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165元,及其中18,95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731,001元,及其中695,661元自96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本件原告訴之聲明於訴訟中更正為如主文所示,核僅係減縮
- 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 三、經查,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及
- 四、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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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257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石育綸律師
被 告 謝叔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165元,及其中18,957元自民國(下同)96年8月1日起至100年6月10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與自100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731,001元,及其中695,661元自96年4月8日起至100年6月10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與自100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訴之聲明於訴訟中更正為如主文所示,核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得為變更。
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於民國100年3月22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於100年6月10日公告於台灣新生報,故原告因受讓該筆債權而為現時債權人。
被告向中信銀行申辦信用貸款部分,約定按年息20%計算利息,詎料被告至96年7月31日止,尚欠本金餘額18,957元、利息1,124元、代墊費84元,共計20,165元帳款未依約繳付;
又被告向中信銀行申辦信用卡部分,約定按年息20%計算利息,詎料被告至96年4月8日止,尚欠本金餘額695,661元、利息35,340元,共計731,001元帳款未依約繳付。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登報公告節本影本、金融卡信用額度申請書暨特別約定條款影本、升等加辦白金卡專用申請書影本、流水帳務明細查詢畫面暨帳單明細資料、被告戶籍謄本影本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至51頁、第73至79頁),應堪予採信,被告自應依約清償其債務,原告既受讓上開債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之。
四、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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