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萬9,763元,及其中新臺幣103
- 三、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建物、停車
-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分以新臺幣157萬元、新臺幣3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8月12日登記結婚,伊於105年8月1
- 二、被告則以:伊雖於兩造離婚後繼續占有系爭房屋與停車位,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
-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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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219號
原 告 呂哲奇 住○○市○○區○○○街0段000號10樓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
複 代理人 戴君容律師
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律師
複 代理人 郭 蒂律師
被 告 陳慧嫻
訴訟代理人 黃俊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10樓之5號房屋)及同址編號13a停車位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萬9,763元,及其中新臺幣103萬4,406元自民國112年11月15日起、其餘新臺幣1萬5,357元自民國113年4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建物、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分以新臺幣157萬元、新臺幣3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469萬4,067元、新臺幣104萬9,76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10樓之5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同址編號13a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萬4,4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停車位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000元。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11頁)。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如下貳、一、原告聲明欄所示(本院卷二第251至252頁),且經被告同意(本院卷二第252頁),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8月12日登記結婚,伊於105年8月15日購買系爭房屋及系爭停車位,作為兩造與2名未成年子女共同住所。
伊嗣於107年對被告提起離婚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家上字第32號判決(下稱另案第二審判決)離婚確定。
被告於兩造離婚後,已無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停車位之正當權源。
縱認伊基於婚姻同居原因,無償提供被告使用(下稱系爭使用借貸契約),然於兩造婚姻消滅後,該借貸期限已經屆期,或以經營婚姻生活之目的已完畢。
又倘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未定期限,伊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故被告使用系爭房屋、停車位即屬無權占有,且受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另在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期間,伊代墊如附表編號3至7之費用共14萬0,763元,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免繳費用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70條第1項、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第5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雖於兩造離婚後繼續占有系爭房屋與停車位,然兩造間就上開標的係以夫妻共同生活及共同照護未成年子女至成年為目的,存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合意。
縱認上開內容非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目的,然兩造於訴外人即兩造未成年子女呂○寧成年前,仍有扶養及與未成年子女同居義務,故於兩造離婚時默示成立未定期限,並以伊在系爭房屋照顧呂○寧至成年為目的之借貸契約(下稱系爭默示借貸契約),是伊本於系爭使用借貸契約、系爭默示借貸契約占有系爭房屋、停車位,非屬無權占有而構成不當得利。
縱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應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以系爭房屋坐落基地申報地價按週年利率6%計算。
又呂○寧自兩造離婚判決確定後,迄今均與伊同住,並由伊墊付原告依另案第二審判決應付之扶養費67萬2,000元,伊得以上開債權抵銷請求之不當得利及代墊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於兩造離婚判決確定後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應返還系爭房屋、停車位予原告。
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且由夫妻雙方共同協議住所,未成年之子女亦以其父母之住所為住所,此觀民法第1001條、第1002條第1項、第1060條規定即明。
又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
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係指借用人為達成某目的而向出借人借用其物,嗣後其目的已因而達成,無須再繼續使用者而言。
⒉兩造於94年7月29日結婚,94年8月12日登記,婚後共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呂○寧(00年0月0日生)、呂○融(000年0月00日生)。
兩造婚後原先與原告父母同住,嗣於96年長女呂○寧出生後,兩造、呂○寧搬離原告父母家,嗣原告於105年8 月15日購入系爭房屋(含系爭停車位),由兩造與呂○寧、呂○融於106年間共同入住於系爭房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54頁),故原告與被告結婚後,為尋由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之處所,進而購買系爭房屋(含系爭停車位);
