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2,訴,3270,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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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270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忠勝律師
被 告 李銘哲

李銘桀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朱坤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

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既係起訴請求依照民法第244條撤銷被告2人間就臺中市○○區○○段0000○號之建物、849地號之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2年4月1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112年5月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則依照上開判決意旨,本件是否已罹於民法第245條規定之除斥期間,乃法院職權應查明之事項,並不待當事人主張或抗辯,先予敘明。

二、查本件原告係於112年6月透過本票裁定之聲請,始對被告李銘哲取得確定債權,並於約5個月後之112年11月13日,即調閱臺中市○○區○○段0000○號之建物、849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進而知悉被告李銘哲於112年5月8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被告李銘桀,有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4720號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臺中市○○區○○段0000○號之建物及849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31頁),是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1年之除斥期間,乃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銘哲明知其對原告負有如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4720號裁定所示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之債務,及自112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債務仍未清償,竟於112年5月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李銘桀,被告2人間實無對價關係,該買賣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屬無償行為,且該等無償行為使被告李銘哲之資力受有減損,害及原告之債權。

縱使被告2人間非無對價關係,然被告2人既為兄弟關係,被告李銘桀應明知被告李銘哲對原告負有債務,卻仍協助被告李銘哲脫手名下之系爭不動產,而損害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4月1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112年5月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李銘桀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2年5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李銘哲所有。

二、被告2人則均以:被告2人就系爭不動產,係以交易當時之市價行情20,000,000元達成買賣合意,並於112年4月19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被告李銘桀並依該買賣契約之約定,先於112年4月26日給付訂金7,000,000元予被告李銘哲,後於112年5月17日給付尾款13,000,000元予被告李銘哲,是以被告2人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顯屬有償行為。

又被告2人並未同住生活,被告李銘哲亦未將其個人財務狀況告知被告李銘桀,被告李銘桀自無從知悉原告對被告李銘哲具有確定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對被告李銘哲有1,500,000元之債權,及自112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債權,又被告李銘哲於112年5月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李銘桀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4720號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臺中市○○區○○段0000○號之建物及849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為證(見本院卷第17-31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57、371-373頁),堪信為真實。

又原告主張:被告2人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無償行為,且損及原告債權,縱使上開行為係屬有償行為,被告2人亦明知將有損原告債權,而均應予撤銷,並塗銷112年5月8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節,則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移轉登記之行為是否為有償行為?㈡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移轉登記之行為是否損害原告債權?㈢若係有償行為,被告2人是否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債權?茲分述如下:㈠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確實有買賣之情,而屬有償行為:⒈經查,被告2人約定以20,000,000元為對價,由被告李銘哲將名下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李銘桀,被告李銘桀則先於112年4月26日以匯款之方式,給付訂金7,000,000元予被告李銘哲;

並於同年5月9日,以其名下坐落於新北市○○區○○段地號0000-0000之土地及其上建號00000-000之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0號5樓),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石牌分行抵押借款12,460,000元,再加上其自有資金,於同年5月17日以匯款之方式,給付尾款13,000,000元予被告李銘哲(計算式:20,000,000-7,000,000=13,000,000),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12年4月26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房屋抵押貸款契約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112年5月17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3-107頁),堪認屬實。

而被告李銘桀給付上揭訂金7,000,000元之資金來源,係向其三嬸李林幸嬌、姑姑李金素各借款244萬元而得,其餘212萬元則為被告李銘桀自有之資金,經被告李銘桀具狀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49頁),有被告李銘桀之潭子郵局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5、366頁),原告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2、373頁),堪信為真。

足徵被告李銘桀確已依據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約定,於被告李銘哲112年5月9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李銘桀前後,給付價金20,000,000元予原告,且未逾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訂給付尾款之112年7月31日(見本院卷第63頁)無疑。

⒉又臺中市○○區○○段000○000號附近之房屋成交價每坪約為216,000元,土地則每坪約為148,000元,有自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58空間資訊網所下載之臺中市○○區○○段000○000號地號成交價、自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服務網查詢之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附近土地之實價登錄影本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77、381頁),堪以認定。

