112年6月26日始因故而分手。
被告2人上開行為嚴重破壞原告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㈠被告甲○○部分:同意原告訴之聲明。
㈡被告乙○○部分:被告2人於000年0月間開始交往,被告甲○○於000年0月間(即2人交往之初)就將與被告乙○○交往一事告知原告,被告2人並於110年6月初開始在被告乙○○位於臺中市西屯區青海路住處同居,直至112年6月26日被告2人分手才結束2年多的同居生活。
而被告2人交往期間,被告乙○○多次出入被告甲○○與原告位於彰化縣○○鄉○○路之住處、公司,並一同出席家庭聚會及111年9月之烤肉等活動,甚至被告2人於111年11月8日發生爭執後,被告乙○○也透過訴外人劉俊賢向原告轉達「交代他老婆我這顧天不在台中,請嫂子好好看著他」等語,另於000年0月間,被告2人協談分手,因細故發生爭吵,被告乙○○於112年1月21日除夕日因身體不適被被告甲○○帶回彰化住處,與被告甲○○之母親及未成年子女圍爐吃飯,當日飯後,因被告乙○○身體不適在休息時,原告還拿被子給被告乙○○,原告於112年年假結束後,亦曾與被告甲○○、未成年子女前往被告乙○○臺中住處送晚餐,關心被告乙○○身體狀況,由上開兩造互動情形,足以說明原告早已知悉被告2人同居交往之事實,原告直至112年10月17日始向被告乙○○提起損害賠償訴訟,顯已罹於2年時效,況且原告在知悉被告2人交往後,仍寬容被告2人之行為,可見被告乙○○侵害原告配偶權未達情節重大程度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被告甲○○固就原告本件訴訟標的之主張為認諾(本院卷第177至178頁)。
惟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訴訟標的對於被告2人即必須合一確定,則被告甲○○對原告請求所為之認諾,其效力對被告乙○○尚不生效力,故本院仍應就原告聲明之訴為實體審理,無從僅本於被告甲○○之認諾為判決,合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侵害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達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經查:原告主張與被告甲○○為配偶關係,被告乙○○明知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仍與被告甲○○自000年0月間起至112年6月26日交往,並自104年6月開始同居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出遊照片、貼文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第115頁、第35至91頁),復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7至179頁、第188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而被告甲○○明知自己為有配偶之人,被告乙○○亦明知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被告2人仍於000年0月間至112年6月26日發生婚外情並交往、同居長達2年餘,顯已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分際,自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應構成侵權行為,原告因而請求被告2人被告負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㈢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
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裁判意旨參照)。
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固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
惟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加害之持續不斷),致加害之結果(損害)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量之分割)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始符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且不失該條為兼顧法秩序安定性及當事人利益平衡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另在必要共同訴訟,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不及於全體,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然法院如以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陳述,為其認定事實得心證之訴訟資料,仍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75年度台再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不利全體之陳述,雖不得與民事訴訟法第279條之自認同視,惟仍可資為法院依自由心證認定事實之資料,即法院仍得審究其不利於己之陳述與實際情形是否相符,作為自由心證取捨之依據。
經查:⒈本件被告2人之婚外交往及同居行為,係自000年0月間起迄至112年6月26日止,揆諸前開說明,被告2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屬於持續發生,非僅狀態之繼續,則其因此所產生之損害即屬持續不斷,而原告之配偶權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隨損害之發生而漸次開始進行,故其消滅時效,亦應分別漸次起算。
又因本件原告係於112年10月17日向被告2人提起本件侵害配偶權之訴訟,此有本院蓋印於起訴狀上之收文章戳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
是以,於110年10月17日起至112年6月26日此段期間內,原告對於被告2人同居及交往所為侵害配偶權之行為,既係持續發生,則原告於上開期間內之配偶權侵害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應隨損害之發生而漸次開始進行,並陸續起算消滅時效。
被告乙○○抗辯原告就本件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全部均已罹於時效云云,尚非有據。
⒉被告另主張被告甲○○於000年0月間,兩人開始交往之初,已向原告坦承自己與被告乙○○交往之事,並毫不諱言向訴外人劉俊賢提及原告對於其與被告乙○○交往之事均知情云云,然被告甲○○否認上情,並陳稱其係於112年1月21日農曆除夕當日帶同被告乙○○返家,向原告認錯及坦承與被告乙○○交往之事(本院卷第179頁),依被告乙○○提出被告甲○○於111年6月7日傳送在被告乙○○住處生活照片至與劉俊賢等人組成之通話群組截圖(本院卷第141頁),亦不能證明原告當時已經知悉被告2人之婚外交往及同居行為。
⒊綜上,被告乙○○所舉前揭證據無法證明原告於000年0月間,即已知悉被告2人婚外交往及同居之事實,故被告乙○○抗辯原告於000年0月間,已經知悉2人同居交往之事,本件起訴均已罹於2年時效云云,尚難憑採。
㈣至被告乙○○聲請傳喚證人劉俊賢、楊炳南,然依被告乙○○所述之待證事實,係證明被告甲○○於2人交往之初期,即曾告知劉俊賢,原告知悉被告2人同居交往之事,及被告甲○○曾帶同原告與小孩至被告乙○○住處送晚餐等情(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此與被告甲○○所述原告係於112年1月21日農曆除夕知悉其與被告乙○○之交往及同居行為不符,且證人劉俊賢僅係聽聞被告甲○○所述,而得知原告知悉被告2人同居及交往之事,憑信性尚有不足,被告甲○○曾帶同原告與小孩至被告乙○○住處送晚餐,與原告是否知悉被告2人同居及交往之事,亦屬二事;
又縱認原告早已知悉被告2人有婚外交往及同居之情,仍不無原告選擇退讓、隱忍之可能,原告是否同意被告2人間之關係,亦非證人劉俊賢、楊炳南所得證明之(見本院卷第188至133頁),均無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再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身分地位、職業、經濟能力、家庭生活狀況等,原告具大學畢業學歷,月收入約8萬元,名下存款約30萬元,汽車1部;
被告甲○○具大學畢業學歷,現為古藝花窗家具負責人,平均月收入約20萬元,名下無不動產,有汽車2部、機車1部,與原告共同育有2名子女;
被告乙○○具大學畢業學歷,從事網路行銷工作,月收入約8萬元,扶養母親及中重度身心障礙之女兒1名,每月支付母親及女兒各1萬元撫養費,此為兩造所陳明(見本院卷第113-2、179、221頁),以及本院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兩造財產所得情況(見當事人財產所得資料卷),原告名下財產總額約350萬元,及被告乙○○名下財產總額約375萬元,暨被告前開侵權行為之態樣、被告2人自000年0月間起至112年6月26日婚外交往及同居期間非短,致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向被告2人連帶請求賠償精神上所受之非財產損害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難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為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連帶給付金額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6日起(見本院卷第109、11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萬元,及自112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上開職權宣告之發動,本院就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被告乙○○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之金額。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科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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