兼衡兩造負有同居之義務,而其等未成年子女亦應以父母共同住所為其住所之前揭法條意旨,堪認兩造存有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並以系爭房屋作為兩造婚姻存續之共同住所為使用借貸目的。
⒊原告於107年對被告提起離婚訴訟,經本院以107年度婚字第590號判決准許離婚,嗣兩造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另案第二審判決離婚、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並於110年4月21日判決確定。
被告現占有系爭房屋及系爭停車位,並與呂○寧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內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54頁),足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借貸目的,於兩造判決離婚確定之時起,已使用完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
⒋被告雖抗辯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尚有共同照護未成年子女至成年之使用借貸目的,或由兩造另成立系爭默示借貸契約。
又其僅為呂○寧之占有輔助人,並非占有人,不得請求伊返還等語。
然上情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負舉證之責。
查:⑴考諸原告購買系爭房屋乃為婚姻存續中得與被告、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組成完整家庭生活,可見兩造共同居住並共同照護未成年子女,自應以兩造婚姻存續為之前提,且共同居住與共同照護未成年子女直至成年,衡情應為同一目的,尚難單獨分離獨自存在。
倘兩造已經離婚,該共同居住、照護之目的應同時消滅。
又被告既未證明系爭使用借貸契約部分,存有無論兩造婚姻狀態為何,均由被告於系爭房屋照護未成年子女至成年之目的,則其所辯,即無足取。
⑵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則除有特別情事外,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
原告於107年2月27日離開系爭房屋,獨自搬回其父母家中,而由被告居住於系爭房屋。
且原告於107年間即對被告起訴請求離婚(本院卷二第154頁),可見原告於107年間已無與被告共同居住、生活之意願,縱其未同時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停車位,亦無足推論已默示同意被告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並以照顧呂○寧至成年為目的,自難以之遽論系爭默示借貸契約存在。
⑶另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
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第942條定有明文。
所謂輔助占有人,重在其對物之管領,係受他人之指示,至是否受他人之指示,應就自為指示之他人與受指示者間之內部關係觀之。
另案第二審判決既認定兩造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則被告基於親權人地位而具有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其居住於系爭房屋要屬自主占有,而無受未成年子女之指示之可能,被告抗辯乃呂○寧占有,其僅為占有輔助人云云,顯屬無稽。
⑷基此,被告既未證明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目的,尚有由其獨自照顧未成年子女至成年,亦未證明系爭默示借貸契約存在,則其上揭所辯,均無可採。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系爭停車位。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9,000元,並自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元。
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他人因此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無權占有人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占有使用土地之利益,並已致土地所有人無法管領使用而受有損害者,土地所有人即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該利益,又因該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依前揭規定,無權占有人自應償還其價額即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⒉被告既於110年4月21日判決兩造離婚確定之翌日起,已無合法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其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被告雖抗辯本件不當得利價額,應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以基地申報地價週年利率6%計算。
然所謂不當得利,係指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故倘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審酌被告使用系爭房屋之對價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其實際所受利益數額應與占有、使用該標的物之實際租金行情相當;
又土地法所規範者為租金,即基於租賃契約所生之對價,自與不當得利所生之不法利益性質不同,故本院審酌被告因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受利益時,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
⒊考以系爭房屋於另案第二審審理過程,曾囑託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估得該房屋合理租金為每坪700元,且同一社區之標的,每月出租行情約一坪717元,有威名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租屋網網站資料可考(本院卷一第89至109頁),可見以系爭房屋坪數66.96坪換算,每月租金約4萬4,000元至4萬8,000元左右。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依市場行情計算不當得利價額,若不受土地法第97條之限制為可採時,即不爭執原告以每月3萬元計算系爭房屋(包含系爭停車位) 之使用對價(本院卷二第22至23頁),堪認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以每月3萬元計算,尚屬合理。
則原告請求自另案第二審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即110年4月22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90萬9,000元(計算式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及自同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3萬元,均為可採。
