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2,訴,329,2024042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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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29號
上 訴 人 洪月燕
被 上訴人 何秀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2日本院所為駁回上訴之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然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本院於同年3月11日裁定命相對人應於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690元,上開裁定於同年月15日送達抗告人後,抗告人已於同年月26日如數補繳,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

抗告人指摘本院113年4月2日以其未繳納裁判費為由而駁回上訴之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故應由本院自為撤銷原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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