本件被告李銘桀向被告李銘哲購買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為560.72平方公尺,同段849地號土地面積為457.91平方公尺,合計共1018.63平方公尺(計算式:560.72+457.91=1018.63),換算後約為308.14坪(計算式:1018.63×0.3025=308.135575,四捨五入至小數點後第二位),以被告李銘桀向被告李銘哲購買3分之1權利範圍,約102.71坪(計算式:308.14÷3=102.71333,四捨五入至小數點後第二位),及價金20,000,000元計算後,每坪之售價約為194,723元(計算式:20,000,000÷102.71=194723.006,四捨五入至個位數),並未有與前揭市價顯不相當之情形,是而,被告李銘哲並未賤賣系爭不動產,洵堪認定。

⒊雖上開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及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服務網之資料係被告李銘桀於本院11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規定,以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58號民事裁定意旨,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既未經辯論,法院自不得斟酌而為裁判。

然查,被告李銘桀所提出之上開資料,均係公開可知之資訊,且被告李銘桀已於113年1月16日、11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庭期時,迭次提出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符合市價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70、372頁),因此,當得以援用上開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及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服務網之資料,作為本件裁判之基礎,併予敘明。

㈡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移轉登記之行為,並未損害原告債權: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如欲聲請法院予撤銷,必先證明自己之權利係因該項行為致受損害而後可,否則即無撤銷權行使之可言;

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項所謂「有害及債權」或「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言;

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

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

(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55年度台上字第2839號、51年度台上字第3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固稱:「向執行處查詢被告李銘哲之財產資料後得悉,除本件之系爭不動產外,被告李銘哲名下並無可供執行之標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170、171頁),主張被告李銘哲已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李銘桀而陷於無資力之狀態。

惟經本院職權調閱被告2人之財產清單資料後得悉,被告李銘哲名下並非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後附之證物袋),原告就此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372頁)。

是被告李銘哲既未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李銘桀而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則按照前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原告之債權自未受到損害。

⒊再者,被告李銘桀先後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共匯款20,000,000元價金予被告李銘哲一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李銘哲雖喪失系爭不動產,但同時亦獲得了價金之收入,依照前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實未必會對於被告李銘哲之資力產生影響或減低。

是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信。

㈢被告2人並非明知有損害於原告債權:⒈原告另主張:本件被告李銘桀向被告李銘哲購入系爭不動產後,使被告李銘桀之權利範圍增加至3分之2,然剩下的3分之1仍在訴外人即被告2人妹妹李珮甄之名下,實與一般置產會購入不動產全部之情況有所出入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

經查,目前臺中市○○區○○段000○000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係由被告2人、李珮甄自106年1月1日起,共同出租予訴外人王建堃使用,並約定106年1月1日至110年5月10日之租金為每月107,849元,110年5月11日至114年5月10日之租金為每月116,477元,114年5月11日至116年5月10日之租金為每月232,954元,有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公證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1-355頁),原告並未爭執前開文件之真正(見本院卷第373頁),堪認屬實。

又查,被告李銘桀之所以向被告李銘哲購買系爭不動產,係因一旦多了持分,得以增加系爭不動產租金之收益,而租金之收益依據前揭系爭不動產租賃契約書所示,短期內有再為調漲之情,經被告李銘桀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372、373頁),原告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373、374頁),是益徵被告李銘桀並非無端而為系爭不動產之買受,其籌措資金買受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投資獲益考量核與常情未違。

⒉又被告2人雖為兄弟關係,然被告李銘哲住在臺中市潭子區,被告李銘桀則住在新北市淡水區,2人並未同住,業據被告李銘桀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70頁),並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1、115頁),則衡情被告李銘桀豈會知悉被告李銘哲之財務狀況?原告於無其他證據為佐之情形下,僅以被告2人同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且為兄弟關係為由,逕推認被告2人均知悉買賣系爭不動產會損害原告之債權,稍嫌速斷,本件尚難認被告李銘桀於買受系爭不動產時,即已知悉被告李銘哲之財務狀況,或知悉此舉將恐侵害原告之債權,原告該部分之主張,欠缺依憑,難以採認。

四、綜上所述,本件情形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法定要件均有所不符,原告依照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4月1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5月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被告李銘桀並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2年5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李銘哲所有,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又兩造於言詞辯論終結日時均表示無請求調查之證據,且對全件卷證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73頁),足認並無傳喚系爭不動產租客(見本院卷第181頁)到庭作證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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