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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219號
原 告 呂哲奇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
複 代理人 戴君容律師
被 告 陳慧嫻
訴訟代理人 黃俊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1,877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即明。
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場交易價格為準。
不動產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市場交易價格,法院得依職權參考客觀之交易價額資料為核定。
不動產實價登錄價格,乃一定期間內,於地政機關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
倘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相當,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
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合併為實價登錄價格者,該房屋、土地各自之交易價格若干,應依適當方法為(即房屋、土地價值比例)換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10樓之5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同址編號13a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萬7,534元,及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000元。
考諸原告第一項聲明價額核定為469萬4,067元(計算式詳附件所示);
第二項聲明中之12萬8,534元為返還墊付費用,其價額合併計算;
其餘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82萬2,600元(計算式:4,694,067+128,534=4,822,60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8,817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6,940元,尚應補繳4萬1,87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附件:
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與系爭房屋為同
一社區之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11樓之5(下稱系爭11樓房屋),於112年8月1日以總價1,650萬元賣出(含土地1筆、建物1戶及車位1個)。
考諸系爭11樓房屋位處系爭房屋正上方,其建物現況格局為3房2廳2位、交易總面積57.61坪、交易筆數(含1車位9.34坪)與系爭房屋均相同,交易日期亦與本件起訴日期即112年11月2日相近。
復考以108年迄至112年同一社區相同或接近出賣條件之房屋,其交易單價為每坪24萬元至31萬元之間,系爭11樓房屋每坪28萬6,387元,屬於中間行情,尚屬適當,應足為本件標的之交易價格參照標準。復審以兩造均同意系爭停車位
客觀交易價值以135萬元計算(本院卷二第20頁),而系爭11樓房屋之停車位大小亦與系爭停車位相當,是系爭11樓房屋與坐落基地總價扣除車位一個135萬元後之價值,應為1,515萬元,而得為系爭房屋與坐落基地之參照價值基準。
故審以系爭房屋113年課稅現值為89萬5,000元(本院卷一第213頁)、系爭房屋坐落基地公告現值為315萬9,719元【計算式:10萬1,616元(112年公告現值)×1,547㎡(土地面積)×201/10000(權利範圍)=3,159,7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本院卷一第205頁】,以系爭房屋、基地之價值比例換算,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為334萬4,067元【計算式:15,150,000元×895,000元÷(895,000元+3,159,719元)=3,344,067元】。
從而,系爭房屋加計系爭停車位後之客觀交易價值共為469萬4,067元(計算式:3,344,067元+1,350,000=4,694,0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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