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230號
原 告 翁秀玲
訴訟代理人 黃銘煌律師
謝逸傑律師
被 告 翁秀如
翁秀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孝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附表:
所在位置
原記載
更正後記載
內文欄第4
至6行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增加
為1,879,736元(計算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增加
為1,093,939元(計算
式:975,433+904,30
3),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9,612元,扣除前繳
裁判費10,680元外,尚
應補繳8,932元。
式:975,433+118,50
6),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1,890元,扣除前繳
裁判費10,680元外,尚
應補繳1,210元。
附表二編號
1原告權利
範圍欄
1/3
1/90
附表二編號
1原告可得
受之利益欄
799,100元
13,303元
附表二合計
欄
904,303元
118,506元
(續上頁)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