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2,訴,3289,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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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289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楊宗翰
被 告 泓炫通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13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柒仟參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56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暨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新臺幣壹仟柒佰零貳元。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參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56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暨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新臺幣壹佰捌拾玖元。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陸仟參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56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四、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陸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56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113條準用第79條及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泓炫通訊有限公司(下稱泓炫公司)為有限公司,已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經股東即被告林冠宏同意解散,並選任林冠宏為清算人等情,有泓炫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第57-61頁)。

是本件應以林冠宏為被告泓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先為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簽立之借據第32條約定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4頁、第18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當有管轄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泓炫公司於110年10月12日由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林冠宏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分別借貸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100萬元,到期日均為125年10月12日,兩造約定按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0.96%計算利息,且均採每期平均攤還本息方式繳款,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即視為全部到期,且遲延清償時,除應按原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尚須就應還款項,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詎料,被告未按期履行債務,就㈠借款200萬元部分(拆分為兩筆放款,分別為180萬元及20萬元),被告僅履約至112年9月11日止,尚欠:①本金122萬7315元,及自112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56計算之利息(計算式: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1.6%+0.96%=2.56%),並自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暨已計未受償之利息1702元【計算式:1,227,315元x2.56%/12=2,618元(112年9月12日之應繳利息);

2,618元-916元(已實際繳款利息)=1,702元(已計未受償利息)】。

②本金13萬6368元,及自112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56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計未受償之利息189元【計算式:136,368元x2.56%/12=291元(112年9月12日之應繳利息);

291元-102元(已實際繳款利息)=189元(已計未受償利息)】。

㈡借款100萬元部分(拆分為兩筆放款,分別為80萬元及20萬元):被告僅履約至112年8月11日,尚積欠①本金54萬6390元,及自112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56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②本金13萬6601元,及自112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56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上所示之金額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各有明文。

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前開被告借款金額、借款期間、利息之約定利率、未按期清償本息等事實,業已提出借據、變更借款契約書、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台幣存款利率查詢為據(見本院卷第13-3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67-69頁),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

則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均堪信為真。

是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4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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