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2,訴,323,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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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23號
原 告 劉思妘
訴訟代理人 李秉哲律師
被 告 蕭翔云
訴訟代理人 張榮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113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萬2,0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3萬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因伊有資金需求,被告為軍人可貸得較高款項,故兩造於民國108年7月2日成立買賣契約,約定由伊出賣系爭不動產予被告,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80萬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惟系爭買賣契約乃虛偽意思表示,隱藏借名登記之真意(下稱系爭借名契約),由被告以系爭不動產向銀行申請貸款24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所得款項先清償伊原有房貸餘額44萬7,452元後,剩餘195萬2,548元則匯入伊所有銀行帳戶。

詎被告未經伊同意,自行出賣系爭不動產,致不能返還系爭不動產,侵害伊對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及預期出售利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且被告明知系爭不動產乃伊借名在其名下,卻無法律上原因受領出賣系爭不動產價金之利益,或為自己利益管理系爭不動產而出賣之,該價金利益應由被告返還。

縱認系爭借名契約不存在,被告亦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給付剩餘款項140萬元。

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備位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買賣契約為真正,兩造間無借名登記之虛偽意思表示。

又系爭買賣契約價金實際為340萬元,伊交付現金78萬元,並以系爭貸款給付240萬元予原告,原告免除伊所剩22萬元價金債務,伊已無給付價金之義務。

系爭不動產之系爭貸款、火險、管理費均由伊繳納,嗣兩造於110年3月11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亦由伊委託原告出售系爭不動產,可見乃伊掌有系爭不動產使用、收益、處分權限,系爭不動產出租予他人之收益亦應歸由伊取得,原告無法律上原因擅自收取租金8萬8,000元,伊得以該不當得利債權對原告主張價金債權部分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先位主張兩造成立系爭借名契約,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0萬元,並無可採。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又所謂借名登記,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使用、收益、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不動產登記名義人通常即為所有人,乃社會通念,主張登記名義人非實際所有人,而屬借名登記,據以在訴訟上主張權利者,應就其與出名人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為借名之要約、承諾,及意思表示之合致等攸關借名登記契約成立要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且應證明至使法院確信其存在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責任。

⒉原告前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84年1月6日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

兩造於108年7月2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所載內容為兩造約定原告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被告,被告並於同年7月25日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

嗣被告於000年0月00日出賣系爭不動產予訴外人林永鳳,並於同年9月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林永鳳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00至301、311頁),並有108年7月2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11年8月22日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系爭不動產第一類謄本、被告所有權狀、南投縣○○市○○段000○號建物地籍異動索引可稽(本院卷第31至37、91至107、589至595頁),首堪認定為真正。

故被告於108年7月25日起至111年9月6日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被告復否認兩造成立系爭借名契約,自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⒊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借名契約,無非以系爭協議書及證人即兩造友人洪明堂之證述為憑。

然查:⑴觀諸系爭協議書所載:「雙方(即兩造)為明確系爭不動產權利義務,協議如下:⒈乙方(即被告)同意上述標的全權授權由甲方(即原告)出售,出賣金額甲方應與乙方協議為之(出賣金額不得低於430萬元,如一年後無法賣出,則減價後之出賣金額不得低於380萬元),雙方同意出售標的之金額後,乙方須交付所有權狀正本(於正式簽約)、印鑑證明、戶籍資料、稅單等產權移轉相關文件予買方委任代書,應無條件即時交付,不得藉故拖延拒絕或要求任何補償行為。

......」等內容(本院卷第19頁),可見兩造係協議由被告授權原告出售,被告於出賣時須交付其持有系爭不動產相關產權文件,兩造亦不爭執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被告所有期間,均由被告持有所有權狀(本院卷第262頁),故依系爭協議書所為約定內容,核與借名登記契約乃借名人保有系爭不動產處分權利不同,亦與借名人為確保所有權表徵,而自行保管所有權狀之常情相違。

⑵又原告於110年2月17日以LINE傳送協議書一份予被告,被告回覆原告不同意協議書內容,有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可佐(本院卷第147頁)。