⒋至被告抗辯乃其與呂○寧共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故不當得利數額應由二人分受之等語。
惟呂○寧僅為被告之占有輔助人,業如前述,其即非系爭房屋之占有人,而由被告占有系爭房屋全部,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占有利益,故此部分自無以2分之1計算被告所受不當得利數額之必要,併此說明。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代墊系爭房屋所生費用14萬0,763元。
⒈系爭房屋關於自110年4月22日至113年1月之水費7,868元、電費6萬9,707元;
110年4月22日至112年12月之電話費4,224元;
110年4月22日至113年2月網路費2萬2,501元;
110年4月22日至113年1月管理費費用17萬7,223元,均由原告墊付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55頁)。
被告既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其於無權占有期間所生系爭房屋相關費用,自應由其負責支付,原告無法律上原因為其墊繳上開費用,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附表編號3至7所示費用。
⒉被告雖抗辯其為呂○寧之占有輔助人,應由共同占有人即兩造分受上開費用。
惟原告並未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屋,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54頁),原告即非占有人,呂○寧亦不可能為原告之占有輔助人,僅為被告之占有輔助人,被告自無以之為由抗辯應與原告分擔各2分之1費用。
又原告基於處分權主義,自行扣除呂○寧使用部分,以上開墊付總額2分之1計算請求被告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顯考量系爭房屋實際使用人為被告與呂○寧之因素,並隨之調整請求金額,並無不當,附此敘明。
㈣被告未證明有抵銷債權得對原告主張。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主張其對原告有代墊呂○寧扶養費之不當得利抵銷債權存在,得用以抵銷前述債權,此情既為原告否認,則被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⒉觀諸另案第二審判決雖記載:「認甲○○主張呂A(即呂○寧)、呂B(即呂○融)每月之扶養費每月各應以2萬8,000元為適當。
另審酌甲○○之收入顯優於乙○○,本院認原告與被告應依3比1比例分擔呂A、呂B之扶養費為適當」等內容(本院卷一第304頁),然此僅為法院判決認定兩造就未成年子女各應負擔之扶養費數額,非得遽認被告已為原告代墊呂○寧扶養費,然應由被告證明其為原告代繳呂○寧之扶養費,而得對原告請求返還代墊款項之不當得利。
⒊被告雖抗辯呂○寧日常生活支出瑣碎,實難期待紀錄、保存支出單據,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參考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數據,作為衡量被告代墊扶養費之基準云云。
惟尋繹上揭規定之旨趣,乃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其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故由法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
故仍應由舉證一方證明已有損害,方於損害範圍由法院以心證定其數額。
故縱被告得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亦應由其先證明已實際為原告代墊扶養費為前提。
然參以呂○寧自兩造離婚後,仍由原告負責繳納水、電、電話、網路、管理費及國、高中學雜費、補習班與家教費用一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39至141、155頁),足徵原告關於呂○寧生活、教育等消費支出項目亦有負擔,亦非完全置呂○寧扶養事務於不顧,自難認為原告未履行其應負之扶養義務,而得推論為被告全部負擔。
被告復未就其單方支出呂○寧扶養費用提出任何收據,自難認已有舉證之實。
⒋基此,被告既未證明其為原告代墊呂○寧扶養費,尚難認定其對原告有不當得利債權存在,故其所為抵銷抗辯,並無足採。
㈤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182條第2項、第203條規定可明,原告並得按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㈠應將系爭房屋、系爭停車位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㈡應給付原告104萬9,763元,及自其中103萬4,40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5日(本院卷一第169頁)起、其餘1萬5,357元自民事準備㈥暨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9日(本院卷二第153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應自11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係屬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之請求為有理由,且原告另依上開條項請求,縱經審酌,亦無從為更有利於原告之判斷,自毋庸再就該部分加以論究,併予說明。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附表(日期:民國;單位:新臺幣):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期間 請求金額 備註 1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自110年4月22日(判決離婚確定翌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止 909,000元 ⒈110年4月22日至110年12月31日止:30,000元×(8+9/30)個月=249,000元。
⒉111年度:30,000元×12個月=360,000元。
⒊112年1月至同年10月:30,000元×10個月=300,000元。
2 自112年11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停車位止 每月30,000元 3 代墊費用 水費 自110年4月22日(判決離婚確定翌日)起至113年1月止 3,934元 因使用者有被告及兩造長女2人,故左欄請求之代墊費用均以2分之1計算。
4 電費 34,854元 5 電話費 自110年4月22日起至112年12月止 2,112元 6 網路費 自110年4月22日起至113年2月止 11,251元 7 管理費 自110年4月22日起至113年1月止 88,612元 合計 104萬9,76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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