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2,訴,3230,202408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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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230號
原      告  翁秀玲 
訴訟代理人  黃銘煌律師
            謝逸傑律師
被      告  翁秀如 
            翁秀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孝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附表:
所在位置
原記載
更正後記載
內文欄第4
至6行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增加
為1,879,736元(計算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增加
為1,093,939元(計算

式:975,433+904,30
3),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9,612元,扣除前繳
裁判費10,680元外,尚
應補繳8,932元。
式:975,433+118,50
6),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1,890元,扣除前繳
裁判費10,680元外,尚
應補繳1,210元。
附表二編號
1原告權利
範圍欄
1/3
1/90
附表二編號
1原告可得
受之利益欄
799,100元
13,303元
附表二合計

904,303元
118,506元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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