審以上開協議書所載:「本件房地(即系爭不動產)為甲方(即原告)所有,因珠寶精品平台建立所需資金,以買賣價金新臺幣340萬元借名登記於乙方(即被告)名下,.......」之內容(本院卷第148頁),可見原告原欲要求被告簽立載明借名登記契約旨意之協議書,然被告並未同意,足徵被告就此有所爭執。

又兩造於同年3月12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業經洪明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341頁),益彰兩造最終合意之內容以系爭協議書為準,系爭協議書既未記載系爭不動產為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故尚難以系爭協議書認定兩造間成立系爭借名契約。

⑶洪明堂雖證稱:我是15年前認識原告,被告是在3年前原告請我幫忙處理被告珠寶問題時認識。

系爭協議書是兩造於110年3月12日左右簽的,因為被告做生意需要貸款,且被告是軍人,貸款利率比較好,所以原告才把系爭不動產移轉過戶給被告以資助被告貸得資金。

原告有明確表示系爭不動產只是借給被告登記,使被告取得貸款等語(本院卷第334至335頁)。

惟洪明堂係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後,方由被告偕同訴外人即其胞弟蕭皓云與洪明堂碰面,由洪明堂在證人欄位簽名,其未向兩造確認為何未於系爭協議書載明系爭不動產是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一情,亦經洪明堂證述在卷(本院卷第335頁),足見洪明堂未向兩造確認系爭協議書之真意是否即表彰借名登記契約意思。

又洪明堂認為依系爭協議書內容可知系爭不動產屬於原告乙節,亦屬其自己解釋該約款內容,解釋涵義又與系爭協議書明文約定乃被告「授權」原告負責出售不同,實屬證人單純推斷臆測,非其親眼見聞,要難以之為有利原告的判斷。

⑷況依證人即系爭買賣契約承辦代書趙芳震證稱:我在承辦兩造買賣過戶過程中,沒有聽過兩造說系爭不動產其實是原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

我知道的是要辦理買賣契約過戶程序,而被告辦理貸款是要支付給原告作為買賣價金。

在買賣契約簽約款部分寫78萬元,是當時原告說她跟被告有債務關係,所以她計算大概債務後,決定簽約款以78萬元計算,用以抵付簽約款,被告在現場也有同意等語(本院卷第329至331頁),可徵兩造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均未提及借名登記情事,甚且討論被告應付款項如何與原告所欠被告債務互相抵償。

倘系爭不動產確為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何以原告尚需與被告具體討論各期款項如何計算、如何清償,僅需大致填載虛應故事即可,故審諸上開簽約過程,亦難認兩造有何借名登記之真意。

又縱原告主張由其支付系爭不動產相關代書費用、稅捐負擔乙節屬實,亦屬買賣雙方自由約定何人負擔稅費之問題,亦無從遽論原告保有系爭不動產之使用、收益、處分權限。

原告聲請訴外人劉芳珍證明系爭不動產稅捐、代書費用由其墊付,即無必要,併予說明。

⑸從而,依原告所舉證據,皆不足證明兩造間有達成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而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事實。

⒋基此,原告既未證明兩造成立系爭借名契約,其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借名於被告名下,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出售系爭不動產,乃侵害原告對系爭不動產權益成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或無法律上原因受領出賣系爭不動產價金之利益,或為自己利益管理系爭不動產而出賣之,應返還利益云云,均非可採。

㈡原告備位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53萬2,000元部分,應屬有憑。

超過部分,則乏其據。

⒈被告既自承兩造成立系爭買賣契約(本院卷第198頁),則原告備位主張被告尚未給付價金140萬元部分,即應由被告就已清償全部價金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價金共為380萬元,簽約用印款為78萬元、完稅款22萬元、尾款280萬元(本院卷第31頁);

趙芳震證稱:系爭買賣契約是私契,也就是市價,公契則是政府評定的地價和房屋現值。

我有跟兩造確認買賣契約書寫的380萬元,兩造都說價金是38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330頁),足見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確為380萬元。

被告雖抗辯前於110年2月12日互相傳送之房屋買賣合約擬稿,可見雙方均以340萬元討論(本院卷第231頁),參以前揭原告於同年月17日傳送之協議書,亦主張買賣價金是340萬元等語。

