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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211號
原 告 麥李安
訴訟代理人 趙仕傑律師
被 告 史以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李德勝、王雲善前協議共同投資(下稱系爭投資協議),而計畫以李德勝名義入股籌組募資中之公司,王雲善因對被告有債務無力清償,竟向被告佯以依系爭投資協議可受分派紅利,屆時即得清償債務云云,王雲善並要求李德勝開立入股證明以取信被告。
又因李德勝始為投資名義人,而無法將王雲善登載於證明書中,且李德勝並無使用支票之習慣,李德勝因而委由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以作為持有股份證明書之證明,藉此拖延王雲善對被告之債務還款期限,李德勝並向原告表示爭取還款寬限期後,即返還系爭支票,而不會將系爭支票交予他人或兌現,原告因而簽發系爭支票予李德勝,李德勝並於系爭支票簽名背書後將系爭支票交予王雲善。
詎王雲善竟擅將系爭支票交予被告,被告並持系爭支票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於112年9月5日核發112年度司促字2485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原告應向被告清償200萬元及利息。
惟原告與李德勝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是系爭支票票據權利不存在,李德勝未返還系爭支票乃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本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李德勝返還系爭支票。
而王雲善已將前情告以被告,被告明知原告與李德勝簽發系爭支票及背書之原因僅係為證明王雲善投資乙事,而無為王雲善清償或承擔債務之意,且王雲善無權轉讓系爭支票,屬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
又王雲善前已清償對被告之多數欠款,是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共200萬元顯高於王雲善對被告之債務,被告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亦不得享有優於前手即李德勝之權利,則原告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對原告之200萬票據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及李德勝共同開立之酒店有資金週轉之需求,原告因而委由李德勝向被告表示欲以支票換取現金,經被告同意後,李德勝即將系爭支票交由王雲善轉交予被告,被告各預扣3萬元之利息後,即將系爭支票之款項交予王雲善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並由本院依卷證及論述為部分文字修正):㈠原告於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予李德勝。
李德勝並於系爭支票簽名背書後將系爭支票交予王雲善。
嗣王雲善將系爭支票交予被告,系爭支票現由被告持有。
㈡被告前持系爭支票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並於112年9月5日核發112年度司促字24853號支付命令命原告應向被告清償200萬元及利息。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被告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故被告就系爭支票對原告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為惡意即明知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前手存在抗辯事由者,即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
查原告簽發系爭支票予李德勝後,由李德勝將系爭支票交予王雲善,再由王雲善將系爭支票交付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則兩造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為惡意負舉證責任。
⒉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原始取得票據所有權,而具惡意或重大過失者而言。
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自無權處分人之手取得票據,且係出於惡意,亦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
⒊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支票及李德勝背書之原因係為證明王雲善投資乙事,且王雲善無權轉讓系爭支票,被告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等情,並舉證人李德勝、王雲善之證詞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其係因原告委由李德勝向其借款,因而取得系爭支票以為擔保等語,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取得系爭支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及被告惡意取得系爭支票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⑴證人李德勝於本院113年5月6日準備程序期日證稱:我跟王雲善要一起做酒吧生意,王雲善跟我借支票向金主證明酒吧生意有獲利,以此向金主換取入股資金。
我做生意都是用原告開的票,我知道王雲善有欠被告錢,有向王雲善說不可以將系爭支票拿去抵債。
王雲善稱金主只認識我,因此要我背書取信金主,我當時不知道金主是誰,王雲善也未交付款項給我。
我是收到支付命令時才知道王雲善所稱金主是被告,故我不知道被告是否知悉我與王雲善、原告之前開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93至98頁),是依前開證述,原告簽發系爭支票予李德勝之原因係為交予王雲善作為獲利證明,以利向被告借款,則原告就其簽發系爭支票原因之主張,雖非無據,惟李德勝既不知被告是否知悉其與王雲善、原告間之約定,自無法證明被告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
⑵又證人王雲善於本院113年3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證稱:被告是我的金主,李德勝前持原告簽發之支票欲透過我向被告借款,實際借款之人是原告或李德勝我不清楚,我不知道原告簽發票據之原因。
李德勝將支票交給我後,我拿票給被告,扣掉利息後,被告就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各有交付97萬元之現金給我,我再把現金交給李德勝,因李德勝有交支票給我,我就沒有再叫他開收據等語(見本院卷第70至74頁),是依前開證述,其係向被告告知有他人要向被告借款,而將系爭支票交予被告,並收受被告交付之借款,核與被告抗辯相符。
而其證述固與李德勝之證述未符,惟參以系爭支票之金額合計為200萬元,金額非小,倘李德勝僅係提供系爭支票予王雲善作為獲利之證明,且與之約定不得兌現或轉讓,並在系爭支票上背書簽名,則背書人依法有付款之責,衡情為免王雲善違約,致己須擔負票據責任,自無可能就前開約定均未留下相關證明或保留任何有利於己之證據,是李德勝之證述,有悖於常情之處,礙難採信,則原告主張王雲善無權處分系爭支票,且為被告明知等情,應屬無據。
此外,王雲善既向被告稱係他人欲借款而交付系爭支票,並經被告交付款項予王雲善,亦難認被告受讓系爭支票有何惡意或重大過失。
⑶此外,被告抗辯:原告有透過李德勝打電話予被告,請被告幫忙票貼,經被告允諾後,李德勝即委由王雲善轉交票據,各預扣3萬元利息後,被告即將款項交給王雲善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核與王雲善前開證述大致相符,且李德勝前曾向被告借款並已清償,又王雲善有幫李德勝換過票等情,為李德勝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5頁),則被告抗辯其通過李德勝獲悉原告有票貼需求,故自王雲善取得李德勝背書之票貼借款之系爭支票,因而出借款項,合於常情,應屬實在。
⑷至原告固稱王雲善未在系爭支票背書簽名,與被告放貸業務之程序不符,且被告未先請求李德勝還款等語,然王雲善業已證稱:不知道這次為何沒有背書,大部分應該都有,可能是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而是否背書簽名涉及王雲善是否負擔票據責任,如王雲善係為清償對被告之債務而將系爭支票交予被告,自當以背書之方式轉讓以擔保債務清償,反之,被告既係基於李德勝為原告向其借款之原因收受系爭支票,則借款人為原告,被告自無先向李德勝請求還款之理,且李德勝曾有向其借款並已清償之事實,而在有李德勝背書擔保之前提,被告縱未要求王雲善於系爭支票背書簽名,亦難謂悖於事理,是原告主張,礙難可採。
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係惡意自無處分權人取得系爭支票,尚屬無據,其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支票對原告票據債權不存在,自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享有優於前手即李德勝之權利,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為無理由:⒈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取得票據時,無對價或所提出之對價於客觀上其價值不相當者,其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之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支票係經李德勝背書轉讓予王雲善,再由王雲善將系爭支票交付轉讓予被告等情,已說明如前,而如附表所示支票面額各為100萬元,又王雲善業已證稱被告有就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各交付97萬元之現金予己,足證被告非以客觀上價值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
而原告就被告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享有優於前手即李德勝之權利,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第14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對原告之200萬票據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楊雅婷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背書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付款行 票據號碼 1 麥李安 李德勝 111年5月23日 100萬元 見票即付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屯分行 AA0000000 2 麥李安 李德勝 111年8月23日 100萬元 見票即付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屯分行 A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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