然被告既自行回覆原告不同意協議書內容,自難以之遽論兩造合意價金僅有340萬元,此部分與系爭買賣契約白紙黑字所為記載不合,該買賣契約文義亦無模糊不清而須探求當事人真意之情形,故被告上開抗辯,並無可採。

⒊兩造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關於簽約用印款之78萬元,係由兩造同意以原告先前積欠被告之債務款項抵付,業據趙芳震證述如前(本院卷第330頁),是此部分可認被告已為清償。

原告前向土地銀行申請貸款,並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下稱原告房貸),貸款餘額尚存44萬7,452元,被告於000年0月間以系爭不動產向第一商業銀行貸款240萬元,並於同年月29日將所貸得款項其中44萬7,452元用於清償原告房貸餘額,所剩款項195萬2,548元於108年8月2日匯入原告所有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01、311頁)。

職是,被告已給付原告價金共318萬元(計算式:780,000元+2,400,000元=3,180,000元),尚有62萬元未清償(計算式:3,800,000元-3,180,000元=620,000元),足堪認定。

⒋被告雖抗辯原告免除完稅款22萬元,然此情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亦自承並無積極證據能證明之(本院卷第214頁)。

且趙芳震亦證稱:除確認收款明細的78萬元外,其他部分兩造說會自己處理等語(本院卷第332頁),是縱從兩造相關對話紀錄,未曾見原告主動催討未給付價金部分,佐以兩造尚有其他債權債務紛爭(本院卷第338至339、346頁),可徵原告未催告之原因多端,不能僅以原告未催討即反論被告已經原告免除該部分債務。

⒌至被告抗辯兩造就系爭不動產紛爭與未給付之22萬元價金部分,業已債之更改如系爭協議書約定,兩造協議以分潤解決云云。

惟所謂債之更改乃變更債之要素,使成立新債務而消滅舊債務之契約,故除新債務須與舊債務異其要素外,尚須當事人有因新債務之發生而使舊債務消滅之意思之合致,債之更改契約始能成立,否則自無從成立債之更改(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22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無從斷定兩造就系爭借名契約或系爭買賣契約之履約內容,有何變更債之要素情形,其分潤約定至多可認兩造就出賣系爭不動產之獲利有所約定,亦無其他憑據推認兩造有使系爭買賣契約價金債務消滅之意思合致,故被告所言,尚非可取。

⒍原告於111年1月6日就系爭不動產與訴外人陳傳恩簽訂租賃契約,租期至113年1月5日。

原告收受上開租賃契約同年1月6日至同年8月之租金共8萬8,000元(下稱系爭租金),為兩造所無異詞(本院卷第301、311頁),則系爭不動產於上開期間既屬於被告所有,原告即應證明收取該部分租金為有法律上原因。

雖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被告簽署予原告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委託期間,該標的所收取之租金應作為繳納銀行貸款給付之用等內容(本院卷第19頁),惟審諸被告已於108年7月29日用系爭貸款款項繳清原告房貸,故被告抗辯系爭協議書所稱貸款應即指系爭貸款,應屬可取。

則原告收取之租金,亦應用於繳納被告為債務人之系爭貸款,並非原告得保有系爭租金之法律上原因。

是原告既未證明有何法律上原因收受系爭租金,被告抗辯對原告有系爭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存在,即屬有據。

⒎基此,被告就系爭買賣契約尚有62萬元價金未給付予原告,經被告以8萬8,000元之不當得利債權抵銷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3萬2,000元部分(計算式:620,000元-88,000元=532,000元),即屬有憑,所逾部分,尚乏其據。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可明,原告並得按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0萬元之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又原告備位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3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3月7日起(本院卷第115至116-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該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黃崧嵐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附表:
土地部分 編號 縣 市 段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1 南投 南投 福助 830 4,671.86 46/10000
建物部分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用途 1 578 同土地部分標示 第六層:74.74 陽台:9.24 花台:1.65 全部 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6樓之3 備考 共有部分: 643建號、面積3,824.6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7/1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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